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9-14 16:35:59 已被浏览297次
近日,法象律师办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当事人作为房屋业主,仅承担10%的责任。此类案件实务中基本上已经形成裁判惯例,但仍有需要梳理、论证的内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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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宋某某
当事人地位:被告
案号:(2024)湘0204民初1219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宋某某常年在广东打工,其老家的祖屋因年久失修存在漏雨问题。2023年10月,恰巧宋某某的堂哥翻修了房屋,更换了瓦片。承包宋某某堂哥房屋换瓦工作的是龙某某。龙某某是本地经营红瓦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在龙某某完成宋某某堂哥的房屋换瓦工作后,宋某某委托其堂哥经手,将其祖屋的换瓦工作一并承包给龙某某,承包价格是168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实施过程中,龙某某提供瓦片,并将换瓦劳务作业以5000元的价格包给吉某某,吉某某又喊来同村的受害人盛某某及其他三个村民来共同作业。
2023年10月21日下午,房屋换瓦工程即将完工,受害人盛某某在二楼房顶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到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续,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宋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33000元,吉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33000元,龙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34000元,合计10万元。2024年5月,受害人家属文某某、盛某某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某、龙某某、吉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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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象律师的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及主要观点
经与当事人沟通、查阅案卷、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证据,法象律师的主要意见如下:
一、房屋换瓦事务不要求承包人享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宋某某没有选任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对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认定,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农民自建住宅。本案的房屋属于两层老楼房,故不适用建筑法关于施工资质的规定。此外,本案属于房屋修缮工程,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也不需要资质。
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由雇主和雇员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某某不是受害人盛某某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人责任纠纷,侵权责任应当发生在提供一方或者接受劳务一方。本案受害人盛某某是提供劳务一方,龙某某或吉某某是接受劳务一方,宋某某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故宋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受害人盛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显存在较大的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宋某某、龙某某、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知:1.吉某某发现盛某某在做事的时候腿脚有点抖,还问过盛某某是否能做,但盛某某仍然坚称可以做。(2)盛某某在做事时,是因自身操作不慎发生的事故,其自身明显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受害人盛某某自身有较大过错,也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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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
人民法院认为,受害人盛某某系受被告吉某某雇请到宋某某房屋从事瓦片翻修工作,其在屋顶作业时因站立不稳摔下。盛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吉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瓦片翻修工作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确保施工安全,但其在雇员施工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对从事具有危险作业的雇员亦未能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给与妥当的指挥安排,缺乏对工人的安全管理,对盛某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盛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生前在乡下经常做小工,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岁,其身体机能和灵活度有所降低,在从事房屋瓦片翻修工作时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盛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应当知道从事瓦片翻修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自甘高空作业,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宋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瓦片翻修的定作人,将案涉房屋瓦片翻修工作发包给被告龙某某,对被告龙某某的工作能力、安全生产条件考察不够,在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未及时纠正,未尽到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且其堂哥明知受害人盛某某年纪大,不适宜高强度工作,作为被告宋某某的监管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宋某某存在选任和指示过失,应对盛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龙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瓦片翻修工作的承揽人,将案涉房屋瓦片翻修所需人工以500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吉某某,即使盛某某并非被告龙某某直接雇请,但其作为承揽人未对瓦片翻修现场实施有效监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盛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害人盛某某、被告宋某某、龙某某、吉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受害人盛某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龙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吉某某承担35%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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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盛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50669.7元;
二、被告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盛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133339.4元;
三、被告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盛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259843.95元;
四、驳回原告文某某、盛某某等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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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受害人。法象律师曾代理过多起此类案件,各法院的裁判相似,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裁判意见。但,对于发包人、承包人是否承担责任,仍然存在不太明确的判断逻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由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宋某某选任龙某某从事案涉房屋换瓦工作,明显没有选任过错,龙某某是专门在当地从事换瓦工作的人,且换瓦工作不需要专业施工资质。宋某某对于具体的作业并不懂,案发时也不在现场,并没有做出何种具体指示,故不可能存在指示过错。所以,本案认定宋某某没有尽到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从解决问题、分摊责任的角度出发,判决宋某某承担10%的责任,的确有利于化解矛盾,但其内在的法律逻辑仍存在问题。
整体而言,此类案件难以取得各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结果。因为损害结果并不是某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其本质上具有意外事件的特点。从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只能将造成的损失分摊给各方。
其他案例:《仅承担10%责任,法象律师办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判定原告自负50%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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