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11 16:57:01 已被浏览270次
案件名称: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2)湘0211民初4310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诉讼地位:原告
案件背景: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系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系株洲市博物馆、美术馆搬迁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株洲市博物馆项目”) 土建扫尾工程消防工程的专业承包人。案涉株洲市博物馆项目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神农文化艺术中心。
2019年6月末,被告建设公司委派卜某与原告集团公司股东段某联系对接,将株洲市博物馆项目的消防工程委托给原告集团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建设公司多次口头承诺,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原告集团公司报送的成本预算加 30%的利润。因案涉项目系政府项目,建设公司系国资公司,具有较高信誉度原告集团公司便按照被告建设公司的要求于2019年7月中旬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内部结算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虽均未达成一致书面意见,但被告建设公司总体能按月支付一定金额的工程进度款,即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1800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支付220000元、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50000元工程款,合计支付1050000元。因此,原告集团公司按照被告建设公司的指令持续施工,直至2020年5月8日,株洲市博物馆项目消防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目前,株洲市博物馆、美术馆均已交付使用。
2020年 6月 28 日,原告集团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株洲市博物馆土建扫尾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 双方结算总价为1550000元,其中1472500元应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其余77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无息返还;工程质保期是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由原告集团公司负责维修。《内部分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建设公司仅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150000元; 2021年6月7日支付100000元,该款本应在2020年6月8日之前支付,逾期1年已产生工程款利息3839.45元;剩余1725000元本应在 2020年6月8日前付清,至今未付,截止 2022年8月25日已产生工程款利息14701.73元,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77500元本应在2022年5月8日前付清,至今未付,截止2022年8月25日已产生工程款利息86.32元。未付工程款本金合计250000元,截止2022年8月25日已产生的工程款利息19397.5 元。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及当时的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建设公司作为专业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违约时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
谷德法律团队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和主要观点: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 25 万元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应被告之邀进场施工,完成施工后,就案涉工程与设计单位、其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完成了竣工验收,各方均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 155 万元,并且明确了付款时间。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分包方已经依约完成了施工,施工也经验收合格,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 25 万元未付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照《内部分包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的各项抗辩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纳。
1.被告抗辩称《消防验证收意见书》中提到验收不包括一层三层、四层展厅,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 3、证据 7可以看出,原告只分包了主体消防的部分工程,一层、三层、四层展厅属于=次消防工程,不属于原告的承包的范围。并且,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按图施工、偷工减料,但被告仅提供来源不明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原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符合约定。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纳。
3.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维保义务,但被告仅提供了整改函通知作为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原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对于被告的整改要求,原告均在积极响应,安排人整改,后续被告也再未就整改的事情在微信里与原告沟通或者要求处罚、扣款,说明已经整改到位。同时,庭审调查过程中对于 2020年8月8日的整改通知,被告已认可原告进行了整改,只是认为当时并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不属于售后维修。对于其他的整改通知,经法庭调查,被告已承认并未通知原告。另外,被告口头称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整改,要求扣除工程款,但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整改的项目以及整改的花费。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结果: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21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149.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后续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7%的标准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4495元;
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意见采纳度: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全面采纳了我方意见,并且由于我方在诉讼中已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冻结了对方账户,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也顺利执行完毕全部款项,圆满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