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21 18:02:47 已被浏览269次
案件名称:殷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案
案号:(2021)湘0112民初1655号、(2022)湘0112民初4451号
案由:离婚纠纷
当事人:翁某
当事人诉讼地位:被告
案件背景:2021年3月1日,原告殷某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当事人翁某的婚姻关系并请求法院判决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殷某认为,自己和当事人翁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难以相处,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经到了不得不离婚的地步。特别是双方从2015年2月18 日开始分居,到2021年2月18日已分居达6年,已经达到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离婚条件,人民法院完全应该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翁某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7日生育儿子殷某某。近年来原、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两人及婚生儿子同在长沙市望城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自建房二楼居住。原、被告分床居住,过年过节时,被告均去看望原告父母,2018年农历1月份原告父亲病重亦由被告照顾一个多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殷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翁某亦表达了维系一个完整家庭的强烈愿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不予支持原告殷某的离婚请求。
2021年6月2日,殷某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殷某与被上诉人翁某的婚姻关系。2021年9月2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殷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5月16日,殷某再次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殷某与翁某的婚姻关系。对于殷某的再次起诉离婚,当事人翁某同意了对方离婚的请求,所以此次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谷德法律团队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和主要观点:
一、殷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十分明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起诉离婚,但恶意回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事实:殷某于2021年3月1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列明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某某建材城的铺面、大众汽车 ),但在后续诉讼过程中,其撤回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明确拒绝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翁某离婚后另行主张,并且撤回了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考量:从该事实来看,殷某具有回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恶意,旨在避免将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暴露在离婚诉讼之中,进而隐瞒、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损害翁某的合法权益。因为翁某离婚后另行主张的难度极大,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的取证难度要大、证明标准要高,殷某是人为设置障碍阻止夫妻财产分割。
2.殷某隐瞒了其名下的部分财产。事实:(1)对于后八轮货运车、北京现代汽车等资产,殷某自始至终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后八轮货运车、北京现代汽车是我方在多方调查中取得了证据,殷某才迫于证据承认确有该些资产。并且,对于该些资产的来龙去脉,仅有殷某的口头陈述,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翁某代理人当庭询问殷某是否愿意将名下财产全数向法庭公开,殷某对此陈述躲闪,拒绝将名下财产全数公开。
考量:殷某第一次起诉时列明了两项无法回避的资产,即名下商铺和经常使用的机动车(经常停在家门口,翁某对此知情),但对于相对隐蔽的资产后八轮货车只字未提,对于北京现代汽车想以暂借给儿子使用的名义搪塞过去。足以说明殷某具有隐瞒后八轮货车、北京现代汽车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后续诉讼过程中,更是以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和有关证据等加以掩饰。二次起诉离婚时,殷某明知需要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仍旧提出拒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目的还是为掩饰其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法行为,逃避我方主张其少分、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责任,足见其恶意程度愈加深重。
二、殷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十分明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 (1)2021年2月25日,殷某集中处理其名下银行账户资产,将30万元资产现金取出,不知所踪。(2)2022年1月28日、2022年2月18日短短20天内殷某分两笔转移 51850 元,不知所踪。
考量:(1)从现金取款的方式来看,如此大金额的款项采用现金取款,即不符合常理,殷某隐瞒资金去向的意图明显;
(2)从取款时间来看,时间是第一次起诉离婚前4 天(其中还包括一个周末2天),而一般离婚案件从着手准备刻正式起诉也需要几天准备文书、资料的时间,由此可见,该30万元是殷某确定起诉离婚后,为了应对离婚诉讼而进行的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3)殷某对于该30万去向的辩解 (陈述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其父亲的20万元债务,10万元付给儿子殷某某作结婚之用) 不具合理性、不应采信,理由如下: ①客观真实性经不起推敲: a.20万元支付给其父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仅是殷某的片面之言。如果真的是为了归还正当债务,为什么要将 20 万元现金取出来交给其父亲,而不是直接转账给其父亲?
b.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殷某真的欠其父亲钱,虽然殷某第一次起诉时提供3 张借据,但翁某从未听说过所谓借款事实。该证据未经质证,殷某在诉讼中撤回证据,很大可能是看到翁某主张其虚构债务,害怕所谓借据经不起推敲而败露进而需要承担伪造证据的责任。
c.殷某提交的3张借据均无一例外地强调是现金借款三次借款金额分别是10万元、5万元、5万元,金额也不小,其父亲家里常备着这么多现金吗?明显不合常理,借钱给自己的儿子,直接转账岂不更加安全,还先取出来再现金交给儿子,岂不是多此一举?
d.借据上的借款人是殷某的母亲常某,但庭审中殷某反复称是其父亲,难道殷某连父亲和母亲都分不清楚了吗?
e.其中有5万元是2020年11月1日为了购买大众车借的,明显是虚假的。从殷某的银行流水可知,2020年11 月购车时,殷某多个银行账户内存款合计近40万元,哪里需要借5万元买车? 殷某名下用以支付购车款的农商银行的xxx账户在购车前2个月一直稳定有10多万的余额,哪里有借钱买车的必要?
