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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3-08-28 15:14:02 已被浏览294次

案件名称:梅某与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号:(2022)湘0104民初15553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梅某

当事人诉讼地位:原告

案件背景:原告梅某与被告武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被告武某在符合申请国家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条件下,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了50000元住房货币补贴,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蔡家塘巷xxx号xxx公寓的房屋,并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

2014年6月1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确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武某所有。2018年8月,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金、子女抚养费等,原告无奈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04民初6758号《民事调解书》,再次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

2022年1月17日,因被告一直未按《民事调解书》之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无奈原告再一次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湘010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梅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判决后,被告仍未履行为原告办理过户的手续,因此,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部门的协助下,梅某已经退还案涉房屋的经济适用房补贴款50000元,房屋已经过户至武某一人名下。案涉房屋目前均价9305元每平方米,总价值865737.2元。本案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者、住房货币补贴的受益者,本应根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利用经适房货币补贴购买住房的,如再购买其他住房或因赠予、法院判决、购房人婚姻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取得其他产权住房的,须全额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款项。未退回政府补贴的,市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第十五条“货补房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购房人(产权人)携带身份证、产权证(或购房合同)至市住房保障局部门领取退款申请相关资料,并按要求填写;(二)购房人(产权人) 将应退回的货币补贴资金转至市财政局指定专户;(三 )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四)购房人 (产权人)凭市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经适房产权证(或购房合同 )、身份证明等到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或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规定,被告应在离婚时将其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退还给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市财政,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怠于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导致原告所购新房迟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且一次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已然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梅某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某立即向原告梅某支付住房货币补贴50000元,以便原告梅某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武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谷德法律团队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和主要观点:一、涉案房屋货币补贴金额已确定,梅某已经先行垫付涉案补贴。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组4第16页《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凭证》中内容可以确定,如涉案房屋需变更产权登记,应根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利用经适房货币补贴购买住房的,如再购买其他住房或因赠予、法院判决、购房人婚姻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取得其他产权住房的,须全额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款项。未退回政府补贴的,市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规定,涉案房屋过户(上市交易)须全额退还该货币补贴50000元。为了方便本案诉讼,现原告已先行垫付该货币补贴,将其退还给相关部门。

二、关于涉案货币补贴的承担。

(一)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系不可隔断的整体,被告对此都是知悉和默认的,其在享有房屋所有权权利的同时,应该承担房屋附属的义务,即案涉50000元货币补贴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予以支付。

1、从《离婚协议》的内容文义可知,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离婚及离婚分割时,双方均认为是不存在共同债务的,有且仅有涉案房屋这一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故原被告分割时,按两方主观意识的意思表示,将房屋(包含房屋所有权、房贷归还、政府补贴退还等)作为整体都分割给被告,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并补偿原告70000元。且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享受房屋所有权权利之时,也以默认的方式一直是承担偿还房屋贷款的义务。

2、从(2018)湘0104民初675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文义上看,更是再次确认了涉案房屋整体归属被告,在被告付清70000元后,原告必须在一个月内配合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得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从该项调解文义中不难看出,当时原告急于将房屋收回至其一人名下,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囊括至其一人之身,进一步防止原告再因房屋登记在双方共同名下而产生其他分歧或纠纷,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在将房屋权利收回之后,应当承担附着在房屋上的义务。

3、被告当庭承认房屋是他的个人财产,所谓的70000元也不是房屋补偿款,那么附着于被告房屋上的货币补贴更应当由其偿还,其本应于离婚时就及时办理完全部手续(包括还贷、退费)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一人名下,更应当在2018年9月21日达成调解之时,一个月内办理。但由于被告一直以来的拖延、懈怠,导致原告损失持续扩大,不仅使得原告新购房屋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更是极大增加了原告的财产负担、增加了原告维权费用,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继续对原告的损害,向原告支付货币补贴50000元,以便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二)即便退一万步来说,货币补贴就算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获得的权益,货币补贴的退还也应当按照比例。

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时《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本应分割涉案房屋50%的份额,但由于被告强势认为房屋不是原告买的,原告根本不占有份额,且原告认为房屋义务(即房贷、货币补贴)由被告承担,所以在离婚时,原告仅要求被告补偿70000元(包含其他补偿),而被告同意后,却于离婚4年后才予以支付,如要求原告承担货币补贴一半的责任,那则是极不公平的。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补充证据《58同城二手房交易价格》可以证明,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均价为9305元,涉案房屋总价为865737.2元(购买时房屋总房款337408元,按照房屋增长的趋势,涉案房屋于2009年年底购买,至今12余年,房屋每年增值44000元左右,至2014年增长了176000元左右,2014 年房屋总价也达到了513408元),按照原告在涉案房屋分割时仅分得的70000元,则仅占房屋总价的8%。因此,如上述所述,在货币补贴的承担上,原告也仅需按照8%的比例(即4000元)予以承担,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

法院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梅某和武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日即就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经民政部门备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两次诉讼,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已经变更登记至武某一人名下,目前该房屋的完全产权已经由武某一人取得,且在双方离婚之时,梅某仅获得房屋分割补偿款70000元,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退回相关部门的住房货币补贴款50000元亦应由武某自行承担,现梅某已经代其缴纳,主张武某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梅某支付住房货币补贴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意见采纳度: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全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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