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8-24 14:24:21 已被浏览5744次
大部分非法律专业人士都会认为,在担保函上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NONONO!如果你作为债权人对别人享有债权,那你可一定要注意不要被别人“套路”了。近日,最高法明确判决,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不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案例:担保函是这么写的!《沈建忠、张祖荣、北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669号】
沈建忠向法院提供北海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该担保函盖有真实的北海公司公章),载明:鉴于一、2010年12月18日,谢北海与张祖荣、北海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谢北海、北海公司将GT地块194.3亩以52万元/亩转让给张祖荣、共计价款1.01036亿元;2010年12月18日,谢北海与张祖荣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该地价为52万元/亩;新莞北路西侧地块240亩地政府尚未交付,如交付以每亩溢价7万元支付给谢北海,共计1680万元。共计价款1.17836亿元;二、2011年1月12日,谢北海与张祖荣签订《北海公司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张祖荣增加转让费350万元;三、2011年1月27日,谢北海与张祖荣出具《财务移交情况说明》第五条确认北海公司应在2011年1月27日前付给谢北海7875595.92元。上述第一、二项张祖荣共计应当向谢北海付款1.21336亿元,张祖荣仅在2011年1月27日前向谢北海支付6200万元,尚欠5933.6万元。故北海公司承诺如下:自愿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未偿还部分5933.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张祖荣在2016年1月26日前仍未支付该款,北海公司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如因政府原因新莞北路西侧地块240亩地未交付,则谢北海与张祖荣、北海公司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上述第三项债务,北海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26日前还清。如2016年1月26日未支付上述款项,自愿按照月息2%向谢北海支付利息。
【最高院之判决】
北海公司不对张祖荣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出具担保函却不承担担保责任,到底是哪里出现了问题?】
初略来看,上述担保函貌似没有什么问题,而且公司盖了章,从常理来推断,北海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然而,为什么不承担呢?
谷德律师在查阅整个案件后发现,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北海公司否认曾出具过上述担保函。那么该担保函的真实性就存疑了。
【最高院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沈建忠主张原判决对《担保函》真实合法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担保函的内容表明担保人的责任在数额上远大于主债权,并主动加重担保责任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原判决认定内容反常并无不当;
其次,《担保函》上仅有北海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这与之前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形式不同。在北海公司否认曾签订过《担保函》的情况下,沈建忠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担保函》是与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订,也不能提供北海公司股东同意对外担保的书面材料,对出具《担保函》的细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不认定《担保函》真实性也无不当;
最后,沈建忠主张公章移交早于担保函时间,盖章时疏于审查等情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担保不承担责任的关键法律问题】
谷德律师认为,本案之所以会判决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在于:
1、《担保函》过于加大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仅自愿对5933.6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自愿按照月息2%向谢北海支付利息。与常理不符,从而给法官形成了一种《担保函》不真实的内心确信;
2、在法官本就倾向于认为《担保函》不真实的情况之下,沈建忠又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担保函》的真实性或北海公司有任何认可《担保函》发生效力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沈建忠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有最高院之判决。
【谷德律师温馨提示】
这份判决也给类似债权人一个警醒,不要再被别人给“套路”了。在与别人签订合同、协议、担保书等法律文书之时,要高度注意风险,最应当聘请专业的律师进行审核、见证、防范风险。因为,支付少许律师费将成功为避免“5933.6万元的损失”。
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谷德律师将为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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