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2-05 12:12:12 已被浏览875次
信用卡刚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中国市场出现时此后越演越烈,人人持卡、人人透支,逐渐地银行利益严重受损。此后从2005年恶意透支“入刑”到2009年明确“1万元入刑临界点”再到今天的“5万元入刑临界点”。期间经过了银行利益——持卡人利益——国家打击刑事犯罪——不插手纠纷——催债公司等等利益维护、矫枉过正、平衡的过程,值得深思。
一、恶意透支“入刑”的前世
为了遏止恶意透支不还现象,2005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入刑”,2009年出台司法解释明确“1万元入刑临界点”。此后信用卡诈骗案件不断增加,也催生出一系列催债公司,持卡人不断收到《催款函》《律师函》,1万元成为银行、持卡人、司法机关、催债公司的“躲猫猫的共识”。
1万元入刑临界点在打击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的信用卡犯罪、维护银行利益方面可谓“劳苦功高”。但任何事物都会矫枉过正,也出现了动不动就用刑事追责来解决信用卡借款民事纠纷的现象,一些非主观恶意透支未还、小金额透支等都被“一网打尽”,同时货币贬值让1万元入刑显得不合时宜。
为了平衡银行、持卡人、国家刑事打击犯罪公权力的利益平衡,法再次发挥作用,设置了临界点提高至5万元,要两次以上有效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才可刑事追责等“阻碍过滤性红线网”。
“信用卡诈骗罪”与发卡银行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或持卡人主动地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或银行为了拓展业务引导客户办理信用卡。后持卡人透支未还款,银行通过一般催款方式无法收回款项,则可能通过刑事案件解决纠纷。所以大多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往往是银行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存在着银行利用“刑事公权力”来解决(银行与持卡人)“私事、民事纠纷”现象。提高入刑标准,修改司法解释的背后又有着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恶意透支入刑金额5万元的今生
昨日(1月28日),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修改〈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决定》,提高了“恶意透支信用卡入刑(犯罪)”的分界点,从原来的1万元提高到5万元,即持卡人恶意透支金额达到5万元,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低于5万元则不构罪(但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违约责任)。
1、提高入刑金额至5万元,是对入刑门槛的提高,也是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临界点宜高不宜、社会货币贬值的考虑,也是平衡银行、持卡人、刑事追责慎用的公权力之间法益的平衡。
2、发卡银行至少要“两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在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间设置“阻碍过滤性红线网”
对于信用卡透支人员予以刑事立案并欲追究刑事责任,为了防止本来是民事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进入刑事犯罪案件的门口,法律特意设置了前置条件,或叫“阻却性障碍”。
据司法解释规定,“有效催收”的认定既有形式要件也有实质要件。(1)催收证据材料必须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否则不能作为;(2)必须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后催收;(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4)催收电话要录音、催收函件送达要回执、邮件送达要有签字(持卡人或家属签字)。
这些阻碍性与过滤性红网,一方面是严格了银行催收的程序和要求,另一方面也阻却性那些本身不是主观恶意占有的持卡人进入刑事犯罪追责范围。
3、严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持卡人透支未还有各种各样的因素,且持有信用卡提前消费的人群越来越多,若单纯地只要透支未还就以最严格的刑罚追究其责任,显然打击面过多、无法认真惩罚主观恶意透支的持卡人。能不用刑罚、坐牢的法律责任惩戒的,则以民事赔偿、违约来处理持卡人与银行间的纠纷,也能在法律与市场交易间维持一种社会利益的平衡。
新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应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透支资金、透支后表现、未还款原因等情况,特别强调“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列举了几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如:(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等。
对于银行贷款、信用卡的利息、罚金等,社会大众普遍是处于“恐慌、模糊”状态,利息之高、计算利息方法之复杂、滞纳金之高,足以令人望钱兴叹。
回归打击刑事犯罪的本意与实质,对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侵犯的是一种透支金额的利益,是对当初银行授予持卡人使用金额的损害,无疑重点是本金。若将利息、滞纳金等都算上,对于那些本金很少、利息及滞纳金很高的持卡人就以刑事犯罪追责,显然是不公平的,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透支小金额人群主要是大学生、工薪底层群体)。
结论:“法”是一个神奇而又保守古老的人,它始终关注与现实,有时也会矫枉过正,但平衡利益是它一直追求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