发布时间:2023-06-29 16:28:04 已被浏览1555次
案件名称:石某诉周某、第三人罗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
案号:(2023)湘0923民初1266号
案由: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
当事人:石某
当事人诉讼地位:原告
谷德法律团队办案律师:杨大宏律师、杨剑威律师
案件背景:谷德法律团队代理的原告石某因与第三人罗某民间借贷纠纷议一案,石某于2020年8月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 (2020)湘0104民初12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罗某向原告石某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罗某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石某支付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罗某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石某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罗某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石某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罗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2021)湘0104执 5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过程中,谷德律师调取了罗某名下有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9月14日,石某向罗某建行9511账户转账汇款20 万元,该笔款项汇入前,罗某建行9511账户余额为51.14元。当日,罗某从建行9511账户向被告周某0522账户转账45000 元。2017年9月15日,罗某又从建行9511账户向被告周某 0522账户转账10000元,共计55000元。2017 年9月26日,罗某从建行9511账户向其建行9503转账3500元后,随即又将该3500元转至周某0522账户。2017年9月14日,罗某分两笔从建行9511账户向其招行5497账户转账45000元和45000元,该笔款项转入前,招行5497账户余额为512.61元。2017年9月18日和9月20日,罗某从招行5497账户分别向其建行9503 账户转账7000元和1500元。2017年9月21日,罗某从建行 9503 账户向被告周某0522账户转账8200元。2017年9月14日,罗某从招行5497账户向其长沙银行7692账户转账45000元。2017年9月21日和24日,罗某从长沙银行7692账户分别向其建行9503账户转账1000元和7000元。2017年9月 26日,罗某从建行9503账户向被告周某0522账户转账6500元。综上,第三人罗某总计向被告周某转账73200元,转账资金来源于原告石某向第三人罗某的出借资金。
谷德法律团队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和主要观点:
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借款20万元支付到被执行人罗某名下后,其中有73200元直接转账至被执行人配偶周某的账户。本案被执行人罗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名下仍有一定的财产。如果能确认案涉债务系罗某和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在执行中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有可能打破执行僵局。
谷德法律团队认为,本案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从石某处借到20万元后,即将其中的73200元转账至被告周某的银行账户,金额已经接近50%;罗某自行控制的部分钱款,被罗某用于归还消费贷款、日常消费支付投资款等,也不可避免地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经营。另外,案涉债务发生时,即《投资合作协议》签订时、案涉20万元债务转账时、《收条》出具时,周某本人一直守在现场,足见周某对案涉债务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案涉债务用于了罗某和周某的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周某和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2023年4月,谷德法律团队以被执行人罗某的配偶周某为被告,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谷德律师又申请了诉讼保全,冻结了周某的银行账户。案件庭审过程中,周某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辩称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谷德律师对于周某的抗辩意见一一进行了回应、反驳。
案件结果: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0) 湘0104民初125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罗某对原告石某所负的部分债务(借款本金73200元,利息49511.67元,暂计算至2023年3月10日,之后利息以73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系被告周某与第三人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罗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罗某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的其向周某总计转账 73200 元的事实,周某实际分享了罗某向石某的部分借款,足以认定该部分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剩余的 96800 元,原告虽辩称被罗某用于了日常消费、归还消费贷款、支付投资款等,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罗某的消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周某也未分享罗某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收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25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罗某对原告石某所负的债务系被告周某与第三人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本金73200元和利息 49511.67元(以732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之后按年利率 15.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周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意见采纳度: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基本满意裁判结果,视情况是否上诉(上诉的意义在于:谷德律师认为被执行人罗某的配偶周某应当对案涉全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仅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