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28 14:23:13 已被浏览2670次
案件名称:石某诉周某某、第三人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号:(2023)湘0923民初1266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石某
当事人诉讼地位:原告
案件背景:原告石某因与第三人罗某民间借贷纠纷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0)湘0104 民初 12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罗某向原告石某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罗某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石某支付自2019 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罗某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石某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罗某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石某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罗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2021)湘0104执 5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过程中,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取了罗某名下有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9月14日,石某向罗某建行9511账户转账汇款20 万元,该笔款项汇入前,罗某建行9511账户余额为51.14元。当日,罗某从建行9511账户向被告周某某0522账户转账45000 元。2017年9月15日,罗某又从建行9511账户向被告周某某 0522账户转账10000元,共计55000元。2017年9月26日,罗某从建行9511账户向其建行9503转账3500元后,随即又将该3500元转至周某某0522账户。2017年9月14日,罗某分两笔从建行9511账户向其招行5497账户转账45000元和45000元,该笔款项转入前,招行5497账户余额为512.61元。2017年9月18日和9月20日,罗某从招行5497账户分别向其建行9503账户转账7000元和1500元。2017年9月21日,罗某从建行9503 账户向被告周某某0522账户转账8200元。2017年9月14日,罗某从招行5497账户向其长沙银行7692账户转账45000元。2017年9月21日和24日,罗某从长沙银行7692账户分别向其建行9503账户转账1000元和7000元。2017年9月26日,罗某从建行9503账户向被告周某某0522账户转账6500元。综上,第三人罗某总计向被告周某某转账73200元,转账资金来源于原告石某向第三人罗某的出借资金。
另查明,第三人罗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转账行为全部发生在罗某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谷德法律团队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和主要观点:
一、案涉债务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应当予以认定。
二、被告周某某及第三人罗某抗辩称案涉债务不是民间借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案涉债务是何种性质的债务不影响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是罗某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夫妻共同生活,应予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四、被告周某某及第三人罗某抗辩称周某某与罗某夫妻关系不和,罗某支付给周某某的款项是归还给周某某的借款,要求不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及第三人罗某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纳。
案件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25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罗某对原告石某所负的部分债务(借款本金73200元,利息49511.67元,暂计算至2023年3月10日,之后利息以73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系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本案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罗某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罗某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的其向周某某总计转账 73200元的事实,周某某实际分享了罗某向石某的部分借款,足以认定该部分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剩余的96800元,原告虽辩称被罗某用于了日常消费、归还消费贷款、支付投资款等,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罗某的消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周某某也未分享罗某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收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25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罗某对原告石某所负的债务系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本金73200元和利息49511.67元(以732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之后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周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意见采纳度:法院认同谷德律师的代理思路,部分支持了原告诉求,本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