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8-22 14:17:36 已被浏览7149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6号
(2015年6月23日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民间借贷的主体】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省略 第二条~第八条 )
第九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律师解读:1、将原《规定》“合同生效要件”,修改为“合同成立”。将借款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不再是合同生效要件)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也符合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交付即成立)的认定。
2、在借款交付之前,借款合同还未成立,此时借款人无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贷款人强制交付借款、也不能要求贷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修改是与原司法解释有着本质区别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借款自愿、交付自愿原则;
3、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有本质区别的。合同成立仅表示成立,但是否生效,还要看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若合同无效,即使借款交付了,也并不因为借款交付而必然生效。若存在借款合同无效情形,如强制贷款、高利贷则本身无效,不能要求借款人承担返还利息、违约责任。
4、删除了“网络贷款平台”作为借款交付形式,即说明了国家对于网贷及平台活动更加严格限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略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省略 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律师解读:1、本条修改的原则是打击转贷、职业贷款人,规定转贷、职业贷一律无效。
将原《规定》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删除了原《规定》的“高利转”“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即无论借款人知道不知道、无论转贷是不是高利贷,只要是套取贷款后转贷,一律无效。修改的背景主要是解决某些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2、将原《规定》中“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删除了原《规定》中“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即只要是向其他营业法人、员工、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后转贷,一律无效。
3、增加一种无效情形即职业贷。主要解决“套路贷”“校园贷”等职业贷款,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
第二十五条【没有约定利息】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约定利息不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备注:将原《规定》中“借期内利息”修改为“利息”,将利息与逾期利息明确区分,逾期利息适用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备注:本条关乎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合法性与否问题,也是本次修改的最重要之处。利率是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
1、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大幅度降低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4倍计算为例,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下降;
2、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若当事人约定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
3、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4、近几年每年约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情况下,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复息借款合同及计算】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备注:1、将原《规定》“年利率24%”全部修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2、将前期本息计入后期本金的“本金”是否合法、如何计算。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若利息低于报价利率4倍,则该本金合法。若利息超过报价利率4倍,超过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
3、无论如何计算复利、将前期利息计算为后期本金,但总有一个整体的司法保护上限,即整个期间扣除本金剩余的利息综合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的报价利率4倍。】
第二十九条【逾期利息】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律师解读:1、本规定施行的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此后法院受理的案件均根据新《规定》裁判;
2、若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报价利率的第一次时间节点),则司法保护上限标准是起诉时报价利率4倍;
3、本《规定》施行后受理案件,若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仍然适用起诉时报价利率4倍上限的新《规定》,不再适用24%/年的旧《规定》】
【新《规定》给出借人、原告的启示】
1、对借款时如何确定利率的要求更高。贷款人出借款项时要提前查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计算出4倍标准,来判断利率是否合法有效;
2、对2020年8月20日之前没有起诉的案件,不再适用24%/年利率标准,适用向法院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合法标准。这无疑会给8月20日前未起诉的,利率约定高于15.4%/年(1.28333%/月)的利率不再保护,会丧失很多利息;
3、将利息计入本金再算利息,也要注意整体利息的保护上限标准;
4、转贷无效,网络贷近乎禁止,向员工筹钱转贷无效,职业贷无效。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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