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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象律师成功办理一起著作权侵权案,淘宝、百度、拼多多均牵涉其中

发布时间:2024-07-08 14:52:34 已被浏览270次

近日,法象律师办理了一起侵犯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其中被告包含了百度公司、第三人包括了淘宝公司、拼多多公司。没想到一个标的不大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能够与三家互联网头部公司同台博弈。历时两年,法象律师拿到了胜诉判决。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名称:陆某某诉某某百货商行、百度公司、淘宝公司侵犯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案号:(2023)京0491民初10631号

当事人:陆某某

案由:侵犯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情:当事人陆某某是某PPT课件的作者,该课件设计美观、内容丰富,广受国内师生喜爱。2021年,陆某某完成了该作品,并在微信公众号、抖音、小红书平台宣传推广自己的课件。陆某某通过个人微信向全国各地的老师出售课件。小学一年级至小学六年级合计十二册课件,打包销售的标价为3300元,实际平均成交价为3200元;单册最低售价为350元。

2022年10月,原告陆某某发现被告某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百货商行)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店出售原告作品,牟取非法利益;被告百货商行还有冒充作者、伪造侵权证据的情形。2022年10月23日,原告向百货商行发出侵权通知,要求被告百货商行停止侵权,但百货商行未予理会。

2022年11月,原告又发现林某某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商城出售原告作品,牟取非法利益。2022年11月4日,原告向林某某发出了侵权警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同意停止侵权,但随后又在微信朋友圈继续侵权行为。

原告陆某某作为著作权人,因通过自身渠道无法制止和打击侵权,遂通过网络与法象律师取得联系,寻求法象律师的帮助。

二、法象律师的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及主要观点

接受委托后,经调查、核实有关侵权情况,法象律师马上进行研判并形成了基本诉讼思路。第二日,法象律师就与公证处取得联系,对被告百货商行、林某某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取证过程中,法象律师发现,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网盘在侵权过程起到了帮助作用。于是,法象律师向百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百度公司删除、屏蔽有关侵权作品。结合法象律师的互联网技术功底及诉讼经验,法象律师还向百度公司提供了侵权文件的MD5、SHA-1等哈希值,要求百度公司根据哈希值屏蔽、删除百度网盘的全部侵权文件。百度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只屏蔽、删除了单个用户的分享链接,没有对百度网盘平台的其他侵权文件进行处理。法象律师认为,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经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删除、屏蔽侵权信息后,明知侵权事实的存在,在有能力应删尽删的情形下未对侵权信息应删尽删,未尽到法律规定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应对2022 年11月28日之后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于是,法象律师代理原告陆某某,分两案分别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被告有百货商行、百度公司、淘宝公司,惠城区法院的被告有林某某、拼多多公司。

诉讼过程中,在惠城区法院的案件,双方达成了和解,法象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处理。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案件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双方的诉讼大战拉开序幕。

该案被告方也委托了业内有名的律师代理,并在庭审中提出了尖锐的抗辩:1.案涉PPT课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2.如构成作品,原告是否是该作品的作者;3.即便原告是该作品的作者,原告能否行使著作权;4.被告出售的PPT文件是否构成侵权;5.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10万元是否过高;6.百度公司是否应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法象律师针对该些问题,通过罗列证据、分析论证,一一予以驳斥。尤其对于百度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法象律师的意见如下:

被告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知识产权人加强合作,承担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 对于知识产权人发出的侵权通知,百度公司应当转达侵权者并及时制止侵权。

百度公司抗辩称删除了律师函内涉及的文件链接、封禁了律师函及原告起诉状涉及的用户,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但百度公司没有按照律师函的要求,对“百度网盘”内哈希值与侵权文件相同的其他文件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措施,对侵权文件的传播起到了帮助作用,没有尽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百度公司有义务且有能力进行侵权排查。文件哈希值广泛用于校验文件同一性,如果两个文件的哈希值相一致,说明两个文件的原始数据是完全相同的。本案中,原告通过律师函明确告知了百度公司侵权文件的文件哈希值,诸如MD5、SHA-1、CRC32,还包括百度公司自研的百度MD5。百度公司应当在“百度网盘”平台内进行检索,排查出其他侵权文件。

2.百度公司应当在排查后通知疑似侵权者提出不侵权的证据,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的处理措施。“百度网盘”不单单提供存储功能,还有提供分享、传播功能。单纯使用储存服务的用户可能不构成侵权,但使用分享、传播功能的用户必定涉嫌侵权。尤其是在权利人发出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之后,百度公司至少应向涉嫌侵权的用户转达侵权通知、并要求用户提交不侵权的证据,并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如果连百度公司这样的互联网头部企业,都不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逃避社会责任,将会起到非常不好的社会效果,会整体降低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只有营造好尊重知识产权的氛围,才能鼓励创作和创新,形成良性循环。

另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3881号均有类似裁判意见,对本案有很好的参考意义。

三、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

1.涉案PPT是否构成作品及原告是否对涉案PPT享有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汇编作品是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涉案PPT是原告以一至六年级课程内容为主题选择相关联的字介绍、知识要点等等,再插配与内容相一致的图片;原告将上述材料按照逻辑顺序进行排列和组合,并形成PPT文档,可见,原告对材料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反映了其独立判断和个性思想,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汇编作品。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将涉案作品发布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号上,结合作品的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百货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售卖涉案PPT且未给原告署名,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主张百度网盘未采取必要措施,对原告损失扩大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百度网盘用户协议》可以看出,百度网盘的运营主体为北京度友科技有限公司,即便原告主张百度网讯公司曾系百度网盘的运营方,但运营主体的变更系正常的商业行为,原告应向其取证时百度网盘的运营主体主张权利。对于其要求百度网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

3.被告百货商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被告百货商行应立即删除并停止传播涉案作品。关于赔礼道歉,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被告百货商行自述已将涉案店铺转让,本院根据涉案作品传播的方式和范围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承担方式

关于赔偿损失。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百货商行的侵权违法所得,本院结合案涉标的类型、创作成本、被告百货商行的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经济赔偿金额。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支付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1.被告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并停止传播原告陆某某作品;

2.被告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向原告陆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依原告某某的申请,由本院选择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刊登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百货商行承担);

3.被告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 100000元、合理开支10934.27元;

4.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评析

本案因涉及到几个互联网头部企业,且双方争议的事实比较复杂,所以审理期限长达两年。期间,对方不断提出问题,我方不断解决问题,非常考验承办律师的专业水平和责任态度。

虽然案件胜诉,但还是有遗憾,法象律师本想提出上诉。但当事人对结果已经满意,表示不愿意上诉。

遗憾的是,法院没有判决百度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是百度网盘提供的《百度网盘用户协议》显示服务提供者为北京度友科技有限公司。但我方提交了工信部IP/ICP备案系统查询信息,显示域名baidu.com的经营者是百度公司。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9规定“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上述经营者主体不一致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经营者,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可见,我方主张百度公司是经营者没有任何问题,实际连《百度网盘用户协议》是何时修改的服务主体的时间都没有查清。诉讼过程中,我们还申请追加北京度友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法院也未予回应。

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场博弈,当事人在获得较为满意的结果后,不再锱铢必较也许是一种睿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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