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17 16:23:15 已被浏览1337次
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的结算等问题研究(五)
三、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3、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起点问题。
对于合同接触后,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从何时计算问题,应分为合同解除时协商解除后的争议,或是诉求解除合同同时请求的争议。对于双方此前已达成解除协议并约定了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处理的,应按照解除协议、结算协议约定处理。若是因为单方发出解除通知,后被法院确认解除效力,则应自解除通知达到时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
经典案例:东阳三建公司、烟台经纬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和起算点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从东阳三建一审诉讼请求看,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应指合同解除之后经结算和清理所欠付的工程总款。可见,东阳三建并未就进度款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二审主要审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发承包方应及时核对工程进度款额度,发包方应及时向承包方按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额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如遇支付困难,发、承包方双方应友好协商,经承包方同意重新确认延迟支付时间,如仍无法按时支付,发包方需承担应付款额度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东阳三建认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烟台经纬仍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该约定系对进度款支付迟延违约责任的约定,东阳三建主张所有欠付工程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施工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根据合同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东阳三建诉请支付工程款实质上是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烟台经纬应自合同解除之日支付相应的结算和清理款项。东阳三建上诉主张自2015年5月1日为起算点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东阳三建一审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江苏南通二建公司、万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万方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第一,关于2015年2月5日承诺书中约定的2000万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判决认定万方公司请求南通二建代为支付的2000万元工人工资为垫资款,并无不当。万方公司虽承诺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因此,2000万元应自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关于其余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2015年2月5日承诺书,万方公司承诺2015年5月1日支付工程款,故从2015年5月1日起应以82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南通二建于2018年7月25日起诉之时案涉工程未竣工,未交付,其亦未请求解除合同,其请求万方公司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于2019年11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并调整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故其余工程款应自南通二建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江苏南通二建公司、万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通二建主张万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约定,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从约定的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故延期付款一天,向承包人交纳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南通二建主张万方公司应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万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上述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且南通二建与万方公司就工程停工问题,经协商确认万方公司补偿南通二建停工损失700万元‘’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对于因停工后重新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增加费用,即调整差额1855750.62元,亦予调整增加。万方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以及上述费用后,已适当弥补了南通二建的经济损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作为认定依据)。南通二建主张万方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依据并不充分,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亿祥开发公司、上海星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工期延误责任及损失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工期延误责任问题。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星宇公司施工的11#楼主体封顶时间较合同约定迟延274天,15#楼主体封顶时间较合同约定迟延215天,16#楼主体封顶时间较合同约定迟延214天,13号楼施工至主体16层砼浇筑,至星宇公司停工撤场时主体也未封顶,迟延271天,17#楼施工至16层砼浇筑,至星宇公司停工撤场时主体也未封顶,迟延267天。上述事实表明,星宇公司施工的工程均存在迟延施工情形,且迟延天数均在200天以上。星宇公司主张工程延误的原因在于亿祥公司,包括施工许可证迟延办理,设计变更,受政府指令、亿祥指令、村民闹事等因素以及亿祥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经查,星宇公司在案涉施工许可证办理前已经开始施工,可知施工许可证的迟延办理并未影响星宇公司开工。星宇公司提交关于设计变更、天气因素等工作联系单,均非明确的工期顺延申请,而仅是就施工过程中相关情况向亿祥公司进行反映,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九条关于工期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中关于“除有发包方顺延工期签证外”的约定内容,星宇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联系单和函,不足以证明亿祥公司已同意工期顺延,而且从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具体顺延天数。星宇公司提交的《工期延误申请表》,载明的申请延期的天数为9天或13天,远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迟延施工超200天以上具有合理性。另外,根据已查明的亿祥公司付款情况,亿祥公司3#楼付款时间较合同约定付款时点迟延5天,11#楼付款时间较合同约定付款时点迟延9天,13#楼、15#楼、16#楼、17#楼虽然亦存在迟延付款情形,但迟延时间均未达到200天以上,而且星宇公司亦未提交因亿祥公司迟延付款而申请工期顺延的相关签证等证据,二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及星宇公司迟延施工情况和亿祥公司迟延付款情况,认定星宇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亿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亿祥公司因星宇公司停工离场及工期延误损失问题。《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因星宇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亿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星宇公司应赔偿亿祥公司为完成剩余工程多支出的费用,即亿祥公司自行或安排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所发生的超出星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剩余工程所需要的部分费用。该条同时还约定,工程未按原计划完工,导致亿祥公司逾期向购房人(承租人)交付房屋的,损失(由于甲方原因的除外),由星宇公司承担,损失按已售总房价(租金)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交付,但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3%。本案中,星宇公司在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7日撤离全部施工人员、设备,其以实际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其与亿祥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星宇公司应承担亿祥公司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亿祥公司为证明其因星宇公司工期延误而遭受的逾期交房损失,提交了所有交房户的购房合同及赔付凭证,一二审判决将上述损失合并认定为2500801元,并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情形。因星宇公司停工离场、工期延期是造成未施工工程另行分包增加费用的损失和逾期交房损失的主要原因,亿祥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对上述损失的形成亦具有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两项费用,由星宇公司承担7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 宁波康尔房地产公司、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华鼎公司作为违反合同一方,其在订立《补充协议书》时,案涉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华鼎公司可预见的因违反工期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以暂定总价款8000万元为基数更符合实际。华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尚未形成工程编制报告,康尔公司主张以工程编制预算造价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超过华鼎公司可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因《补充协议书》明确B地块总工期不计奖罚,原审判决以A地块暂定总价款54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康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华鼎公司向康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对违约金的计算,并无不当。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