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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账号被“找回”,以盗窃罪判刑!

发布时间:2019-07-03 20:43:06 已被浏览12831次

网络游戏账号被“找回”,以盗窃罪判刑

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依法治国的贯彻落实,网络游戏早已不是法外之地。近期引发网络游戏界广泛关注的侵犯虚拟财产案件越发增多,而利用木马盗窃他人游戏账号、盗窃游戏装备、金币或其他奖励并变现等行为是网络犯罪者最常用的非法侵犯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方式。但谷德律师发现,最近“法律小白式”的侵犯虚拟财产案件又缓慢兴起——即将游戏账号卖出再“找回”,而这类犯罪行为大多归类于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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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频发】

案例一:2018年2月,被告人薛某将其“地下城与勇士”的游戏QQ账号2XXXXXXX9通过“5173”游戏交易平台以2500元的价格售卖给被害人夏某,2018年6月11日下午,薛某通过QQ账号的申诉功能将该2XXXXXXX9的游戏账号找回并修改密码以供自己玩耍。2018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潼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7日一审判决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夏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案例二:2017年11月9日,被害人凌某与被告人陈某签订网易通行证账号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47000元购买陈某持有的梦幻西游手游游戏账号。凌某于2017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47000元给陈某。2018年7月14日,陈某通过该游戏账号绑定的自己的身份证和手机号码修改账号密码后对凌某谎称自己是失误操作,并将凌某手机号码拉黑。2018年7月23日陈某被重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8年9月27日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6日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案例三:谢晓延与毛雪燕是某网络游戏中的网友。2018年2月10日,谢晓延以9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游戏账号卖给了毛雪燕。毛雪燕获得游戏账号后便脱离了谢晓延之前所在的游戏行会,转而加入敌对行会。这一操作引发了谢晓延的不满,他决定盗回账号。2018年3月19日,通过好友辅助认证,谢晓延盗回游戏账号并修改密码,同时将毛雪燕的手机号码与这个游戏账号解绑。2018年4月16日,谢晓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这个游戏账号已经被谢晓延以8500元的价格又出售给了别人。2019年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6月12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谢晓延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谷德律师专业分析】

一、可以肯定的说,上述三被告人均缺乏法律意识,属于“法律小白”,完全未认识到游戏账号的法律性质、价值及唯一性。

(一)游戏账号的法律性质

游戏账号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一种,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能够为玩家所支配的且具有经济价值的游戏资源,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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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游戏账号和游戏账号中虚拟财产的价值

1、游戏账号本身具有玩家进行网络游戏、满足精神需要的媒介。

一方面,现今大部分游戏都需要注册游戏账号才能进入网络游戏游玩,其本身都具备“独一无二”的属性,是控制虚拟财产的工具。玩家获得游戏账号不但意味着他拥有了进入网络游戏的钥匙和存放虚拟物品的空间,也意味着他获得了可能取得游戏中任何虚拟财产的能力和享受服务商提供服务。另一方面,现实中众多玩家都将网络游戏当做自己的精神乐园,将共同游玩的玩家看做朋友、战友甚至恋人,且在网络游戏中寻找到尊严、信心、自身价值,进而对网络游戏产生归属感。可以说,针对少部分游戏玩家而言,游戏账号是他们的全部。

2、玩家通过游戏账号获取相应的游戏金币、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支付了一定对价,具有交换价值。

玩家为了获取相应的游戏金币、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是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的,例如玩家在其中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金钱和劳动,以及从运营商获取服务终端使用许可的费用、继续享受服务所需要支付的费用、上网费用(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所必须的上网时间应付的网络费用)等。对于玩家来说,虚拟财产的重要性绝不逊色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财产。故在玩家付出如此“昂贵”的代价的情况下,这些虚拟身份和财产不再只是单纯的数据。同时,在玩家付出“昂贵”代价后,陆续出现了许多职业玩家、代练、公会、游戏主播、游戏主题公园等围绕网络游戏获取现实利益的职业群体与商圈。因此,玩家的游戏账号和虚拟财产不仅在网络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由于形成了现实需求而具有了交换价值,从而成为可以交易的一种现实化商品。

(三)游戏账号具有唯一性。

玩家获取账号后,设置不为人知的密码,只由其本人才能控制。当玩家支付相应对价从另一玩家处获得游戏账号的同时,也获取该游戏账号“唯一性”的特性,玩家将密码予以更改后,就只有该玩家能够取得、占有、使用和处分游戏账号上的虚拟物品和财产。在这个意义上,游戏玩家通过账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与房屋所有人通过钥匙对房屋的支配并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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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述三案例被法院判决构成盗窃罪的具体思考。

(一)关于“找回”游戏账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思考。

上述第一大点已表明,虚拟财产具有现实价值和交换价值,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是对现实财产保护要求的自然延伸,“找回”游戏账号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侵犯他人对游戏账号的独占、使用、处分等财产权益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需要保护的法益,也从根本上危及游戏产业的发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刑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而将找回游戏账号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并无不妥,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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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找回”游戏账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思考。

1、我国《刑法》法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2、学术与法院观点。

①学术之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窃取网络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不是简单的偷窃他人财产的行为,更是一种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计算机信息所有人排他性的权益,如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另一方面又扰乱、侵害、破坏了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和危害受害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所涉及的第三人的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虽存在于网络,但却是客观存在的舞台,且能为人控制和占有,因其投入了大量的研发费用并能在用户中交换和买卖而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应将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范畴,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②法院的观点。

网络游戏账号是一种虚拟财产,游戏玩家投入了一定的上网时间、脑力劳动,具有价值性,本质上与传统财产并无区别。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虚拟财产价值达到立案标准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3、谷德律师认同法院观点。

①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的三种情形来看,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相应操作和第三款规定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方式均要求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方构成本罪,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相应操作也应达到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程度方构成本罪,而如果行为人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或者正常运行,对其他游戏玩家的使用亦不产生影响,则不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此可得出,“找回”游戏账号根本不可能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故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②“找回”游戏账号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一是,游戏账号被玩家卖掉再“找回”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只是玩家对该行为具有法律认识性错误,但这不是犯罪阻却事由。

二是,“找回”行为从客观上侵犯了公私财物,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本质上与传统财产并无区别,属于公私财物。

三是,玩家将游戏账号卖给其他玩家,游戏账号的所有权、支配权就归属于其他玩家,玩家将其“找回”是排除其他对游戏账号的支配,违背了其他玩家的意志,也符合秘密窃取的特性。

因此,盗窃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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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德律师温馨提示】

玩家对法律的认识性错误,并不是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随着我国信息化进程的加快,网络游戏产业高速发展,网络游戏产业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玩家们应当不断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避免“一时贪念”造成悔恨终身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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