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09 14:56:44 已被浏览2128次
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挂靠、表见代理的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挂靠”本是我国建筑市场领域出现的疑难复杂问题,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纠纷比比皆是。但正如“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建筑工程要想施工建设,往往离不开建筑材料,而建筑材料中主要原料就是钢材、钢筋等。钢材供应商向建设工程供应钢材,挂靠现象也比比皆是。这既给建筑施工、管理造成了困难,产生了很多诉讼纠纷。对于供货商而言,往往无法与合法的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于发包方市场混乱状态,除了给自身带来非正常的经济风险,客观上加重了供货商追索材料款的成本包括举证困难、诉讼困难等。
供应商向工程项目供应钢材等货物,碰到工程挂靠,也会出现货款纠纷程序繁琐、结算周期长、索要货款难问题,也必然涉及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问题、货物签收问题、支付货款主体问题、开具发票问题、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等等诸多司法实务问题。本文从工程挂靠、工程转包、表见代理、开具发票及抵扣等方面,分析其引起的法律诉讼纠纷实务问题。
一、工程挂靠引起的钢材货款纠纷及处理规则。
工程挂靠,主要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具有该资质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虽然挂靠被法律所禁止,但是建筑行业层出不穷,结果形成了“法律禁止、但法律又要处理工程挂靠带来的法律纠纷”现象。
(一)供货商面临索要货款困境。
1、供货商起诉前,索要货款面临的困难。会遇到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企业相互推卸,都不愿付款。挂靠人会认为,自己的工程款没有收到,自己不愿意亏本。被挂靠企业会认为,自己与供应商没直接关系,与自己无关,不应找被挂靠企业。
2、供货商起诉后,遭遇的困难。(1)被挂靠企业会抗辩,自己仅是收取管理费,与供货商不存在合同关系,自己没责任。(2)挂靠人会抗辩,自己是代表被挂靠企业的职务行为,后果应该由企业承担,与自己无关;自己与被挂靠企业存在结算纠纷,自己还没收到工程款,不应该付货款。(3)挂靠人往往资金实力不足被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往往会通过追加被告、管辖权异议、上诉等各种途径拒绝付款、拖延诉讼程序;(3)供应商掌握证据较少,没有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承包协议、委托书等,存在法院判挂靠人担责,但挂靠人没钱的困境。
(二)挂靠人、被挂靠企业到底谁承担付款责任?
1、挂靠人担责,还是被挂靠企业担责,还是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涉工程挂靠情形下,到时付款责任是由挂靠人承担,还是被挂靠企业承担,主要是根据挂靠人是以自己名义,或是被挂靠企业(项目部)名义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
若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则上挂靠人担责,被挂靠企业不担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挂靠人为被告,由挂靠人承担对外责任。若挂靠人抗辩其是职务行为,则应追加被挂靠人为当事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主体。若存在表见代理,则亦应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若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
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当事人,原则上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此时被挂靠人是合同相对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挂靠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应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建筑市场的材料买卖合同纠纷,经常涉及到所谓项目经理权限问题,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等通过违法分包、违法挂靠等,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施工管理、材料买卖等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对于建筑资质予以规范管理的法律规定,由此导致建筑质量隐患以及大量商事纠纷的产生,被挂靠的建筑公司难辞其责。被挂靠人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挂靠人的商事行为、被挂靠人为挂靠人的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令挂靠人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挂靠人存在挂靠两家以上企业,且供应商所供应货物也用于被挂靠企业的多个工程,但是无法区分每个挂靠工程所欠货款金额、已支付货款情况的,如何判令付款责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若挂靠人挂靠多家企业,施工工程中确实有多家被挂靠企业所承接的项目,此时举证责任应归属被挂靠企业,若被挂靠企业无法证实各自承接项目使用供货商所供钢材数量及分别付款情况,则应由所有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强烈建议:供应商企业应对挂靠带来的法律风险、减少索要货款难的解决措施。
1、签订合同时盖章很重要。坚持钢材建材采购合同,必须要被挂靠企业盖章(公章或合同章),最好不要加盖项目部公章,更不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项目技术专用章;