f.殷某主张其将其中10万元给了婚生子殷某某作结婚之用,并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了殷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今收到父亲(殷某)给我结婚基金 100000 元整(拾万财元整 )。2021年2月 25 日。殷某某。”但经法庭调查和法庭询问,殷某某明确表示“条子是前段时间打的,钱差不多是三年前给我的”(详见2021年 5月18日对殷某某的谈话笔录),即没有收到该10万元。该事实已经证据确凿地证明了殷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收据》的出具时间也是2021年2月25日,也说明殷某是在集中处理夫妻统一财产,逃避分割。
g.本次离婚诉讼过程中,殷某又巧立名目、换个说法,称殷某某购买了新车,其中有10万元是殷某出的,但又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殷某转移10万元的事实早已完成并已确定,不过是为了掩盖违法行为给自已打圆场罢了。
(4)对于2022年1月至2月期间20天内转移的51850元,殷某辩解称该些钱用于加油、日常消费、人情往来、归还债务等,属于虚假陈述。该21850元是分两次微信转账给他人,一次是11850元,一次是40000元,明显不是加油、日常消费、人情往来。如果是用于归还债务,也要讲究证据,但明显,殷某不打算提交也提交不出相应的证据。从转账时间来看,其中40000元是元宵节后转移的,此时已不可能有大额消费,该时间恰是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生效后将期满6个月,应该为殷某想在第二次起诉离婚之前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走,避免分割。殷某支出51850元无论是隐瞒、转移资产,还是用于个人挥霍,都是《民法典》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少分、不分的情形。
②其合法性也经不起推敲: a.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殷某未经与翁某协商,私自大额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合法性、正当性。b.即便是将财产转移给其婚生子殷某某,未经翁某同意,其行为性质仍然是违法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翁某的合法权益。c.实际上,殷某是将父母、儿子作为挡箭牌,真实目的就是为了恶意逃避正常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损害翁某的合法权益。
③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a.在现有证据证明殷某在起诉离婚前大额取现 30 万元、大额转移 51850 元夫妻共同财产不知去向的情况,应当由殷某就其行为不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负举证责任。b.殷某主张其中20 万元是归还其父母的借款、其中10 万元是赠予给其儿子的结婚费用,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其一面之词即认定其正当性、合法性。c.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系殷某提起的离婚之诉,其本身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自己名下的财产以供分割,然而其拒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拒绝陈述其名下财产拒绝就财产转移的正当性、合法性举证,企图游离在法律之外,必将承担因此产生法律后果。d.翁某本不掌握任何殷某名下财产的证据,但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艰苦努力,已经取得了证据上的重大突破,在财产方面协助人民法院查清了诸多关键事实。过分的苛责不掌握证据的翁某提交证据而任由掌握证据的殷某胡乱编造事实不提交任何证据,是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
三、本案双方本应相互扶持到老,殷某为了一已私利而舍弃糟糠之妻,应当付出相应的代价。事实: (1)本案离婚原因十分清楚,是殷某已经有其他女人很长时间,急于带回家里共同生活,不想继续躲躲藏藏。对此,殷某已经亲口承认。(2)翁某从益阳嫁到望城近 30 年,为殷某生育小孩,并将小孩养大; 殷某对家里事务历来是不管不顾,家里事务都是翁某操持,家中老人、殷某生病时,也是翁某在照顾,翁某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3)殷某常年不着家在外鬼混,翁某对此知情,但并没有因此与殷某争吵;既没有给殷某找不快,也没有自己放浪形骸,只是坚守在家里。(4)殷某从不补贴家用,翁某也没有跟殷某吵闹。翁某本分自强,靠自己的双手养活自己,通过作环卫工人(扫大街 )、搞家政服务赚一点生活费。
考量:(1)关于翁某美貌如何、赚钱能力如何等等问题,世上女子没有最好只有更好,本不应该评价。但对于美貌不在、活在底层的妇女,理当给予同情。翁某本分自强、矢志不渝,是广大农村普通妇女的写照。因此,本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照顾。(2)殷某为了一已之私,违背“有所娶无所归”、“前贫穷后富贵”的“三不去”公序良俗,舍弃“糟糠之妻”,是离婚的过错方。翁某是无过错方,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照顾。
案件结果:双方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原告殷某与被告翁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所有现登记在殷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建材城某某号房屋(规划用途商用)归被告翁某所有,原告殷某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配合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翁某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翁某负担。殷某承诺该房屋无产权纠纷、无贷款、无抵押,如该房屋尚有未还贷款或设有抵押或有其他未还款项,归还贷款等所有相关费用由殷某负担;
三、现登记在原告殷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XXXX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及车牌号为湘AXXXX的大众牌汽车归被告殷某所有;
四、婚后所建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自建房,由原告殷某、被告翁某及儿子殷某某各占三分之一,其中西头一缝三层归原告殷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合计10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
意见采纳度:殷某意识到自己很大几率少分甚至不分财产,遂与我方当事人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