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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司法解释,重拳打击非法放贷,高利贷及年利率超过36%要入刑

发布时间:2019-10-21 19:25:00 已被浏览44083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备注:国家每出台一部司法解释,都是基于社会现实问题,而出台专门的“非法放贷”司法解释究其根源在于目前社会仍存在很多专门放贷为生的个人、组织、公司。虽然这些人放贷给借款人满足了借款人借款、资金融通的需求,但是带来的危害、困境远远超过资金融通的有利方面,特别是暴力催债、高利贷引起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非法入侵住宅、绑架、以物抵债等等,而且又与黑恶势力相互交织,甚至让借款人出现家破人亡的局面,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所以国家才通过法律、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重拳出击”,在打击黑恶势力的同时,重拳打击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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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非法经营罪打击非法放贷】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备注:1、本条界定了非法放贷的入刑标准和条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这是巨大的变化,此前的高利贷仅仅是违反合同法、民事法律、或行政法规,但是该司法解释将“非法放贷、高利贷”入刑,可谓重典治国。

2、限定了期限是2年、次数是10次,压缩非法放贷、高利贷为生的个人、团伙、组织的生存空间,将合法借款、资金融通的时间限制在2年内、10次内。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备注:严格控制合法借款利率标准即36%/年利率(3%/月)以下,凡是超过36%/年利率的上升为“犯罪”,用刑罚来控制社会上放贷为生的个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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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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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备注:目前社会上放贷为生的人,为了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最高利率不得超过36%/年的规定,想要用服务费、介绍费、管理费、咨询费、违约金等名义规避法律风险。

本次司法解释就杜绝了这种规避行为,将这些名义也计算在违法所得,含在是否超过36%/年之内。】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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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条才是司法解释的重点和目的,也是要重点解决的社会问题。】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本文章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原文地址: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922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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