2、签订合同前后,索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是必要。挂靠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时,也会存在挂靠人自己伪造、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现象,此种情况法律风险非常大。为了避免此种风险发生,签订合同前后,务必向挂靠人或被挂靠企业索要《授权委托书》及挂靠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同书》是指被挂靠企业委托挂靠人是项目经理、授权代表的证明。若到时,采购合同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有《授权委托书》也可证明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保护供应商企业权益。索要挂靠人《身份证复印件》,目的在于一旦将来面临诉讼(打官司),被挂靠企业抗辩与供应商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务必将挂靠人追加为被告,此时拥有挂靠人身份证信息才能追加被告,才能最大程度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3、《送货单》《出库单》让挂靠人签收或补签,必不可少。《送货单》《出库单》等是钢材、建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最直接、最重要的关键证据,称为“证据之王”,也是一旦发生诉讼纠纷,法院判决供应商胜诉或败诉的决定因素。即使因为项目负责人当时不在工地,某个工人代签,事后一定要让挂靠人补签确认。
4、《送货单》《出库单》一式多联,供应商持有一份更重要。在大型工程领域,一旦出现钢材建材买卖合同纠纷,部分供应商(原告)仅仅拿出《送货单》的照片,而被挂靠企业就会抗辩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而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供应商应该特别注意,自己一定要持有《送货单》原件,即使给挂靠人、被挂靠企业《送货单》走付款流程,也仅只能给复印件或其中一份原件。
5、货款结算单、对账单等,务必能加盖项目部公章,或让挂靠人签字。货款结算单、对账单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尤其是尚欠货款金额的确认,谁签字视为谁是债务人,至少要让挂靠人签字,若能加盖项目部公章,则更嘉,此时还可要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6、绝对不能签署含有“待项目结算后付款”字样的结算单、协议书、合同等,一旦签署法律风险极大,限于被动局面,索要款项遥遥无限,法院会判原告败诉。“待工程项目结算后”的法律意义在于买卖双方就变更或确认了付款条件、付款期限,对供货企业非常不利,法律后果在于将付款期限变成不确定,给被告提供了充足的抗辩理由。作为供货企业,自己并不参与工程建设,也不了解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施工人、挂靠人等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结算是否完毕。签署这样的结算单、协议,往往给自己带来无穷的麻烦,有的工程十年未结算完毕,则供货企业也十年无法索要款项。
若采购方(工程方)只愿写待项目结算后付款,供货企业只要不签字,视为采购方单方出具,还有办法救济。建设工程所涉的货物买卖实践中,供货企业有时处于弱势地位。在采购方不愿对账、立即付款情况,而工程方为了避免立即付款的压力、规避风险,只愿写“待项目结算后付款”的欠条、结算单、协议等。供货企业只能退而求其次,让工程方出具如此欠条、结算单、协议等,但是供货企业不可签字。只要供货企业不签字,则视为工程方单方出具,还有救济途径。供货企业作为原告,可主张“待项目结算后付款”是被告故意将风险转移给原告,是对采购方付款义务的限制,明显加重了债权人(供货商)的责任,排除了债权人的主要权利,且是被告单方出具并未得到债权人确认,故该结算单属于无效,被告仍应承担立即付款责任。
(四)挂靠情形下,司法实务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1: 家和建设公司、华联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等通过违法分包、违法挂靠得以项目部名义从事材料买卖等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对于建筑资质予以规范管理的法律规定,由此导致大量商事纠纷的产生,被挂靠企业难辞其责。也导致供货商无法与合法建筑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客观上加重了供货商追索材料款的成本;2、被挂靠企业应明知出借帐号、挂靠的违法性,应自行承担违法行为产生的经济风险与法律后果。3、无论是怠于行使其对项目经理的管理职能还是因其与业主发生结算纠纷,都不能免于其作为有资质之建筑公司为合法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长沙市中级法院认为,司法实践中,建筑市场的材料买卖合同纠纷,经常涉及到所谓项目经理权限问题,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等通过违法分包、违法挂靠等,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施工管理、材料买卖等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对于建筑资质予以规范管理的法律规定,由此导致建筑质量隐患以及大量商事纠纷的产生,被挂靠的建筑公司难辞其责。另一方面,对于供货商而言,往往无法与合法的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于发包方市场混乱状态,除了给自身带来非正常的经济风险,客观上加重了供货商追索材料款的成本包括举证的困难。家和公司与莫越刚形成挂靠关系,莫越刚得以“湖南省邵东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华联公司供应的材料款已送至前述工地投入使用,家和公司无论是怠于行使其对项目经理的管理职能还是基于其与金霞公司或业主发生了结算纠纷,都不能免于其作为有资质之建筑公司为合法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秦科应、莫越刚没有建筑资质,也不是家和公司职员,其使用家和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筑施工购买材料等民事行为,系借用家和公司资质的挂靠行为。作为具备一定资质的建筑公司,应明知出借帐号、挂靠的违法性,应自行承担违法行为产生的经济风险与法律后果。综上,家和公司项目部收取并使用了华联公司供应的钢材,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钢材货款,导致华联公司货款损失,家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2636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2:优创经贸公司、广东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1、建筑市场的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通过违法分包、违法挂靠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材料买卖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对于建筑资质管理规定,由此导致大量商事纠纷产生,被挂靠的建筑公司难辞其责;2、对于民事主体的认定,不应单独以印章论,关键要视从事民商事行为的人是否有依据有权限,以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有无印章或者印章是否真假,不必然影响对民事行为主体以及性质的认定。挂靠人持有私刻印章并与材料供应商结算确认,其效力并不能因被挂靠人对印章的否认态度而予以否定,而在于挂靠人能否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3、作为具备一定资质的建筑公司,应当明知走账、挂靠的违法性,应当自行承担违法行为产生的经济风险与法律后果。
