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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判令拖欠企业货款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尚属全国首例

发布时间:2021-08-11 16:55:38 已被浏览2783次

前言:看似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何引起广泛关注

今日,南京中级法院根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判决拖欠企业货款的利率应按18%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判决同时也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并经全国各大媒体转发,引起诸多关注。引起关注的原因,笔者认为应该是司法机关采用行政法规进行裁判,让中小企业看到了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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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速递。

2013年6月,原告(南京蓝深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某地开发区住建局)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广告某工程项目提供高低压电控设备,价款1200万余元。但合同仅对原告违约(迟延供货等)进行了约定,但对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90万元一直拖延未付。随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490万余元,并被告按年利率18%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南京市六合区法院)判决。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490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0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0万余元为基数,按18%的年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不符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利息计算过高为由向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此前在买卖、承揽等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债务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缺乏统一规定。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为符合条件的债权人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提供了明确依据。本案中的利息也应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020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

谷德律师深度法律分析。

1、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社会上俗称、统称的“(国家)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包括了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但在司法实务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有严格区分的。

法律,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如《宪法》《民法典》《刑法》《选举法》《教育法》等。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对法律的解释。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如《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等。

地方性法规主要是各省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如《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前者是指国务院组成的各个部委发布的文件。后者是指省级政府、地级市政府发布的文件。

2、人民法院进行民商事判决,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判决。

通常情况下,依法判决、依法裁判,主要就是指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判决。

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法院进行裁判时原则上不用,极少特殊情况下慎用、少用。一是,因为法院是要对全国各个地方的民事主体(企业、个人)民事权益、民事诉讼纠纷进行判决,必须适用全国的法律才能实现定分止争作用。二是,行政法规仅是对法律具体使用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仅是某个省份的规定,效力级别相对较低,且其规定未必合法合理,也可能会违反法律,故司法实务中极少适用。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到底规定了什么?

《支付条例》的出台背景。目前建筑市场领域发生的钢材、设备、建材等货物采购、买卖交易中,实践中,经常出现采购合同由需方(买方)企业单方制定,仅对供货商迟延交货进行违约约定,对采购方迟延付款不做约定,合同又不允许供货企业补充或修改。此种现象,势必会给广大供货企业、中小微企业造成损失,进货成本提高,索要货款周期长且成本高,诉讼纠纷不断,甚至因被拖欠货款而面临倒闭破产,严重影响中国中小微企业、供货企业的发展,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造成了很大不利影响。

《支付条例》引起广大供货企业欢呼雀跃之处。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该规定,是采购企业只要存在迟延支付货物,必须支付逾期利息。若合同没有约定利率,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折合年利率18%左右。

《支付条例》施行以来近一年,全国法院没有适用裁判原因

1、就司法裁判者(法官)的裁判思维而言,《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律,由此近乎不看、不关注这个条例,对司法裁判没有任何影响。

同时《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规定,法官裁判民事案件,要引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所以,法官进行裁判,也不会、不敢,随意引用行政法规。

2、司法裁判者即使不适用《支付条例》,仍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原《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依法裁判,足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3、《支付条例》与《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导致各地法院担心一旦适用会造成司法裁判出现混乱继续使用《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更能满足现实需要,平衡各方权益。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违约行为发生时,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前者,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为计算点,目前LPR是3.85%/年,加收50%,折合月利率是0.48%/月。

后者,是合同签订(合同关系成立)时为计算的,每日万分之五,折合月利率是1.5%/月。

二者的利息计算起点不同,标准(0.48%/月与1.5%/月)更是相差太大。

4、《支付条例》的适用难度较大,操作性不易。

虽然《支付条例》明确规定了采购方迟延付款的利率计算标准,但如何适用仍存在很多困难。

一是,如何认定采购方是大型企业,如何认定供货商是中小企业?

二是,认定的标准是哪个国家机关认定,是工商主管部门注册时认定(登记制)或是工信部认定?

三是,企业实际规模的大小,到底属于大型、中型、小型,是否存在变化?

四是,在司法实务中,认定一个企业是大型或中型、小型,存在很大困难,极其不易操作。

五是,认定采购方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此时作为供货商的企业,只有中小企业才有权利获得利息,若供应商是大企业不能获得利息,则存在不能一视同仁的问题,与法律面临人人平等的精神不符,更无法激励大企业更加做大做强。是否也会存在,供应商企业原本是大企业,为了获得巨额利息,将企业拆分成小企业,永远不成立大企业,是否会给企业管理带来困境。

南京法院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裁判案件并刊登在法院报的意义。

南京市中级法院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进行裁判,支持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得不说是一种大胆的常识,应尚属全国首例,无疑给供货企业增加了一定信心。

上述案例能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也在一定程度是可以被解释为一种向社会释放的信号,也是向全国法院释放的某种信号。

律师建议:让《支付条例》自然顺畅贯彻在市场经济活动中

《支付条例》的内容及目的,对于整个建筑市场领域的买卖交易、构建良性有序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无疑是起促进作用的。对于供应商企业,无疑也是欣喜的。但是目前贯彻、适用的司法实务案件还极少,极少,有着各种原因。如何更好的适用,保护买卖市场各方主体权益,提出如下建议:

1、为了让《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更具有操作性,应当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量化标准,出台认定标准,能每年、每隔几年向企业发放一些能区分企业大、中、小企业的证明或证书,或者企业每年年检时,进行年度认定。

2、因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同一事项规定出现重大冲突,应对二者进行修改,修正,尽量保持一定幅度,以不致让司法裁判者适用出现困境。

附:南京中院依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确定利率18%

       载于《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11日第3版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3)

第十八条第三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7.5)国务院令第728号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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