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2-05 12:12:12 已被浏览1226次
前 言
在工伤事故频发的今天,最大程度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保护弱者合法权益、实现实质上公平要义的体现,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更是彰显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关键之处。为此我国先后制定了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四)》、《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实体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程序法。
工伤纠纷又是劳动仲裁及诉讼的主要劳动纠纷之一。对于工伤赔偿,就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而言属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等社会法调整,就工伤职工与侵权第三人而言则属于民事侵权关系,属于侵权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调整。对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赔偿纠纷,受伤职工是否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这两份赔偿即“双倍赔偿”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议论纷纷。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28日出台《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工伤职工可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双倍赔偿”后,逐渐减少了讨论。
但是对于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职工医疗费后如何追偿,可以向哪些主体追偿的问题,则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只是个别省份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法院审判实务中也是不断摸索。
一、全国各地省份关于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纠纷的指导意见规定
虽然各地规定不同,但是明确的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情形,用人单位不是工伤医疗费的承担主体,没有义务支付医疗费,在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后,显然有权向相关主体进行追偿。
对于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职工医疗费后如何追偿,用人单位的具体追偿救济途径有三种。
(一)侵权第三人没有赔偿受伤职工或仅仅向受伤职工赔偿了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时,则用人单位有权向侵权第三人直接追偿先行垫付的医疗费
2003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2005年12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权利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009年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2、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2009年4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
2013年8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果选择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医疗费用除外。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但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其法律地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类似,故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亦享有追偿权”。但该途径已经被一审法院予以劝阻。
(二)侵权第三人全部赔偿工伤职工损失(包括经侵权人和工伤职工双方协商一致的劳动者一次性赔偿,赔偿金额少于人身损害,工伤职工自愿放弃部分赔偿金额)时,则用人单位有权向工伤职工追偿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向用人单位予以偿还用人单位垫付的医疗费
2012年11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与其他赔偿关系)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2004年1月,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三)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就该笔医疗费向侵权人追偿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该规定中“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包括所有的工伤情形及视同工伤情形,所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即侵权第三人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也应当使用该规定。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因侵权第三人引起工伤,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的,用人单位有权请求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基金支付后有权利向可以依法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
二、对于侵权第三人向受伤职工一次性赔偿后,用人单位拥有选择向受伤职工返还垫付费用或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权利
这两种请求权都是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后的追偿救济途径,既然是上诉人的权利,那么用人单位就有权利作出选择。若在用人单位向法院起诉时,既可以受伤职工为被告,也可以社保部门为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法院需要尊重用人单位的权利。
但是在实践中,受伤职工受伤后,第一时间出于救治职工,往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时间上需要审批程序,很难申请到医疗费,所以是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而用人单位垫付费用后,若直接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基金支付返还,社保部门往往以自己行政机关内容规定或要求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为由,不予理睬用人单位的要求。
案例:长沙市某区法院就审理过一件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垫付费用后的追偿费用纠纷案件。其中也是侵权人欲获得受伤职工谅解,与受伤职工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由此法院判决侵权人(故意伤害罪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用人单位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基金支付返还垫付医疗费未果情况下,用人单位(原告)以受害职工为被告向某区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却以“原告(用人单位)垫付费医疗费用依法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工伤职工)返还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随后,用人单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法院,中院认为“用人单位垫付费用后,就取得了工伤基金的地位。且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某区法院重审,目前区法院还在审理过程中。
【结论】目前实务界尤其是法院、社保行政机关等理清关于因侵权第三人造成工伤,用人单位垫付费用后的追偿主体、如何追偿问题迫在眉睫,至关重要。而出台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更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之处,对于指导法院、社保行政机关处理因侵权第三人造成工伤,用人单位垫付费用后的追偿主体问题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