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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为当事人成功争取缓刑并减少赔偿

发布时间:2023-06-30 10:20:53 已被浏览315次

案件名称: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案号:(2023)湘0111刑初179号

案由: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李某

当事人诉讼地位:被告人

案件背景:2023年1月16日8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湘A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市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绕城高速公路 K38+200 米路段时,因严重妨碍驾驶安全,使用手机连接蓝牙过程中导致车辆失控往右偏离,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停在应急车道内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牌号为闽D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并与站在该车辆左后侧车门处 (车门是打开状态)的被害人吴某1、吴某2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害人吴某1、吴某2又与小车车门相接触倒地受伤,后经过医院抢救无效造成被害人吴某1、吴某2两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李某于同日在现场向环城公路管理大队民警投案。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吴某1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吗啡、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吴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装的湘A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闽DXXXX号小普通客车左后部发生过碰撞,湘A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事发时的行费参考速度为75.96km/h;湘A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转向系未发现异常,照明及信号装置除事故损坏外其余未发现异常;闽DXXXX 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转向系未发现异常,照明及信号装置除事故损坏外其余未发现异常。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2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3年3月2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202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如能取得谅解,并具备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害人家属杨某、吴某等人也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李某、马某(被告人李某妻子)、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闽DXXXX 号车辆保险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19529。6元;3、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位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63527.55元”。

谷德法律团队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和主要观点:

一、针对本案刑事部分:跟案件承办法官以及与被害人家属进行沟通,争取缓刑。

虽然被告人李某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但由于本案被害人为两人,其中被害人吴某2为三岁孩童,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存在不予判处缓刑的极大可能。因此谷德律师团队以被告人李某被判处缓刑对日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利为由与法官进行了详细沟通,最终法官建议如能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考虑综合案件情况适用缓刑。之后谷德律师团队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家庭情况实在窘迫,与被害人家属以及对方诉讼代理人对预先赔付金额进行了协商,并且也与被告人李某家属进行沟通,最终在判决作出之前赔付了被害人家属28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针对本案民事部分:(一)刑附民原告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万元,无法律依据,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刑附民原告人请求支付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合计22990元,情理上可以理解,但法律上应当将该些费用纳入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

(三)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范围,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的赔偿份额应是交强险赔付后仍未清偿的70%,刑附民原告人依照80%计算应当进行调整;

(五)本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证据显示,受害人吴某1停车后,开左后门将受害人吴某2抱出。从证人杨某的证言可知,受害人吴某2事故后所处的位置系车外;《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号牌为闽 DXXXX 的大众 SUV 左后车门内侧的粉色痕迹与受害人吴某2所着衣物颜色吻合,痕迹高度为 120cm.可以判断吴某2已经处于车外;证人杨某的证言也提到,车辆发生碰撞时受害人吴某2已经交到了受害人吴某1的手里,但车门还未关闭:受害人吴某2的尸检报告中所述颅骨骨折、双侧股骨骨折、肋骨骨折的伤情也可以判断,车辆发生碰撞时受害人吴某2已经处于车外。因此,受害人吴某1、吴某2均不是本车人员,属于车外第三人。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吴某1、吴某2都属于车上人员,不应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说吴某1的伤亡是否属于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的赔付范围有争议,吴某2的伤亡属于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的赔付范围是毫无争议的。

案件结果: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吴某3、林某、黄某1、黄某2保险金人民币363 729.15 元;

三、被告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吴某3、林某、黄某1、黄某2赔偿款人民币776 999.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吴某3、林某、黄某1、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等因素考量,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闽 DXXXX 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害人吴某1系闽 DXXXX 号车所有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其作为驾驶员,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临时停车后下车,在其驾驶工作无人接替的情况下,其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物理位置变化而转变成“第三者”,其对于车辆仍然处于控制管理的地位,仍然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被害人吴某2在事故发生时由车上人员杨某抱在手上欲交接给车下的吴某1,在事故发生当时吴某2已脱离杨某之手,位于吴某1的怀抱之中,吴某2从空间状态而言已不在车辆之中,不属于车上人员,故吴某2属于“第三者”范围。故此,被害人吴某1伤亡赔偿不属于闽 DXXXX号车所投保的三责险赔偿范围,被害人吴某2伤亡赔偿属于闽DXXXX 号车所投保的三责险赔偿范围。

意见采纳度:基本采纳了我方的辩护意见,对当事人李某适用了缓刑,并且追究了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降低了当事人李某的赔偿金额,当事人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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