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17 16:20:57 已被浏览1556次
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的结算等问题研究(四)
三、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建设施工合同符合约定、法定调解解除,仅是一个时间节点的法律效力、发了评价。对于合同各方当事人而言,更为关注的应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如何处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分为两部分,一是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不再履行,即债务免除,归于终结;已经履行的部分,视情况进行恢复原状(恢复合同订立状态)、补救(不能恢复合同订立状态)、赔偿(违约赔偿)。
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失赔偿责任可以并存。合同解除场合的赔偿损失,依然是违约损失赔偿,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主,以信赖利益、固有利益为辅。
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而解除,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仍然有效,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违约金、赔偿金等。
附:《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6.11.30)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交付、价款结算、质保金、违约责任等问题
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问题,特别是计价问题,是发包人、承包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在固定价(含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施工合同被解除后,如何确定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是以来争议的司法实务问题。
1、固定价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
固定价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的已完工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结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工程预算价款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固定价合同中的各方利益、风险的综合考量。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在确定已完工的价款时,应考虑已完工的工程部位、内容、体量因素,不能简单以完工工程量与总工程量的比例,也不能简单预算总价与已完工的预算价的比例计算。
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鉴定方法。(1)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2)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3)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计价标准、鉴定方法,以已完工程的价款。
经典案例:方升建筑公司与隆豪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属于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构成了根本违约。关于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1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约68345700元。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再次,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
经典案例:源祥房地产公司、佰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认定应付工程款依据的问题。源祥公司与佰祥公司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佰祥公司进场施工至2017年12月10日停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工程造价结算规则和总造价(工程概况:建筑面积20000㎡,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有施工项目如吊顶、地砖铺贴、墙柱面施工、灯具安装等。合同总造价1158万。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报量,分3次支付工程款),但佰祥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项目,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佰祥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项目价款并无不当。
经典案例:福建九鼎建设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佳鸿宇合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修复后合格的工程。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1)工程总造价是否应当下浮5%。福建九鼎认为其5%的让利承诺是基于固定包干价作出的,鉴定机构按实际工程量的金额得出造价,改变计价基础,不应下浮5%。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栋包干价格6279953元,在此总价下浮5%后单栋价格为5965955元;五标段共计16栋,总价为100479249元,下浮后总价¥95455286元。该结算条款采用包干价格,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为“在此总价”,即包干的价格基础上。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故对于福建九鼎关于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江苏南通二建公司、万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万方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致使施工合同约定的钢筋砼主体封顶未能按约定时间实现。万方公司于2015年2月已作出支付工程款承诺,其未履行该付款承诺,属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万方公司应对南通二建已经施工的工程支付全部工程款,南通二建依据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万方公司主张仅应支付70%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宇洪建设公司、文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按装机容量以固定单价计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承包2012报告004号报告单变更了主材单价,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存在增量工程,宇洪公司复函(宇字2013函00A-1)中称文泰公司退回了宇洪2013月付001号《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说明文泰公司没有认可宇洪公司2013年报送的《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签证单等,2013年8月宇洪公司停工退场后,双方并未对宇洪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文泰公司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更为客观、公正。故天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2、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支付的时间节点问题
对于施工合同接触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存在几种观点。一种是,自合同解除之日支付工程款,另一张是应自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如30日)支付工程款。
经典案例:温州矿山井巷工程公司、巴彦淖尔西部铜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温井公司与西部铜业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约定解除涉案合同,自此,西部铜业公司应当给付温井公司工程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逾期给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故西部铜业公司应给付温井公司工程款3295108.19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363786.55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为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西部铜业公司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返还而未返还,应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福州市政建设公司与邯郸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工程施工中,福州市政于2015年9月16日向邯郸建工发送《律师函》,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邯郸建工于2015年9月19日收到该份《律师函》,此后,福州市政将案涉工程剩余未施工部分重新招投标,新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酌定自施工合同解除30日后福州市政应当向邯郸建工支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四、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298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源祥房地产公司、佰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甘肃省高级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问题。佰祥公司与源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佰祥公司进场施工至2017年12月10日停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佰祥公司起诉并请求解除合同,源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解除佰祥公司与源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对佰祥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通过司法造价鉴定予以确认工程价款,在双方对工程质量无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源祥公司向佰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经典案例:巴中长林瑞公司、合川区第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2017年10月28日,巴中长林瑞、合川四建司、担保人吴正明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巴中长林瑞对2017年10月20日前的停工、窝工损失、逾期拨款损失、施工合同解除损失等。据此,案涉《解除协议》是对2017年10月20日前的停工、窝工损失、逾期拨款损失、施工合同解除损失等全部损失的约定,其内容独立于《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解除协议》的效力。因此,案涉《解除协议》应视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合川四建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巴中长林瑞未完成以房抵工程款,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巴中长林瑞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亦未结算,二审判决认定合川四建司起诉之日(2018年3月29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从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