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2-01 23:43:06 已被浏览297次
近日,谷德法律办结一起刑民交叉案件。对于案件结果而言,可能并不预料。但对于诉讼过程、法律适用而言,的确十分复杂。案件情况如下:
案件名称:许某诉陶某侵害财产纠纷一案
案号:(2023)湘0103民初7566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陶某
当事人诉讼地位:被告
案件背景:原告许某是肖某甲诈骗犯罪一案的受害人。肖某甲实施诈骗犯罪时,指示原告许某甲将40万元转账至被告陶某账户,以归还肖某甲拖欠被告陶某的借款。
2021年11月19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查明与本案有关的如下事实:“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化名肖某乙谎称自己在省公安厅工作,认识被害人许某,称其认识某银行董事长,能承接所有某银行的贷款评估业务,便以投资成立评估公司合伙挣钱为由,骗取许某用于投资的人民币 40万元。该款至今尚未归还。”人民法院基于肖某甲包括上述犯罪事实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肖某甲退赔许某经济损失400000元。
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将涉及肖某甲退赔许某400000元事项移送法院执行局执行。2022年8月25日,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肖某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1月,许某以陶某向犯罪分子肖某甲出借银行卡损害许某财产权利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立案审查作出(2023)湘0103民初339号民事裁定,认为陶某的经济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且已经由生效刑事判决责令犯罪分子退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许某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陶某向犯罪分子肖某甲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肖某甲的犯罪行为直接存在因果和牵连关系,但与肖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于是作出(2023)湘01民终5698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谷德法律团队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和主要观点:
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二、本案陶某收受20万元系接受债务清偿,受法律保护。
三、本案不存在陶某出借银行卡的基础事实,也不存在陶某损害许某财产的基础事实,许某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扰乱诉讼秩序,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
案件结果:驳回原告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陶某与肖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陶某于2019年8月30日已借款400000元给肖某甲,后肖某甲为偿还该400000元借款,要求陶某提供银行账号,然后指示许某向陶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作为肖某甲对陶某的还款,故陶某没有向肖某甲出借银行账号的行为,陶某“本案不存在陶某出借银行卡的基础事实”的抗辩理成立,陶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许某“1、要求陶某返还许某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陶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一些思考:本案到底应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许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刑事犯罪行为造成,并且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责令犯罪分子肖某甲退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主张被告陶某向犯罪分子出借银行账户,对其遭受刑事诈骗存有过错,损害了其财产权益,该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原告许某被刑事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谷德法律团队观点: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立案的前提条件。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应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进行审查。即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去判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原告许某主张本案是侵权纠纷,要求被告陶某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虽然原告许某主张的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据原告许某起诉的事实可知: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许某的财产损失是犯罪行为所造成,并且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责令犯罪分子退赔。
首先,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评价了犯罪分子肖某甲要求原告许某将钱款支付至被告陶某账户的行为,并认定这属于肖某甲实施诈骗的一个环节,不宜再通过民事诉讼重复评价。
其次,原告许某的财产权益已经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救济,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和司法实践中,没有一项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重复主张,即不可能同时获得两项债权,也没有通过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对刑事判决所确定的由犯罪分子退赔受害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
因此,即便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提出的本案诉讼,经过开庭审理后也应驳回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5391号民事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申3111号民事裁定等均持该裁判观点。笔者承办的另一件刑民交叉案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2民初21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也是持该种观点。
虽然我们不认同二审法院(2023)湘01民终5698号民事裁定的裁判观点,但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具有一定的价值,从充分保障当事人起诉权利的角度具有积极意义。但这种裁判观点也同时会带来一些弊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本案为例,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不得不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又因二审裁定已经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也不能违背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定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只能作出驳回原告许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在办案压力较大的基层法院,多一个案件属实浪费司法资源。
从被告陶某的角度来看,陶某需要聘请律师应诉,既受到了诉累也产生了损失。本案原告许某明知被告陶某是接受债务清偿,但虚构陶某向犯罪分子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许某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惩戒,否则任何人都可以滥用起诉的权利让不相干的公民遭受诉累。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任何人只要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就可以虚构一个事实事实起诉另一个不相干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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