长沙市中级法院认为,一、本案纠纷的根源。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珠江实业公司,总包单位是广州住建公司,分包单位是广东建安公司。向济、李荫琼夫妻分别任项目经理、财务负责人,刘海波系项目经理助理,汪良富经刘海波转让成为“实际施工人”。司法实践中,建筑市场的材料买卖合同纠纷,经常涉及到所谓项目经理权限问题,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等通过违法分包、违法挂靠等,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施工管理、材料买卖等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对于建筑资质予以规范管理的法律规定,由此导致建筑质量隐患以及大量商事纠纷的产生,被挂靠的建筑公司难辞其责,且不应以其收取管理费为限,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对于供货商而言,往往无法与合法的建筑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由于发包方市场混乱状态,除了给自身带来非正常的经济风险,客观上加重了供货商追索材料款的成本包括举证的困难。
本案中,向济、李荫琼从“广州住建公司”获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资格,并在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过程中,以广东建安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广州住建公司”申请支付款项,而广东建安公司在收到“广州住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即转账至向济、李荫琼控制的关联公司,显然广东建安公司与向济、李荫琼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不仅仅是其所称的与“广州住建公司”之间的与本案完全无关的“走账”。与案涉工程项目部发生民商事往来的相对人优创公司,有理由相信向济、李荫琼有权代表广东建安公司项目部,向济、李荫琼在案涉项目部一系列管理、经营活动,对于供货商优创公司而言,可以形成合理依赖,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广东建安公司与向济、李荫琼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究竟是挂靠还是分包或者其他,作为材料供应商的优创公司却不得而知,不具备举证条件与能力。
二、关于印章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所谓项目部印章,大多是项目部负责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刻制,甚至不止一枚,也存在建筑公司通过报案或者启动鉴定否定印章效力的情形。对此,鉴于前述建筑市场的复杂性,对于民事主体的认定,不应单独以印章论,关键要视从事民商事行为的人是否有依据有权限,以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也就是说,有无印章或者印章是否真假,不必然影响对民事行为主体以及性质的认定。当然,需要排除项目部印章系相对人伪造、或者虚构交易、恶意串通等行为。本案中,关于李荫琼私刻印章的行为,经相关公安机关处理并未被作为刑事犯罪立案。李荫琼持有私刻印章并与“广州住建公司”联络案涉工程的建设事项,以及与本案材料供应商优创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其效力并不能因广东建安公司在纠纷发生之后对印章的否认态度而予以否定,而在于李荫琼、向济能否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如前所述,李荫琼、向济在案涉工程的投标、分包、结算等经营行为,加上广东建安公司与“广州住建公司”的财务往来,相对人优创公司对于李荫琼、向济在广东建安公司名下案涉工程项目的挂靠行为,足以产生合理信赖。
三、关于“走账”。从转账时间、转账主体来看,广东建安公司收到广州住建公司每笔转账款后,在数日内即转给力劲公司。而力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向济,向济、李荫琼陈述该公司系其实际控制。所谓“走账”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事出有因。在没有其他合理合法的解释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走账是对前述关于招投标、分包基础法律关系的履行行为。至于广东建安公司与向济、李荫琼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实际获益,为何存在先进场后签订施工合同的不正常现象,作为供货商的优创公司不存在举证能力,不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向济、李荫琼没有建筑资质,也不是广东建安公司职员,其使用广东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筑施工购买材料等民事行为,系借用广东建安公司资质的“挂靠”行为。广东建安公司声称的“走账”行为,无论其是受制于所谓“黄少锋”指令,还是习以为常的“交易习惯”,无论其是否从中受益,结合两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导致合同相对人产生合理依赖,即广东建安公司与向济、李荫琼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以一种违法行为,解释另一种违法行为,不能导致另一种违法行为合法有效,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后果,应自行承担。作为具备一定资质的建筑公司,应当明知走账、挂靠的违法性,应当自行承担违法行为产生的经济风险与法律后果。
四、关于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主体的确认。汪良富以友泉公司名义与优创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友泉公司在本案钢材销售过程中,系汪良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履行项目部相关职责,以促成案涉工程的完成进度。合同签订后优创公司依约向案涉工地送货,后李荫琼以广东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又与优创公司反复进行了核算对账,结算数量及金额与预算基本一致,符合合同约定。从合同的履行以及结算主体来看,可以认定《钢材供需合同》主体实为优创公司与广东建安公司项目部。一审关于项目部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应由项目部所属(挂靠)的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正确。
