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05 20:00:01 已被浏览715次
固定价合同,中途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已完工的价款?
涉及法律问题:固定价合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司法鉴定标准问题
裁判要指:
固定价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结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工程预算价款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案件简要事实与法律关系
胜诉方代理律师观点。
1、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履行期限内,因发包人(隆豪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在承包方(方升建筑公司)催要工程款后,发包人以工期严重拖延,部分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方升公司不具备继续承建工程能力为由,事先未与方升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单方通知解除合同。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属于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构成了根本违约。
2、施工合同被单方违约中途解除,导致原合同约定的按建筑平方米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失去计价的前提,也导致承包人失去不平衡报价的基础。本案违约解除合同与无法按约定方式计价存在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如何结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成为本案最主要争议焦点。
3、隆豪公司在合同工期内中途解除合同,将未完部分工程另行发包,这不仅是隆豪公司单方违约,也客观上变更了方升公司的施工范围,属于事实上的设计变更,应以政府指导价即定额作为计价方法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
4、法院审理案件应有自己的司法截止判断的底线,守约方应得到司法价值判断时的合理保护,违约方应当在工程款计价时承担因自己违约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因违约而获利。一审法院追求的表面形式上的公平的司法价值取向不应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二审改判也符合当下司法判决正确的价值取向。实际上,司法价值取向就是我姑相关民商事法律中的基本原则,如《民法总则》《合同法》中的平等、自由、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依据合同履行义务等基本法律原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时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重审了要求各级法院要综合运用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守约方等原则审理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节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二、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违约责任后果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履行期限内,因发包人(隆豪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在承包方(方升建筑公司)催要工程款后,发包人以工期严重拖延,部分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方升公司不具备继续承建工程能力为由,事先未与方升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单方通知解除合同。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属于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构成了根本违约。
二、关于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1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约68345700元。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
最后,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第二,就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而言。
尽管鉴定意见属于证据,是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别和判断,但是,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其结果并不当然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尤其涉及法律适用时,尚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就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而言。
首先,前述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鉴定意见书即采用了该种方法,一审判决也是采纳了该鉴定意见。遵循这一思路,本案已完工程的价款应为:68246673.60元(鉴定的合同总价款)89098947.93元(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40652058.17元(鉴定的已完工工程预算价)=31139476.56元。然而,无论是鉴定意见书还是一审判决,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着明显不合理之处:一是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89098947.93元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68246673.60元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三是如采用这一种方法,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大致为:31139476.56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146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59239476.56元。由此,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910余万元。显然,如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作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四是虽然一审判决试图以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再次,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68752058.17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仅高出36万余元。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责任后果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就隆豪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言。
隆豪公司事先未与方升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合同,且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升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就方升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如前述,方升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方升公司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
综上,方升公司履行本案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隆豪公司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附:
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