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民事案例 > 文章详情

典型案例:涉及多个主体的票据纠纷案件,理清思路,确定策略,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3-11-08 23:59:42 已被浏览279次

案件名称:刘某某与黄某某、第三人湖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花卉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2)湘0111民初4789号、(2022)湘01民终16607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刘某某 

当事人诉讼地位:原告

案件背景:原告是花卉种苗经营者。2019年初,被告因到原告处购买花卉种苗而与原告相识,此后被告长期在原告处采购花卉种苗。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交易过程中均由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原告对接,并委托其哥哥黄某哥具体采购花卉种苗,花卉种苗由被告自提,提货后被告在短期内集中付清货款。经双方对2019年12月30日之前的货款进行核算,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并承诺: 被告尚欠49500元货款未支付,应在2020年5月2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7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12500元货款未支付。2020 年3月25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 193200元。经原、被告双方沟通、核算,确认被告于2020 年 12 月 20日支付原告178750元。该178750元货款,实际由被告经营的第三人某某花卉园艺场于2020年12月24日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78750元)的形式代付,由原告出资并实际控制的第三人某某农业科技公司代收。但票据到期后被告拒付,实际第三人某某农业科技公司未代收任何货款,故被告不能免除支付该178750元的义务。经双方对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的货款进行沟通、核算,被告于2022年1月13 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张,确认并承诺: 被告尚欠250000 元货款未支付,应在2022年2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针对该250000元货款分文未付。被告至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谷德法律团队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和主要观点:

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通过电话及微信方式向原告采购花卉种苗,原告依据被告自提方式完成交货双方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已合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二、转让票据本身并不能代表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货款中包含了一张未获取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78750元。因被告以其经营的某某花卉园艺场的名义向原告背书转让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但原告持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付款义务人提示付款,未获兑付,被告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阻却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该178750元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通过某某园艺场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指定接收主体某某农业科技公司支付了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178750元货款,但通过票据转让支付款项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结算方式,转让票据本身并不能代表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而从涉案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载来看,案涉承兑汇票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即表明该票据并未得到兑付,其支付功能并未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取得涉案票据对应价款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 178750 元货款并无不当。

案件结果: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441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 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被告黄某某上诉,但最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被告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意见采纳度:法院对我方的观点基本上予以采纳,并最终支持了我方的诉求。


联系方式

电话:0731-88851799

微信公众号:法象律师(faxianglawfirm)

邮箱:admin@faxianglawfirm.com

地址:湖南省长沙县天华路147号C栋

扫描关注微信公众号

CopyRight © 2018-2024 faxianglawfirm.com,All Rights Reserved. 湘ICP备202404299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