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3: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亮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钢材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且被挂靠人又曾向供货商支付部分货款,被挂靠人对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是知情的,其允许挂靠人继续施工,理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所预判,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雁建筑公司系案涉芦淞服饰物流配送中心(汇通金港)3#栋土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唐芝国挂靠海雁建筑公司任项目负责人。《购销合同》是唐芝国以海燕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王亮等三人签订,并加盖了“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芦淞服饰物流项目部”印章,海雁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钢材全部供应用于该项目,且对钢材供应的数量没有异议。海雁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王亮等三人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的事实,亦可证实海雁建筑公司对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是知情的。原审据此认为海燕建筑公司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唐芝国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王亮等人核对确认钢材货款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建筑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民众安全,先施工后招标的行为属于规避招标的违法行为,海燕建筑公司明知唐芝国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前就已进场施工,其非但未提出异议反而让唐芝国挂靠继续施工,理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所预判。故海燕建筑公司在实际向材料供应方支付款项之后,又以上述事由进行抗辩既不合乎情理,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1974号《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4: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盛春兰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挂靠行为为国家建筑法明令禁止的建筑企业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作为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对外的债务,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心怡装饰公司在与财盛经营部(供货商)2012年9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均自认东莞市富盈山水华庭(府)一期工程系其承建,财盛经营部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将货物送至工地,签收货物的人是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阳三元。至于阳三元是否实际为惠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财盛经营部无法考证,也没有义务考证,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大部分工程款借支均以心怡装饰公司名义,工程款支付也系通过心怡装饰公司账户,故财盛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心怡装饰公司是代表惠阳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且部分货款也是通过惠阳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付给财盛经营部的,惠阳建筑公司实际认可心怡装饰公司或宁长寿以其名义购买钢材。综上,心怡装饰公司以惠阳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在施工中以惠阳公司名义购买钢材,涉案货物送往工地,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惠阳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179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5: 先锋建设公司、中交物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被挂靠单位出借资质行为,增强了市场主体对项目经理、偿债能力的信任度,让挂靠主体与其他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的各种纠纷风险处于失控状态,是导致建筑市场中供货环节产生混乱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供货商的货款损失,被挂靠单位难辞其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长沙市中级法院认为,导致先锋公司卷入赵跃进相关民事纠纷的根源于先锋公司与赵跃进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出借资质的行为,增强了市场主体对项目经理、偿债能力的信任度,让挂靠主体与其他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的各种纠纷风险处于失控状态,是导致建筑市场中供货环节产生混乱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对于供货商的货款损失,被挂靠单位难辞其责,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赵跃进与中交公司,赵跃进对中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先锋公司基于其失控的挂靠关系对中交公司货款承担赔偿责任。
