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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信息行为或构成虚假称述,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被判赔偿投资者差额损失470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1-08-02 11:52:36 已被浏览1104次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是最常见的侵害中小股民权益的违法行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信息披露不完全、不及时等并不鲜见,针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也日渐增多。

  ■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上市。2015年7月,原告周某与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认购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发的股票150万股。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周某在新三板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买入或卖出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16年10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11日存在关联资金交易,且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获悉上述处罚信息后,周某等投资者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认购股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同时要求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某会计师事务所、辽宁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证券服务机构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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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新三板市场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新三板市场流动性与主板市场虽存在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系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属性。

本案中,被告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王某之间存在关联交易,未披露的关联交易时间跨度近两年,交易总规模近2亿元,导致尚有6000余万元资金未归还公司的后果,故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的关联交易属于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之情形,属于重大事件,被告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披露该关联交易信息行为,构成证券法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虚假陈述”。

周某等投资者自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了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揭露日以后持续持有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后因虚假陈述被揭露而下跌,投资者因持有该股票而产生亏损,该情形符合上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认定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的三个要件,故确认被告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与投资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王某之间的关联资金交易具有隐蔽性,在有限的核查手段下,关联方信息的披露主要依赖于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王某的主动披露,不存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服务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

辽宁省高院维持一审判决,判令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者周某、沈某、费某投资差额损失470余万元,驳回了投资者要求其他四家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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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围绕新三板市场挂牌公司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信息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本案投资者买入该新三板市场挂牌公司股票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投资者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存在应扣减的致损因素以及其他四家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等方面进行审理。

法院判决明确了新三板市场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新三板市场流动性与主板市场虽存在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系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属性,故将主板市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律规则适用于新三板市场,精准有效地规制了新三板市场发生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同时,新三板市场的投资者并不是普通投资者,而是专业投资者,应当具备更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应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公司经营不善等利空消息是导致股价下跌的主因,故酌情确定了本案损失赔偿的比例。

■律师温馨提示■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本案将主板市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律规则适用于新三板市场,有利于在相关法律规则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审判的价值引领,有效规制新三板市场发生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充分彰显了司法在维护正常证券市场秩序,保障投资者权益方面的巨大作用。

实行信息披露,可以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其发展趋势,从而有利于证券主管机关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引导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地发展; 有利于社会公众依据所获得的信息,及时采取措施,做出正确的投资选择; 也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广大股东及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督。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证券法》

第五十九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第六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七十二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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