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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执行僵局: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4-05-07 21:25:46 已被浏览535次

近日,法象律师代理的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纠纷案件喜获终审判决,打破了执行僵局。该案第三人某酒业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象律师代理当事人以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之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法象律师的积极争取下,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名称:长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周某某、湖南某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4)湘01民终3427号

案由:合同纠纷

当事人:长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诉讼地位:原告

案件背景:

原告长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第三人湖南某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湘0103民初1160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某酒业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已于2022年4月8日解除;二、被告酒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15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酒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元,保全费689元,由被告酒业公司负担"。前述判决生效后,因酒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商贸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3)湘0103执1770号。因被执行人酒业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另,经调取第三人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酒业公司的股东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矿泉水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59万元、108万元、9万元、24万元,占股比例分别为53.00%、36.00%、3.00%、8.0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8年1月12日,以上股东均为实缴出资。执行过程中,经商贸公司申请,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被执行人酒业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27日期间的交易流水。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酒业公司的经营所得入账后就在当日或者次日转出至其股东王某某、陈某的个人账户。

二、法象律师的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及主要观点

法象律师认为:

(一)酒业公司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经法院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被告王某某、陈某、周某某、矿泉水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酒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用于偿还债务,即使账面上存在资产,但实际上不具备变现能力,并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偿还债务,酒业公司至今也未提出破产申请,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具备上述情形的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此时仍然继续保护股东的认缴资本出资期限利益,将造成酒业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侵害债权人的权益。

(二)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矿泉水公司滥用酒业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分说如下:

1.人格混同情形。从酒业公司的银行流水可看出,钱款一进入酒业公司账户就被转到股东名下;股东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交易;股东将钱款支付到公司账户就立马转入第三方公司。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1)酒业公司的财产被股东任意占有、使用,酒业公司的财产和股东财产无法区分,酒业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财产权利。(2)股东随意借用酒业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交易,随意使用酒业公司的账户向第三人转账,酒业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意思能力。因此,酒业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已经构成人格混同无疑。2.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严重不足。首先,酒业公司的账户完全被股东控制、随意支配、使用;被告王博某某、陈某等股东不善意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高管的职责,不维持酒业公司的良性运作,只为逃避债务。王某某等股东、高管明知酒业公司被起诉、执行却不管不顾,怠于向酒业公司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向法院报告、揭露酒业公司尚有2021年9月份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的事实,放任其享有的债权可能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甚至为了应对本次诉讼,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拖延诉讼进程。其次,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酒业公司账户余额只有几十元,根本不足以开展业务和承担债务。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三)被告王某某、陈某、周某某、矿泉水公司作为酒业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在明知酒业公司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的恶意,应当对酒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四被告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于2023年9月15日将股权转让给蒲某。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实际是公司可用于经营和偿还债务的财产,只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四被告明知道酒业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未清偿,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将股权转让给蒲某一人,大大增加了酒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严重影响酒业公司的偿债能力,是逃废出资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精神,各被告应当对酒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商贸公司以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酒业公司之间的转账往来主张二者构成财产混同,并以此要求被告王某某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酒业公司向被告王某某转账27360元前,有案外人"宁某"告知被告王某某转账情况,后又通过被告王某某微信转账收取了该笔款项;第三人酒业公司向被告王某某转账的名目均为"工资奖金收入";第三人酒业公司历次收到被告王某某转账后均立即向外付款;上述转账行为不符合财产混同的情形,亦不足以认定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原告商贸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商贸公司以第三人酒业公司存在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要求被告王某某等人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发生出资加速到期的特定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酒业公司作为与原告商贸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三人酒业公司对外享有债权尚未实现,但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不足以成为阻却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理由。第三人酒业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不申请破产清算,损害了原告商贸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商贸公司有权要求第三人酒业公司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3年9月15日前第三人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被告陈某、王某某、周某某、矿泉水公司,被告陈某尚余108万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纳,被告王某某尚余159万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纳,被告周某某尚余9万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纳,被告矿泉水公司尚余24万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纳,应当对第三人酒业公司所负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向原告商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108万元范围内、被告王某某在159万元范围内、被告周某某在9万元范围内、被告矿泉水公司在24万元范围内分别就(2022)湘0103民初116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商贸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元,财产保全费732元,合计2311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周某某、矿泉水公司负担。

四、二审判决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王某某、周某某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酒业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王某某、周某某应否对酒业公司在案涉判决中所负商贸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一般而言,只要债务人经强制执行,没有财产或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具备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原因。因酒业公司未履行(2022)湘0103民初11607号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向商贸公司给付金钱义务,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未发现源鼎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商贸公司亦无法提供酒业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本案中,王某某和周某某虽提交了《红酒销售折扣协议书》《起诉状及法院调解短信》拟证明酒业公司对外享有债权,但酒业公司上述债权能否实现尚未确定,依据王某某和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酒业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酒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原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某和周某某应当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酒业公司在(2022)湘0103民初11607号民事判决中所负商贸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某某和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面临过多个法律问题值得探讨,法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逐一进行了分析、论证

(一)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工资、奖金、归还借款名义占有、使用公司财产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当中,存在公司财产被股东任意占有、使用导致公司丧失独立财产权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往往会答辩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转账是工资、奖金。但股东以工资、奖金、归还借款名义占有、使用公司财产太常见了,光备注为工资、奖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公司有完备、独立的财务账簿,司法实践中要求提供财务账簿或者审计报告予以证明,九民纪要对此也明确要求有的财务记录;所以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转账为工资、奖金、归还借款等的主张,须有其他法律规定的证据支撑才能被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评价,我们认为并不恰当。

(二)以公司对外享受债权为由,认为公司不具有破产原因的问题。 

法律明文规定了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对于以公司对外享有债权为由,认为公司不具有破产原因的主张,需结合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考虑这些债权是否具有变现的能力,如不具备变现能力,且公司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公司已符合法律规定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主张第三人酒业公司有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仅仅停留在口头上,无法体现在实际行动上。本案债务金额不大,但经过长达两年的诉讼、执行程序,第三人酒业公司及其股东仍不能清偿本案的债务,谈何清偿能力?!第三人酒业公司无代表应诉,公司没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之间已经陷入决策僵局,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所谓的持续经营,是第三人酒业公司的股东借用酒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经营,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实际不是酒业公司独立的经营,所得收益不进入酒业公司公账,不被酒业公司所支配。第三人酒业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酒业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但目前也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不能作为证明其具有清偿能力的证据。如酒业公司确有固定资产、对外债权,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何不直接由酒业公司直接变现后清偿本案债务呢?第三人酒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到财产,却将其作为财产线索苛责原告商贸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清偿,毫无道理。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主张,无非是为了逃避责任的双标操弄。

(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之诉是打破执行僵局的好途径之一,值得在司法领域内推广。

自2013年施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大量的公司注册,且注册资本普遍提高。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注册资本是其清偿债务的主要保障。股东可以认缴注册资本,但并不等于股东可以不缴注册资本。在公司已经难以为继的情况下,股东应当补足资本以维持公司正常运作。此外,我国民法典、公司法都确立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但实践中,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违背公司意思独立、财产独立的原则,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将公司“掏空”并逃避法律责任。实质上,这是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如经查实,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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