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8342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6:英杰建筑公司、凡德国际贸易公司与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1、被挂靠者是挂靠者从事包括购买钢材等经济活动的基础,被挂靠者既然接受了挂靠者的挂靠,收取了管理费,相应地就必须承担这种挂靠关系所带来的风险,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被挂靠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供货商运到工地的钢材,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挂靠人向供货商的付款行为,均应视为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钢材买卖行为的明知和认可;3、供货商请求挂靠人、被挂靠人共同支付钢材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建工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英杰公司;英杰公司以“建工集团第二分公司任县人民医院项目部”(买受人)名义与韵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与韵尚公司又签订两份《钢材买卖合同》。韵尚公司陆续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已支付的580万元中,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向韵尚公司付款300万元,英杰公司、王占杰向韵尚公司付款280万元。本院认为,英杰公司以“分包”的形式从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向英杰公司收取管理费,但分包合同未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英杰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未向材料供应商声明其属于分包人,案涉工程工地标牌显示的承包人仍为建工集团。原审认定英杰公司与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韵尚公司与项目部、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依约供应钢材;英杰公司作为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对欠付韵尚公司货款并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凡徳公司作为承接案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请求挂靠人英杰公司与被挂靠人的建工集团及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共同给付钢材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北省高级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的二分公司将工程整体分包给英杰公司,未对外公示,并收取管理费,原审认为英杰公司与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之间是名为分包实为挂靠的关系并无不当。建工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韵尚公司运到工地的钢材,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向韵尚公司的付款行为以及与韵尚公司签订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均应视为作为被挂靠人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对挂靠人英杰公司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钢材买卖行为的明知和认可。在涉案工程中,被挂靠者建工集团二分公司是挂靠者英杰公司从事包括购买钢材等经济活动的基础,建工集团二分公司既然接受了英杰公司的挂靠,收取了管理费,相应地就必须承担这种挂靠关系所带来的风险,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43号《民事裁定书》
经典案例7:双江建设公司、李辉与家和建设公司、罗志红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先后挂靠人两家公司,施工工程中既有家和公司承接的项目,也有双江公司承接项目,家和公司与双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承接项目使用供货商所供钢材数量及分别付款情况,故无法确定尚未付清的钢材款究竟应由谁承担;2、鉴于家和公司与双江公司承包项目(被挂靠项目)均有使用供货商提供钢材,故尚未付清钢材款应由家和公司与双江公司共同承担。
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沈雄伟、罗志红先后挂靠于家和公司和双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工程中既有家和公司承接的项目,也有双江公司承接的项目。《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家和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罗志红签名,故家和公司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李辉依约向工地供货,所供钢材亦实际用于了家和公司承接项目的施工,家和公司理应依约支付钢材款。双江公司虽不是《钢材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实际施工人沈雄伟、罗志红亦将李辉所供钢材用于其施工的双江公司所承接的项目,而双江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罗志红亦是《钢材买卖合同》上签名的授权代表,二审据此判决双江公司也应承担欠付钢材款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家和公司与双江公司在原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承接项目使用李辉所供钢材的数量及分别付款的情况,即便家和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也只能证明家和公司向沈雄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不能证明沈雄伟已将挂靠家和公司工程的钢材款全部支付给了李辉,李辉仍然可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家和公司主张支付剩余钢材款,加之两公司出借资质疏于监管的违法性,原二审判决家和公司和双江公司共同承担货款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
二、工程转包行为引起的货款纠纷责任承担。
工程转包也是法律所禁止的法律行为,是指承包企业把工程承揽下来后,不进行施工建设,直接整体转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或企业。
