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11 17:07:36 已被浏览2663次
案件名称:申某诉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号:(2021)湘01民终3804号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申某
当事人诉讼地位:原告
案件背景:申某与陈某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分手。申某、陈某两人恋爱期间,于2015年3月20日共同与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案涉房产。合同约定买受人为申某,共有人为陈某。合同约定案涉房产的购房总价款为43650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36508元,剩余房款3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5年4月7日,申某与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与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 申某、陈某共同向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至2035年4月7日。2017年8月17日,案涉房产经不动产权登记为申某与陈某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申某、陈某各享有50%。2019年12月16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诉申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湘0111民初1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申某、陈某向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4356.55元及罚息3100.28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2、申某、陈某向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支付律师费15192元;3、如申某、陈某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申某、陈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609号天麓小区四期6栋401号房屋,所得价款由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申某、陈某负担。2020年4月26日,建行长沙芙蓉支行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称:申某于2016年8月18日向建行长沙芙蓉支行递交申请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同日,陈某向建行长沙芙蓉分行签署并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承诺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长沙芙蓉支行向申某分期发放贷款后,申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欠款,经催告仍未还款。诉请:判令申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等共计128113.37元(暂截至2020年4月24日),此后利息、费用按协议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判令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该民事起诉状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发送的短信提示。查,1、2016年8月16日,申某为装修案涉房产,与湖南省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雨花亭店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8460元。申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为房屋装修实际支付77780元。陈某对申某提交的佐证上述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装修款项的支付均来源于申某申领的贷款,且陈某系该贷款的保证人。2、陈某主张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了4万元的首付款,其依据为: 2015年2月17日取现 2万元,2015年3月9日分四次共计取现1万元,2015年8月3日向申某转账1万元,2015年9月18日申某转账6000元,2015年12月9日向申某转账3千元,共计4万元。申某在其与陈某的电话通话中,认可陈某在购房时出资4万元。3、申某与陈某分手后,涉案房屋实际由申某进行管理及使用。另查,申某因欠案外人陶某借款未还,致陶某于2018年9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该院判决生效后,经陶某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将涉案房屋拍卖,拍卖成交价为897730元,扣除拍卖服务费2500元及应向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支付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款338026.91元后,尚余557203元,该院向申请执行人陶玉冰发放243148元,向申某发放30664元,余款因申某与陈某就其归属产生争议,目前尚未发放。
谷德法律团队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和主要观点:
一、陈某一方面主张自己对共有物享有50%的份额另一方面又主张自己没有承担支付购房款(含首付和贷款本息) 及管理房屋的义务,自相矛盾。
二、本案双方出资悬殊,按照出资比例(申某出资127160.16 元占80.91%,陈某出资30000元占19.09%)进行分割才能彰显公平正义。
三、本案没有酌情偏向陈某分割的情节,只有酌情偏向申某分割的情节。
四、如申某的上诉视为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法律适用确有不公,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案件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609号天麓小区四期6栋401号房屋的拍卖价款中,扣除拍卖服务费及应向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支付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款后的余款557203元中的357203元归申松所有;
二、······
法院裁判要点:案涉房屋系申某与陈某双方在恋爱期间购置并登记为共有,结合双方提交的全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系为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并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而购置房产但双方于2016年终止恋爱关系,并未实现结婚并共同生活之目的,双方成立共有房屋的基础未能达成。故原审认定案涉房产经司法拍卖,并扣除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所借房贷后的剩余款项不宜直接按照产权登记的共有比例进行分配,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房产的成本投入情形等酌定对案涉房屋拍卖后剩余价款的分割比例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径行按房产登记情况分割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陈某再审提出案涉房屋装修贷将被强制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陈某可以另行主张权益。
意见采纳度: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取得圆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