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8-10 19:44:41 已被浏览7240次
最高法院出台《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规定》
保障死刑犯委托律师辩护权、会见家属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9〕12号 2019年8月8日
为规范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委托律师辩护权】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谷德律师解读:
1、死刑复核是指被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是否立即执行的法律制度。对于死刑犯而言,死刑复核程序是最后一道程序,是一项防错纠错的特别程序,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正确审理和保障被告人权利救济有重要作用。因为死刑立即执行是对罪犯的最严重刑事处罚,决定着是否立即执行死刑,决定着其生命是否终结。
2、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专门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保障罪犯的人权,特别是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和最后会见家属、亲友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死刑核准权的正确适用 ,也是一个社会走向法治化、文明及民主化的体现。】
第二条【辩护律师提交辩护意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谷德律师解读:该条是对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担任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工作要求,要求辩护律师在规定的10日内提交委托手续,同时及时提交辩护意见】
第三条【移交辩护意见、资料】 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及证据等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谷德律师解读:
1、该条是对司法机关的要求,辩护律师提交辩护意见、相关证据资料,必然是从为被告人辩护、请求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意见,可能影响着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结果,更影响着被告人最后是否可以达到“刀下留人”的效果。
2、之所以明确规定要讲辩护意见、资料已送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手中,是之前司法实践中最难的是辩护律师如何方便、快捷地与办理案件的最高法院的法官沟通,即便通过程序约见了法官,但一般情况下,时间有限,现实中也不太可能把需要表达的内容,通过约见方式全部实现。于是辩护律师的书面辩护意见、证据,会成为办案法官主要审查途经
3、将辩护意见、证据资料移送给最高人民法院至关重要。既是对辩护律师工作的尊重、权利的保障,也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辩护手续。
第五条 【复核结果告知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谷德律师解读:该条是对辩护律师案件结果知情权的保障。既然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则辩护律师又权利知道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结果,受托宣判法院而应当告知辩护律师结果。以便于辩护律师将结果告知家属,同时作为下一步准备。】
对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获取裁判文书的,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六条 【被执行死刑前可会见家属】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对经查找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的,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通知会见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谷德律师解读:该条是对复核结果是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死之前保障其会见家属最后一面的权利,也是一种最基本人权的尊重。】
第七条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执行死刑前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
罪犯拒绝会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第八条 罪犯提出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确保会见安全的情况下予以准许。
第九条【会见未成年人子女】 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通话等适当方式安排会见,且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十条 【会见场所】会见由人民法院负责安排,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会见罪犯的人员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不听警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会见。
实施威胁、侮辱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扰乱羁押场所秩序,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会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附卷存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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