工程转包引起的法律后果及责任,与挂靠相似。转包企业的转包行为,增强了供应商对项目经理及偿债能力的信任度,让转包主体与其他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的各种纠纷风险均处于失控状态。转包人在审查上未尽合理的注意事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转包人存在过错,也应对钢材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典案例1:熊东明与肖有光、常德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对纠纷酿成存在过错;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已结清工程款等内部事务不应成为对抗债权人理由;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行为负有督促实际使用人清偿对外债务的监管责任,未尽监管责任,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万达公司是工程承包人,但万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肖有光个人,肖有光成为实际施工人。肖有光以万达公司的名义与熊东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所购钢材已全部用于大楼施工,但至今仍拖欠部分钢材款未付清。对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肖有光应承担直接偿付责任,工程的违法转包人万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首先,万达公司违法转包,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存在过错。肖有光是以万达公司的名义与熊东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虽然该合同上没有加盖万达公司印章,万达公司也否认肖有光是其项目经理,但熊东明提交的万达公司与常德实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上肖有光作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复印于常德档案馆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工程基本情况表中注明项目负责人肖杰(即肖有光)。因此,肖有光是以万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这与万达公司违法转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违法转包当事人之间的内部事务不应成为对抗债权人的理由。熊东明提供的钢材全部用于工程,万达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进行了工程结算、领取了工程款,是工程受益人。虽然,万达公司已与肖有光结清工程款,但万达公司与肖有光之间结算属于违法转包双方的内部事务,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熊东明。第三,万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于肖有光的行为负有监督责任。万达公司对肖有光拖欠钢材款是明知的,万达公司在与肖有光内部结算时没有尽到监督义务,督促其偿还债务,而是将所欠钢材款支付给了肖有光,故万达公司与肖有光对债务未能及时清偿存在共同过错。另外,熊东明作为善意第三人,虽然其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但其向施工工地供应钢材,有收货人的收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且钢材也确实用于了该工地建设,依据公平原则,其债权应当得到切实保护。万达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且实际受益于该工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2: 大融合钢材经营部、周成与袁茂希、昌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转包人出借资质的转包行为,增强了供货方对项目经理及偿债能力的信任度,让转包主体与其他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的各种纠纷风险均处于失控状态;转包人在审查上未尽合理的注意事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转包人存在过错,应对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
长沙市中级法院认为,大融合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周成从2013年收货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双方约定,亦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袁茂希基于与周成的内部承包关系及系涉案项目实际利益归属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导致昌华建设公司卷入周成相关民事纠纷的根源,在于昌华建设公司与袁茂希之间存在的转包关系,袁茂希与周成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转包单位出借资质的转包行为,增强了市场主体对项目经理、偿债能力的信任度,让转包主体与其他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的各种纠纷风险均处于失控状态,是导致建筑市场中供货环节产生混乱的主要原因之一;昌华建设公司在审查上未尽合理的注意事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袁茂希,且该“转包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昌华建设公司存在过错;对于大融和经营部的货款损失,昌华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书》
三、建筑市场的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表见代理是司法实务中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指本身不是代理,但是因为客观上具有代理的表象,主观上供应商是善意的,且有充足理由相信行为人(对接人、项目经理)具有代表承包企业,则货款责任应由承包企业承担。
经典案例1:李再红与湖南纳琪国际、余赞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钢材供货商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轻易认定表见代理。
湖南省高级人认为,余赞安是挂靠在汉昌公司名下的工程管理人或实际施工人,余赞安所代表的项目部不是纳琪公司的项目部,而应是工程施工方汉昌公司的项目部。李再红与余赞安签订大额的钢材买卖合同时,如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应注意到在工程项目中,纳琪公司系发包方,汉昌公司为承包方,余赞安系挂靠在汉昌公司名下的工程管理人或实际施工人,而不是纳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再红仅凭余赞安出具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和其私刻印章就轻易相信余赞安有权代表纳琪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2:惠和经贸公司与大庆建筑公司、赵跃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若从合同的签订主体还是实际履行,均是以实际施工人个人名义实施钢材买卖行为,则挂靠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被挂靠人不承担钢材款责任。
