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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确认转移财产的合同无效、撤销抵押权,保障当事人债权

发布时间:2023-11-08 11:36:51 已被浏览258次

典型案例

案件名称:李某甲诉谢某、李某乙、卢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案号:(2022)湘0103民初12445号

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李某甲

当事人诉讼地位:原告

案件背景:

被告卢某与被告李某乙系母女关系,被告李某乙与被告谢某为朋友关系。卢某与案外人李某丙(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1年期间,卢某、李某丙多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后因二人未能清偿原告李某甲借款,原告李某甲遂将卢某及李某丙的继承人李某乙、王某、李某丁起诉至长沙市某法院,2022年3月21日,长沙市某法院作出判决,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李某丙、卢某多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后经双方结算,卢某、李某丙重新于 2016年1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期一年。次日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期一年。2018年2月11日,卢某、李某丙在两张借条下方的空白处均手写注明: 此借款延期至2018年12月30日。还查明,2008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7日,卢某、李某丙有多笔向李某甲的转款记录,自2015年2月17日之后,再无任何卢某李某丙向李某甲的转款记录。该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卢某应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包括李某在内的全部继承人在继承李某丙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因债务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该案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卢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李某乙与案外人王某、李某丁均书面承诺放弃继承李某丙遗产,故该院于2022年8月 24日作出裁定,裁定终结对王某、李某乙、李某丁的执行,2022年8月25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尚有债务本息1069387.46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

另查明,被告卢某于2009年5月以180000元价格自案外人肖某、李某戊处购买案涉房屋。2015年9月10日,被告卢某(赠与人)与被告李某乙 (受赠人) 订立《赠与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以及赠与人所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资金全额一并无偿赠与给李某乙,李某乙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2016年5月17日,卢某与李某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李某乙将案涉房屋1%份额作价1000元出卖给卢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卢某与李某乙以按份共有形式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占有份额为99%。被告李某乙自述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增加贷款额度,2016年5月20日,李某乙与案外人重庆某公司订立《授信及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438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同日,被告李某乙、卢某(抵押人)与案外人平安公司(抵押权人)还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李某乙与重庆某公司订立上述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438000元,抵押物为案涉房屋。2018年1月26日,卢某与李某乙签订《长沙市不动产 (二手房) 合同》,以4000元价格将1%房屋份额出售给李某乙,2018年1月31日,案涉房屋过户至李某乙名下。2019年3月15日,李某乙与谢某订立《一般抵押权合同》,在案涉房屋上为谢某设立抵押权并于2019年3月2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抵押权到期后延长至2025年3月10日。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9年3月15日,谢某与李某乙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谢某向李某乙出借1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并以案涉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李某乙自述1250000元借款来源有600000 元系转账支付,其余650000元均系现金交付。李某乙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7日,案外人邓某分三笔向李某乙银行转账共计600000元,李某乙陈述邓某系谢某舅舅。李某甲对上述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

谷德法律团队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和主要观点:

一、被告卢某与李某乙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卢某与李某乙为了避税以赠与的方式办理过户手续,故意隐瞒真实目的。这种行为也损害了原告李某甲的合法权益。被告卢某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被告李某乙,且未收取相应的对价,该行为使被告卢某的财产出现不当减少,与之后债务不能履行存在直接关联,客观上损害了原告李某甲的利益。同时结合被告卢某与被告李某乙的亲属关系,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隐藏的房屋买卖行为亦应属无效。

二、被告谢某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外人邓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故应当依据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谢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本院多次传票、电话通知其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卢某与被告李某乙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长沙市不动产(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位于望城坡老虎岭天顶信用社宿舍(望城坡魏家咀)504号房屋的抵押权涤除手续;

三、限被告李某乙于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将望城坡老虎岭天顶信用社宿舍(望城坡魏家咀)504号房屋过户到被告卢某名下;

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李某乙与卢某之间就案涉房屋所发生的《赠与协议》(2015年9月10日)、《房屋买卖合同》 (2016年5月17日)及隐藏的法律关系是否无效;二是被告李某乙在案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应当被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某乙自述 2015年9月 10日《赠与协议》系为了避税以赠与形式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名为赠与实为买卖。故2015年9月10日《赠与协议》因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双方之间隐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则应结合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李某甲合法债权的事实加以判断。本院认为,双方之间隐藏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主张其就2015年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卢某支付了对价,但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关转账凭证或作出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长沙市某法院判决书已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发生期间为2008年至2011年,2015年2月17日以后,卢某、李某丙未再向李某甲偿付借款,因此,从卢某、李某丙的还款记录来看其向李某甲所借款项自借款发生后即负有还款的义务,且在 2015年2月还款出现中止的情况下,债务人卢某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他人,且未收取相应的对价,该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出现不当减少,与之后债务不能履行存在直接关联,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同时结合被告卢某与被告李某乙的亲属关系,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隐藏的房屋买卖行为亦应属无效。2016 年5月17日卢某与李某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及2018年1月26日卢某与李某乙签订《长沙市不动产(二手房)合同》亦丧失合法有效的法律基础,均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被告李某乙对案涉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被告谢某是否取得抵押权的关键在于被告谢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不构成善意取得,理由如下:案涉抵押权的主债权为2019年3月15日谢某与李某乙订立《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125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乙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构成为转账支付600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但在本院明确要求其限期提交相关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后,向本院提交的案外人邓某的转账记录及被告谢某、邓某的情况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外人邓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故应当依据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谢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本院多次传票、电话通知其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同时,对于待证事实,在2022年11月 16日的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本人关于上述1250000元借款的借款主体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告李某乙在本院明确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借款已实际发生,即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谢某取得案 涉房屋抵押权已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被告谢某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卢某与李某乙就案涉房屋的交易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返还房屋并恢复案涉房屋的登记状况。如前所述,被告谢某所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的条件不成就,亦应当配合办理抵押权涤除手续。

意见采纳度:几乎完全采纳谷德法律团队办案律师的观点,案件取得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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