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1-30 17:07:39 已被浏览2545次
案号:(2023)湘0103民初7566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陶某
当事人诉讼地位:被告
案件背景:原告许某是肖某甲诈骗犯罪一案的受害人。肖某甲实施诈骗犯罪时,指示原告许某甲将40万元转账至被告陶某账户,以归还肖某甲拖欠被告陶某的借款。
2021年11月19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查明与本案有关的如下事实:“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化名肖某乙谎称自己在省公安厅工作,认识被害人许某,称其认识某银行董事长,能承接所有某银行的贷款评估业务,便以投资成立评估公司合伙挣钱为由,骗取许某用于投资的人民币 40万元。该款至今尚未归还。”人民法院基于肖某甲包括上述犯罪事实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肖某甲退赔许某经济损失400000元。
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将涉及肖某甲退赔许某400000元事项移送法院执行局执行。2022年8月25日,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肖某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1月,许某以陶某向犯罪分子肖某甲出借银行卡损害许某财产权利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立案审查作出(2023)湘0103民初339号民事裁定,认为陶某的经济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且已经由生效刑事判决责令犯罪分子退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许某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陶某向犯罪分子肖某甲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肖某甲的犯罪行为直接存在因果和牵连关系,但与肖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于是作出(2023)湘01民终5698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谷德法律团队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和主要观点:
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二、本案陶某收受20万元系接受债务清偿,受法律保护。
三、本案不存在陶某出借银行卡的基础事实,也不存在陶某损害许某财产的基础事实,许某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扰乱诉讼秩序,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
案件结果:驳回原告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陶某与肖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陶某于2019年8月30日已借款400000元给肖某甲,后肖某甲为偿还该400000元借款,要求陶某提供银行账号,然后指示许某向陶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作为肖某甲对陶某的还款,故陶某没有向肖某甲出借银行账号的行为,陶某“本案不存在陶某出借银行卡的基础事实”的抗辩理成立,陶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许某“1、要求陶某返还许某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陶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