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对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承担责任。本案中,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是惠和经贸公司、赵跃进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跃进事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该公司公章系伪造),赵跃进并非大庆公司的工作人员。大庆公司亦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也从未与惠和经贸公司建立过钢材买卖关系,更没有委托赵跃进与惠和经贸公司进行钢材买卖交易。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惠和经贸公司进行货物联系人均是赵跃进及其业务员,货款亦由赵跃进支付给惠和经贸公司。在赵跃进欠付货款时,惠和经贸公司仍是与赵跃进对账,赵跃进作为需方分别在《对账单》和《钢材款未按时支付的补偿费用的结算》上签名,并承诺未支付的货款按4%月利率结算补偿费用。可见,不论从合同的签订主体还是实际履行,均是以赵跃进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赵跃进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3: 成都国强投资有限公司、谢直彬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1、虽然工程承包企业与供货商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从合同磋商签订,到供货商向工地供货及工地签收货物、货款结算、增值税发票开具及接收,均是行为人以承包企业名义与供货商接洽,而行为人并非承包企业工作人员,其在与供货商协商缔约时也未出示授权,因此行为人在与供货商设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时,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由于行为人与供货商协商缔约时系以承包企业名义,且承包企业持续向供货商付款的行为更足以使供货商相信行为人存在能够代表承包企业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供货商与承包企业设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四川省高级法院认为,即使吉雅公司与国强公司未签订书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从磋商,到国强公司向项目工地供货以及工地相关人员签收货物,货款结算,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接收等,均是谢直彬以吉雅公司的名义与国强公司接洽,而谢直彬并非吉雅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与国强公司协商缔约时也未出示吉雅公司的相关授权,因此,谢直彬在与国强公司设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时,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由于谢直彬与国强公司协商缔约时系以吉雅公司的名义,且吉雅公司持续向国强公司付款的行为更足以使国强公司相信谢直彬存在能够代表吉雅公司的表象,因此,国强公司陈述其与吉雅公司设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在证据上更占优势且符合本案实际。由此,作为建筑工程的主材即钢材的采购亦应纳入吉雅公司的管理范畴并应以吉雅公司之名对外设立。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国强公司与吉雅公司设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吉雅公司认为其与国强公司未设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到任何钢材,其接收发票与支付钢材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设立了事实合同关系,谢直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吉雅公司与国强公司并未设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国强公司系与谢直彬设立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当。为维护民法公平诚信的原则,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吉雅公司应对谢直彬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502号《民事判决书》
四、建筑市场的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走账、接受发票抵扣行为的法律后果
建筑市场上材料买卖交易中,走账、开具发票、接受发票抵扣并付款行为也很常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增值税发票并不能直接作为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证据,但是并非是表明发票不起到任何作用。若企业接受了供应商开具的发票,而且还通过企业账户向供应商付款,并就发票作为进项进行了抵扣,则会产生自认、加入货款纠纷债务的法律风险。
作为供应商,若按照实际施工人要求向承包企业开具了发票,且该企业支付了款项,同时将发票进行了抵扣,则也可以同时起诉承包企业,主张连带责任。
