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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造浮桥案一审判决引发争议,寻衅滋事罪应该被限缩

发布时间:2023-07-14 20:08:12 已被浏览361次

2019年12月31日,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公开判决,其中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背景阐述: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一直让当地村民的日常通行极为不便。2014年,黄某出资并组织黄某某等人焊了十三条铁皮船,搭建了一座固定浮桥,并且规定收费标准小车5元,大车10元,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总计为52950元。2018年10月,当地水利局以非法建桥为由罚款并强制黄德义拆除浮桥。2019年2月,当地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黄某刑事拘留,此后黄某的三哥以及多位家人亲戚也被采取刑事措施,7月当地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黄某等多人公诉至洮南市法院。同年12月31日,当地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黄某等18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两年至拘役三个月不等。18人均适用缓刑,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判决生效后,黄某提起申诉,但被原审法院驳回。2023年6月26日,黄某继续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29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该案立案,目前正在审查中。

法律分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八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谷德观点:一、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应该被限缩。寻衅滋事罪一直以来属于一种口袋罪,口袋罪的包容性很可能造成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被认定,这不可避免地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从而可能出现案子本身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本身的犯罪构成但却适用了寻衅滋事罪的情形,比如本案。任何犯罪都要主客观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上,需主观上具备寻衅的意图,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客观上无事生非、横行霸道、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程度上必须要破坏社会秩序。首先,本案中,黄某等人主观上并不具备寻衅意图,其出发点是为了便利民众并且客观上为百姓带来了便利。据报道,在法院认定的总计52950元过桥费中,被收费最多的是村民李某某,共2万元。然而,这笔钱经法院退返李某某后,又被李某某还给了黄某。李某某认为,“黄某搭这个桥,确实给咱带来了方便。”其次,本案中黄某并不具备强拿硬要甚至破坏社会秩序的客观事实。黄某称,自己在焊船体、搭建上投入超13万元,收费是想收回成本,同时,他从未强制收钱,都凭村民自愿,对一般的过路人,也不存在“不给钱不让过”的情况。李某某、振林村某村干部和多位洮儿河对岸安全村村民也证实该说法。综上,可看出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需要被调整和进一步限缩。

二、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造桥此种基础设施建设相关事项需要一定资质,黄某等人私造浮桥进行收费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带来风险隐患,也违规收费。但其并不具备刑法所评价的社会危害性,应受行政法的约束。黄某等人已经被有关部门罚款并已经拆除违规建造的浮桥,再被刑法进行评价,实属刑法的滥用。

三,为避免此类事情的出现,当地政府也应该做实事,直面老百姓的需求,不应该让造桥此种关系到民生的事项变成老百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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