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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人去楼空、无财产可供执行困境之解决路径—将债务转移至股东个人、股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9-03-15 00:38:05 已被浏览4296次

被告公司人去楼空、无财产可供执行困境之解决路径

——将债务转移至股东个人、股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国家对市场经济监管的放宽,特别是公司成立条件、成立手续的“减负”,使得“一元公司”不断出现,公司成立不需要验资、不需要实缴资本。这些行政政策对提供行政效率、大众创业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也带来了太多的空壳公司、僵尸公司,特别体现在建筑企业、工程企业、投资企业、贸易企业等。

一、债权人历经千辛万苦获得胜诉判决书,但是被告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一旦市场交易没有如期进行,一方存在违约,另一方解除交易关系、主张对方公司违约,赔偿责任,而且涉及财产金额往往是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债权人虽然可以起诉被告公司,经过千辛万苦的起诉、被告人去楼空要公告送达、开庭等程序,终于取得了胜诉判决书,但是到了执行阶段则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执行局出于结案率考虑,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费尽心力,自己的权益仍是无法得到保护,损失无法挽回。

此时的判决书真的成为了“一纸空文”,债权人肯定是不解、困惑、无奈,失望。

二、谷德律师建议运用《公司法》从被告公司股东入手,另辟蹊径维权

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将公司作为被告,最后结果判令被告公司偿还数百万元的债务肯定是胜诉的。但是债权人起诉的终极目的应该是可以获得赔偿款、资金。但是被告公司确实没有财产,从法律上来讲在执行阶段还无法将被告公司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也无法执行股东的财产。即使眼睁睁看着股东有钱,债权人只能望洋兴叹,无奈而无助。

三、核实公司登记状态再确定起诉策略,若公司是吊销未注销状态可直接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上述局面,对债权人来说虽然属于一种尴尬的困境,但并不可怕,谷德律师有妙招

谷德律师经过对《公司法》涉及股东、公司债务与股东承担、公司强制清算等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加上曾经办理了公司债务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重大复杂商事案件,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诉讼策略。

一般来说,债权人对被告公司起诉,结果胜诉的可能性很大。但是起诉是个非常专业的法律事务,不是简单的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开庭就可以,要在起诉时考虑到执行的效果。

(1)起诉时若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状态是“吊销未注销”,可直接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对于那些人去楼空的公司,工商行政部门往往会以其此前未进行年报、营业场所变更、公司连续6个月未正常经营等原因将其吊销。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在法律意义上,公司吊销仅仅是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还未消失,还是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而公司一旦被注销,在法律意义上则是视为公司主体消亡,相当于自然人死亡,也就是不能作为被告了。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183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属于解散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该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但是起诉时,若被告公司仍是吊销未注销状态,则说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未成立清算组。则根据《公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起诉时,可以直接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以股东未成立清算组、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2)以股东为共同被告,法院至少可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也有法院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情形

债权人在起诉时,以股东为共同被告,对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举证难度不大,只要股东未成立清算组,则法院一般就会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在法律意义上是指,第一债务人财产无法全面清偿债务时,由该债务人清偿剩余部分,或者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约是认缴出资金额)。

若债权人还能举证证明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法院也会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执行阶段若被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谷德律师建议通过申请被告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达到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效果

即使在审判阶段,债权人未直接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或者法院因当时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未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及后也有办法。因为被告公司往往人去楼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往往法院会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这并不悲观。

1、启动申请被告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如被吊销)股东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清算。所以债权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公司强制清算。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法院受理债权人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被申请公司人去楼空,股东或者不出现,或者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法院会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同时也会在终结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2、以法院终结清算程序裁定与此前的民事判决书,以股东为被告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旦法院作出终结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则债权人就可以持该裁定与此前民事判决书(对公司债权的法律文书)再向法院起诉,直接以股东为被告,直接请求股东对公司所欠债权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也会很快作出判决,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此前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无需质证,可以直接证明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法院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书也可以证明债权人可向股东主张连带责任。

3、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债权人可以直接对股东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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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既可以将股东个人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其高消费、禁止招投标等活动,也可以查封股东个人银行账户、房产、股票、股权等财产。由此可以达到将被告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转化到股东个人身上。

结论:债权人维权的目的不仅仅是拿到那张胜诉的判决书,更重要的是胜诉后强制执行阶段有款项可以拿到。而对于人去楼空、公司毫无财产可供偿债的情形,作为债权人、债权人的军师(律师)不应匆忙起诉,而应认真审查被告公司登记状态、考虑胜诉后的执行局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诉讼策略,顺利、快速、穷其一切办法帮助债权人维权。


附: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发〔2009〕52号 

七、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

14、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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