经典案例1: 勤丰建设公司、建业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供货商根据行为人要求向承包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承包企业予以接受并陆续支付部分钢材款,且已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表明其愿意加入到所欠供货商债务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佳源创盛公司接受建业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支付部分钢材款,且已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充分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建业商贸公司与勤丰公司的债务之中,同时,建业商贸公司也基于佳源创盛公司的付款行为,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建业商贸公司要求佳源创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佳源创盛公司虽出具说明,认为其是基于许德千个人委托,以买方身份采购钢材,故而发生建业商贸公司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实际付款的事实,其只愿承担开具发票范围内的货款。该院认为,该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建业商贸公司根据许德千的要求向佳源创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佳源创盛公司予以接受并陆续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且已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建业商贸公司与勤丰公司的债务之中。对于债务加入,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对此并无明文禁止。庭审中,建业商贸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由勤丰公司和佳源创盛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共同连带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建业商贸公司要求佳源创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书》
五、含有“代项目结算后付款”的结算单、协议所涉案例。
经典案例1:华翔服饰公司、大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对账单》中仅有华翔公司的盖章确认,大发公司并未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而华翔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系具有义务结算货款并主动出具《对账单》的一方,大发公司则是被动接受《对账单》的一方,故现大发公司对前述《对账单》中的注明部分即华翔公司所谓付款条件不予认可,该注明部分应认定为华翔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大发公司并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再次,即使《对账单》中的注明部分是双方合意,但从本案买卖合同的内容分析,《对账单》中的注明部分即华翔公司所谓的付款条件对于大发公司而言明显有失公平,因为沃特体育公司是否能够付款、何时付款显然均无法确定,华翔公司显然系欲将其与沃特体育公司之间的合同风险强制性地转嫁于大发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大发公司有权予以撤销,故于本案中该注明部分的内容并无效力【本案虽为请求之诉,但基于《民事诉讼法》及时处理民事纠纷的原则,可对该撤销之诉一并审理】。综上,应认为,华翔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大发公司货款210853.80元,应予以支付。
二审法院(福建泉州中级法院)认为,双方交易过程中,华翔公司多次向大发公司出具与本案讼争《对账单》样式一致的《对账单》作为结算凭证。因此,本案讼争《对账单》中的内容系华翔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对账单》中注明的“因供应商为客户指定,故我公司收到品牌公司货款后方可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于大发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就是收取货款,而上述格式条款的内容系对华翔公司付款义务的限制,明显加重了大发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大发公司的主要权利,该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华翔公司基于该条款主张本案讼争付款条款尚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法院认为,华翔公司向大发公司购买布料,并向大发公司出具对账单,其中结欠货款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债务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应受此意思表示拘束。但其注明“故华翔公司收到品牌公司(客户)货款后方可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内容,系对华翔公司付款义务的限制,明显加重了大发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大发公司的主要权利,并未得到大发公司的确认,故其单方作出的附条件付款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因大发公司对该讼争条款予以否定,故二审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附:福建省高级法院(2019)闽民申2595号《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2018)闽05民终6164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孔伟与湖南黄花建设公司东莞分公司、黄花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认为,案涉《未付款明细》中的第二项说明内容是否属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如有约定,付款期限是否已达到。案涉《未付款明细》,其中说明的第二项内容为:“由黄花集团在与发包方验收结算完毕支付工程款时,在樟木头城建办监管下支付完工人工资后,立即向各供应商支付剩下的材料欠款,确保以上材料供应商欠款足额支付(有维修金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未支付完所有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欠款之前,黄花集团不得将此款挪作他用。”孔伟确认《未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知悉备注说明的内容。说明第二项明确指出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并支付工人工资后,由黄花公司向孔伟支付材料欠款。该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孔伟主张双方并未变更付款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东莞市樟木头镇住房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知,案涉工程款目前尚在财政审核当中,尚未结算完毕。本案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对于孔伟主张黄花公司、黄花分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