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23 09:22:37 已被浏览109次
最近,有好几个当事人咨询,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不服,到底是向哪一级检察院申请抗诉?他们甚至还提到,网络上有律师说可以直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申请抗诉。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固有认知中肯定是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请抗诉,实务中我们也都是这么操作的。在听说有律师专建议越过同级检察院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申请抗诉后,笔者不得不就这个问题进一步研究。
一、有关制度的历史沿革。
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增设了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制度。这一制度一直延续至今。但那时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当时,启动再审的途径包括三个:1.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2.法院依职权再审;3.检察院依职权提出抗诉。而检察院只能依职权提出抗诉,并不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出抗诉。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1日通过)
2012年修正、2013年施行《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和检察建议的制度。此时,检察院提出抗诉包括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 发布)
二、抗诉和检察建议的区别以及误解。
2012年修正、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增设了检察建议制度。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发布)
从制度上看,抗诉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行使监督职权并启动再审的一种方式,针对是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检察建议是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违法、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再审意见或者纠正意见的一种方式,针对的既包括生效裁判,也包括审判人员违法和执行行为违法。这是抗诉和检察建议的区别。此后,《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抗诉和检察建议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变化,只是条文顺序有所调整。
有些人认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不对,应当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种说法在逻辑上是不严谨的。从《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规定来看,抗诉和检察建议都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也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只是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分别适用。不能说申请抗诉和申请检察监督是两码事,申请抗诉本质上就是申请检察监督的一种;更不能说申请抗诉不受《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规制。不管是申请抗诉,还是申请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都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进行审查,并且作出支持或者不支持监督的决定书。
三、民事案件申请抗诉应向哪一级检察院提出。
2013年,最高检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明确了这几个方面:
1.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3.11.18 发布)
2.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由最高检、上级检察院以及同级检察院管辖;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三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3.11.18 发布)
3.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当事人申请、案外人控告或举报、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
第二十三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3.11.18 发布)
4.当事人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3.11.18 发布)
从这些规定来看,最高检、上级检察院、同级检察院都是民事监督案件的管辖机关。但是,最高检、上级检察院是依职权管辖,而不能依当事人申请管辖。并且,最高检、上级检察院只能管辖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不能对下级法院审判人员违法、执行行为违法提出检察建议。而同级检察院可以依职权管辖,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管辖;管辖的案件也包括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申请抗诉、审判人员违法、执行行为违法三种案件。
所以,当事人向最高检、上级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检、上级检察院不应受理审查,但可以作为申诉信访处理;如有必要,最高检、上级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提出抗诉(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但可能性几乎为零),但抗诉书里不应将案件来源写成依据当事人申请。
2021年最高检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删除了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里关于管辖的规定,继续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申请检察监督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7月26日 发布)
因此,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申请抗诉,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