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7-18 22:29:19 已被浏览3499次
全国首例涉比特币侵权纠纷一案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法院公开确认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属性,受到《民法总则》保护。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7日,原告吴某通过案外人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商品“FXBTC充值码¥497.5元(适合信用卡,普通用户也可购买)”,支付价款500元,该交易订单于同日显示发货、确认收货并完成。上述店铺标注其为比特币交易平台(www.FXBTC.com)官方店铺。之后原告吴某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上述店铺的支付宝账号付款共计19920元。2014年5月2日,“FXBTC”网站发布“停运公告”,同月中旬多家媒体对上述网站关停、用户无法提现等情况进行了报道。原告根据支付上述19920元当日的比特币价格推算,主张上述款项系用于向被告上海某公司购买2.69个比特币,该公司在网站关停时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提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而淘宝公司未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到了禁止交易的商品;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7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网上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认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宝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焦点归纳】
法庭根据三方诉辩意见,归纳出如下焦点:
1、比特币是否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并受法律保护;
2、案外人黄某的店铺及其支付宝账号的实际所有者是否与fxbtc网站的经营主体具有同一性,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主体;
3、若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原告按2.675个比特币起诉时的交易价格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4、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主动审查,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5、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否存在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谷德律师为你一一道来】
焦点1:比特币是否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并受法律保护
(一)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到底什么是比特币?
比特币(Bitcoin,简写BTC)概念由中本聪提出,是一种点对点、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换言之就是P2P形式的虚拟的加密数字货币)。它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依据特定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比特币经济使用整个P2P网络中众多节点构成的分布式数据库来确认并记录所有的交易行为,并使用密码学的设计来确保货币流通各个环节安全性。
(二)比特币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
价值性:人们为获得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的方式、方法,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金钱和劳动,再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从而形成了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稀缺性:2009年,中本聪打包了第一个区块,并获得50枚比特币的挖矿奖励,挖矿奖励每4年减半一次,按此计算,比特币预计2140年发行完毕,总量恒定为2100万枚。故而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
可支配性:比特币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
(三)比特币的法律保护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就是说,比特币不是“货币”,但仍是一种虚拟财产。
《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所以,按照法律解释,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没有规定的,由《民法总则》保护。
焦点2:案外人黄某的店铺及其支付宝账号的实际所有者是否与fxbtc网站的经营主体具有同一性,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主体
(一)简而言之,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否应为侵权之诉的被告?
首先,案外人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虽标注其为比特币交易平台(www.FXBTC.com)官方店铺,但并不能说明该淘宝网店确为上海某科技公司官方店铺,从本案案件事实来看,该标注属于黄某擅自“冒用”的。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要证明案外人黄某的店铺及其支付宝账号的实际所有者是否与fxbtc网站的经营主体具有同一性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吴某,而本案原告吴某未举证证明,因此,上海某科技公司不是侵权之诉适格的被告。
(二)本案被告应为谁?
本案原告吴某是向案外人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商品,与其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后,原告吴某又向案外人黄某的淘宝店铺支付宝账户支付了19920元,如未获得涉案网站的充值码、没有对应的网站账号、未实际在网站充值、也没实际获得相应比特币份额等,则应当以案外人黄某为被告。
焦点3:若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原告按2.675个比特币起诉时的交易价格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若构成侵权,该主张是不合理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原告吴某实际在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购买了2.675个比特币,则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价款、报酬等,而比特币交易形成自有的交易市场,类似于股票、外汇等,其价格是随市场而上下波动的,原告吴某至今才起诉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故应当以诉讼之日交易价格来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焦点4: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主动审查,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谷德律师认同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观点,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原告吴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情况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过任何通知,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经原告要求之后也已及时披露涉案交易相对方的认证信息,因此并不构成侵权。
焦点5: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否存在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根据现有信息判断,原告吴某于2013年5月7日购买比特币,2014年5月2日,“FXBTC”网站发布“停运公告”,至起诉之日已有5年之久。如原告吴某未提供有效证据(比如催告函、律师函等)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则不会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的事由,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业已发生,其适用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自原告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谷德律师温馨提示】
法律谚语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面睡觉的人”。要及时聘请专业的律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让权利随波逐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