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07 21:41:34 已被浏览286次
案件名称:张某与秦某隐私权纠纷一案
案号:(2022)湘0103民初3258号
案由:隐私权纠纷
当事人:秦某
当事人诉讼地位:被告
案件背景:2021年12月20日,张某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起诉认为秦某侵犯其名誉权和隐私权。起诉称:2021年4月26日,在秦某完全不认识张某的情况下,在未经得张某许可的情况下,秦某以微信名称为"东东先生"、微信号为“qinbaobaoxxxxx”的微信主体擅自故意在微信平台上的微信群名为“长沙虎友俱乐部”的微信群(该微信群实为“色狼群”)内发布张某的个人隐私电话号码,并在微信群内谎称张某为“小富婆”。前述个人隐私信息发布后,就不断有人通过搜索张某手机号添加张某微信、不断有人直接电话骚扰张某,给张某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干扰,给张某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张某认为秦某故意在“色狼群”中散布张某个人隐私严重侵害了张某的隐私、严重损害了张某的名誉,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谷德法律团队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和主要观点: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案由不正确。本案张某起诉状中主张秦某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与现有查明的事实不符。张某主张侵权的事实是“东东先生”在案涉微信群里发布“158xxxxxxxx 小富婆 [呲牙]”的聊天信息,张某认为发布该聊天信息侵犯了其人格权益。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之规定,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实际是主张秦某涉嫌侵犯其个人信息,本案案由应是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二、案涉电话号码不是张某所有,张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张某的起诉。
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案涉158xxxxxxxx的电话号码并非张某本人的电话号码,不属于张某的个人信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的规定,移动电话用户入网时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而本案张某使用的“158xxxxxxxx”移动电话号码并非张某真实身份信息,该行为本身已经违法。因此,张某对于该158xxxxxxxx的电话号码不享有合法的权益,应当认定其真实的号主林某才享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驳回张某的起诉。
三、本案不构成侵犯原告个人信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无侵权行为或过错。张某与秦某素不相识无仇无怨,秦某不可能知道158xxxxxxxx的这个电话号码,如果没有人事先公布,秦某无从知道这个手机号码。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群里的其他人确实在2021年4月25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了该号码,“东东先生”是2021年4月25日申请添加“张小欢子”为好友,案涉公布158xxxxxxxx手机号码的微信聊天的时间是2021年4月26日,而案涉微信群里的其他网友已在“东东先生”之前向“张小欢子”发出添加好友申请,这几个事件的发生时间足以说明,案涉微信群里的其他网友在2021年4月25日之前就知道了158xxxxxxxx的电话号码,也足以说明这个群里已经有人公布了这个号码的事实。对于在该微信群中已经公布的信息,秦某再在该微信群内转发的,不存在过错,应当由最先公布该信息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2.无损害后果。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没有给张某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手机、微信都有屏蔽或者验证功能,不可能给张某造成损害。张某所举证据,仅能显示张某通过了两个好友申请,别无其他影响。虽然张某为保全证据支付了 1000 元费用,但在张某没有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张某显然过度维权。
3.无因果关系。案涉微信群内网友添加“张小欢子”微信在“东东先生”转发电话号码之前,所以,该所谓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构成侵权,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即便人民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张某主张的侵权赔偿过高,本案根本没有损害后果,不应当由秦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2022年6月6日,张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当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意见采纳度:张某意识到败诉的风险,因而向法院申请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