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2-20 16:14:06 已被浏览2218次
民以食为先,食以安为先!近日,常在大型超市、居民冰箱、过节餐桌上购买、食用的三全速冻水饺居然被检出测疑似非洲猪瘟病毒。消息一出,望其色变。那么三全速冻饺子事件起因后果如何,如此情况相关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哪?
【三全水饺事件回顾】
2019年2月9日,湖南省湘西自治州(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湖南省(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通知:要求泸溪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对来源于吉首市凌云冷冻食品批发部冻库的产品进行抽样。经检测,其中由河南三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批次为20190113H的“三全灌汤水饺”3份样品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
随后,湘西自治州(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指挥部)下发给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督办函中称要求对吉首市凌云冷冻食品批发部冻库进行紧急排查,封存该批次所有产品,对全州各县市经营三全食品公司产品的网店立即下架该批次产品,采样送检,并根据检测结果做进一步处理。
2月14日晚,有投资者在深交所互动平台上提问三全食品称,有消息称三全灌汤水饺有三份样品被检测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该事件是否真实?对此,三全食品方面回应称,该事件公司已关注,截至目前,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权威部门的通知,公司将进一步核查此事件。
2月15日,有网友和新闻报道称相关县(市、区)送检的生猪产品(制品)检测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的情况表中共计11个厂家、40批次产品的83个样品检出阳性。被通报的速冻品牌及企业包括三全、郑荣、科迪、上海国福龙凤等,其中标称河南科迪速冻公司生产的水饺、肉丸等产品,至少有67份样品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为阳性检出样品最多的品牌。
2月16日下午,科迪速冻公司多个批次产品也在被传检测出猪瘟病毒公司名单其中,其工作人员向记者表示那一批产品都已经召回了。
2月16日晚,中国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营养工程学院副教授朱毅对记者表示,非洲猪瘟病毒是传猪不传人的,它不是一个人猪共患的疾病。而且非洲猪瘟不耐热,正常的烹饪,煮熟了吃也是灭活了的,就算是非洲猪瘟有漏网之鱼走上餐桌,它也不可能走到我们肚子里,消费者大可放心”。
2月17日下午,三全公司公关部向记者回应称公司不会推卸责任、公司已第一时间将相关疑似批次产品从各销售渠道全部封存;河南省政府已派出由省畜牧局牵头的联合调查组,分赴湖南、甘肃两地,协同当地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情况。
近日涉事的“三全灌汤水饺”已被多家电商平台下架,在淘宝网上键入“三全灌汤水饺”这一关键词,搜索第一页均不见涉事产品,天猫一栏中则显示“相关宝贝太少了”。三全食品天猫官方旗舰店中,灌汤水饺一栏中上架的均为“三全珍鲜灌汤”系列。
此事犹如一个重磅炸弹,对消费者和投资者而言,对经常入口食用的水饺很是担心。目前该事件相关政府仍在调查过程中。
【谷德律师分析】
1、三全速冻水饺被检疑似非洲猪瘟病毒事件涉及哪些法律规定?
因为速冻水饺属于食品,由三全公司在各地超市、电子商城(天猫、淘宝)销售,不仅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且涉及《食品安全法》,严重者还涉及《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
2、若三全速冻水饺被检疑确属非洲猪瘟病毒且经权威部门鉴定结论对人体食用有危害、有影响,则三全公司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若查证属实,制作水饺的猪肉原料确实属于猪瘟冰毒。则首先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行为即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2)对于人们食用有猪瘟病毒的猪肉是否具有身体危害,算是有毒、有害问题?
目前,虽然中国农业大学高校教授认为猪瘟病毒是传猪不传人,正常的烹饪也不可能走到我们肚子里,消费者大可放心,但这毕竟是高校从事教学研究的教授的观点。究其是否对人体会造成危害,笔者认为还需官方政府检点检测部门的结论。
(3)作为生产销售该类食品的单位、公司应该采取哪些挽救措施和对消费者承担哪种法律责任?政府监管部门又可采取哪些行政监管、处罚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采取如下措施。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①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②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③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
政府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如下监管措施。①生产经营者未召回或停止经营的,监管部门可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②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③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④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动物肉类,或生产经营其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行政拘留。
消费者的权益保护。①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4)若涉嫌犯罪的,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法》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刑 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