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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次发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2020年8月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1-01-02 13:13:21 已被浏览15927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17号

(2015年6月23日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民间借贷的主体】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民间借贷的受理】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民间借贷的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民间借贷的保证】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间借贷涉嫌犯罪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民间借贷涉及犯罪线索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先刑后民原则】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备注:1、本解释沿用了2020年8月份民间借贷解释规定,而2020年8月份民间借贷解释规定需2015年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是(1)将原《规定》合同生效要件”修改为“合同成立”。将贷款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不再是合同生效要件)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2)在借款交付之前,借款合同还未成立,此时借款人无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贷款人强制交付借款、也不能要求贷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修改是与原司法解释有着本质区别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借款自愿、交付自愿原则;

(3)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有本质区别的。合同成立仅表示成立,但是否生效,还要看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若合同无效,即使借款交付了,也并不因为借款交付而必然生效。若存在借款合同无效情形,如强制贷款、高利贷则本身无效,不能要求借款人承担返还利息、违约责任。(4)删除了“网络贷款平台”作为借款交付形式,即说明了国家对于网贷及平台活动更加严格限制

2、本解释删除了2020年8月份解释的“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因应是遵照《民法典》合同成立即生效的原则,自然人借款合同是自合同成立(贷款交付)时生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也是自合同成立时成效。】

第十条 【非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效力】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单位内部筹集资金的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十二条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解读:边刑边民、民刑分离理念。1、如高利转贷犯罪者,出借人涉嫌犯罪,但借款人并不知情,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并且是有效的,不够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民间借贷合同的诉讼程序应当与担保合同的诉讼程序分离。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

第十三条【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律师解读:本解释第十四条沿用了2020年8月司法解释。2020年8月的解释对2015年解释进行了修改,具体是:1、修改原则是打击转贷、职业贷款人,规定转贷、职业贷一律无效。

将原《规定》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删除了原《规定》的“高利转”“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即无论借款人知道不知道、无论转贷是不是高利贷,只要是套取贷款后转贷,一律无效。修改的背景主要是解决某些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2、将原《规定》中“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删除了原《规定》中“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即只要是向其他营业法人、员工、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后转贷,一律无效。

3、增加一种无效情形即职业贷。主要解决“套路贷”“校园贷”等职业贷款,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贷款10次以上,视为职业放贷人。若同时满足职业放贷人,超过36%/年利率收取利息、个人放贷金额累计200万以上或违法所得80万以上或50人以上、公司放贷金额累计1000万以上或违法所得400万以上或150人以上,就涉嫌非法经营罪等犯罪

第十四条  【借贷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混同】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动态的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原告缺席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虚假诉讼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虚假诉讼的处理】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保证人及责任的认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网络P2P借贷中担保责任认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涉企业借贷的连带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让与担保】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没有约定利息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约定利息不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备注:将原《规定》中“借期内利息”修改为“利息”,将利息与逾期利息明确区分

第二十五条【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备注:本解释继续沿用2020年8月份解释。本条关乎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合法性与否问题。利率是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

1、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大幅度降低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4倍计算为例,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下降;

2、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若当事人约定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

3、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4、近几年每年约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情况下,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六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复息借款合同及计算】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备注:1、将原《规定》“年利率24%”全部修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2、将前期本息计入后期本金的“本金”是否合法、如何计算。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若利息低于报价利率4倍,则该本金合法。若利息超过报价利率4倍,超过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

3、无论如何计算复利、将前期利息计算为后期本金,但总有一个整体的司法保护上限,即整个期间扣除本金剩余的利息综合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的报价利率4倍

第二十八条【逾期利息的计算】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1、本解释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对2020年8月份进行了修改,将原来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修改并明确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

2、明确了违约责任,一律按照逾期还款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这相比2015年按照6%/年也明显低了一半。

3、本条修改也起到一定的法的评估、指引作用,即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再主张利率既是从逾期还款之日主张利息,也应适用很低标准。】

第二十九条 【违约责任的上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提前还款】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新法无溯及力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备注:1、本条规定是对2020年8月解释规定的重大修改,也是对2020年8月份解释规定施行以来出现当事人权益失衡的调整,同时也反映了2020年8月份解释出台的仓促、不严谨。

2、本条的意思是:(1)以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为节点,2020年8月20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旧法(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司法保护上限36%,1.5%/月、2.0%/月的利率标准合法),对于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份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可以是1.5%/月、2.0%/月的利率。

(2)2020年8月后的利息,适用新法,即利率上限是起诉时市场报价利率4倍。

4、具体到2020年8月份发布的解释就反映了当事人权益保护失衡状态。

2020年8月解释规定了“一律适用新法”,结果发现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4个月,全国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很多案件都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1.5%/月、2.0%/月利率标准,根据2020年8月份解释规定各地法院也都一刀切(统一适用不超过15.4%/年利率标准)。虽然起到了防止高利贷作用,但也出现了对贷款人(原告)权益保护过轻,有些原告的贷款本身从第三人处借款(当时利率是1.5%/月、2.0%/月,且按照高利率已经偿还),法院判决按照15.4%/年,明显对原告权益有所损害。迫切需要对法律进行修改。

本解释在《民法典》元旦施行之际发布,背后意义也在于权益保护的平衡,在于对此前4个月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对贷款人、借款人权益失衡困境的弥补与纠正。】

后记。法的精神在于公平,实现途径或宗旨在于平衡。当某个时期的法律施行后,出现了对于一方当事人权益保护过重、另一方利益保护过轻,则就出现了利益失衡,也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代下次修改法律时,重点就在于调整目前出现了权益保护失衡状态,尽可能趋向于平衡,实现法的价值

法律就是这么微妙而赋有意义,它总是在关注和审视着这个社会。一旦社会出现了利益失衡、公平缺失,法律就会发挥它天然而应然的作用和价值,去守住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门,以促社会安定、公平、发展。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0.12.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7.23,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新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20.8.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2020.8.20)

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8.6,废止)

 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8.19,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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