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17 16:36:10 已被浏览1088次
三、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4、施工合同解除后,质保金问题
对于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是否仍有权扣留质保金、质保金条款是否仍然有效,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争议,有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则不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也有认为质量保证金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则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还有认为,发包人无权扣留质保金,但并不免除承包人质保责任,此后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仍有权要去承包人维修。
笔者认为,在认定质保金是否应当扣留或返还问题时,应着重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涉案工程是否停工及停工时间等因素。若过错方主要在发包人,且工程早已停工或早已另发包第三人施工,则质保金不应扣留,应与工程款同时支付。若过错方在承包人,则应考虑质保金扣留。
经典案例:新兴建设公司、国泰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时,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国泰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本案中,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并且新兴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新兴公司和国泰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在此期间,国泰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其应按照已经认定的数额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东阳三建公司、烟台经纬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中是否应当扣除1%质保金的问题。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至2020年4月30日(东阳三建撤离施工场地,烟台经纬将涉案工程交由其他施工方继续建设),剩余的1%质保金全部到期,对此,烟台经纬亦予以认可。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在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时,不再扣除质保金。当然,是否扣除质保金不影响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如烟台经纬有证据证明东阳三建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自可另行主张权利。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贵州仁怀茅台酒业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二局与大唐酒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退还8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额”。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共同确认解除本案《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大唐酒业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福建九鼎建设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福建九鼎认为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条款不再适用,故不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宇洪建设公司、文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请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返还预扣的质保金70.3万元。文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宇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文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质保金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不应退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文泰公司未依约对宇洪公司报送的工程资料进行签证、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8月停工,至今已七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且文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如再以竣工验收为条件扣留宇洪公司质保金显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返还质保金70.3万元并无不当。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浙三建公司、凯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7日,凯创公司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一审对质量保证金的处理正确。
5、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质保金条款是否有效,及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施工合同有效且解除情况下,质保金的返还,目前主流司法实务观点倾向于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再继续扣留质保金已失去合同解除,故质保金与工程款一起支付,发包人无权扣留质保金,同时明确不免除承包人的维保责任。
但建设工程无效情况下,质保金条款是否有效,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清算条款,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仍然有效,也有观点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广义的价款条款,根据《民法典》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折价补偿原则,质保金条款也有效。
但目前大多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并非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应认定为有效,发包人应将质保金应随工程款一起支付给承包人。若事后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可单独另行主张,并不免除承包人质保责任。
笔者也同意第三种观点。(1)施工合同无效是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在内所有条款整体无效。《民法典》规定的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不是将价款条款认定为有效,既然是折价补偿,则应该全部折价补偿,不应当将质保金扣留。(2)既然诉讼双方已发生纠纷,则原告诉求本意应是一次性解决纠纷,若法院还将质保金作为遗留问题,显然不符合定分止争的司法目的。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而发包人再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扣留折价补偿款缺乏依据。(3)将质保金与工程尾款一起支付给承包人,并非就免除了承包人的质保责任,若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也还是可以让承包人承担维保责任。建设工程实务中,相对而言,承包人(施工人)处于劣势地位,发包人处于优势地位,若此后确实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一般情况下会自觉进行维保义务。
经典案例:中扶建设公司、德化金龙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金龙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问题。因金龙公司、中扶公司确认案涉招投标系为了履行相关手续而进行的形式意义上的招投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2014年4月6日协议中约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招投标文件作废,故金龙公司关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应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如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维修问题,金龙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令金龙公司将1000万元保证金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给中扶公司,并无不当。金龙公司提出的因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即便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也应根据双方过错,由双方进行分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典案例:潍坊雅居园置业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工程造价包括质保金,故雅居园公司折价补偿的金额应包括质保金。案涉主体分部工程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4月20日通过雅居园公司、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晟元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具有合理性。根据查明事实,不能认定未能竣工验收系晟元公司的原因造成,雅居园公司主张仍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三年返还质保金,依据不足。
6、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的交付问题、质量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工程、技术资料、图纸的交付。既然工程已经解除,则承包人应当将工程所涉的图纸、技术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并负有一定的协助配合义务。对于承包人租赁或所有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的后续处理问题,也应引起注意。若设备、材料仍在施工场地,则承包人是否有权索赔损失、利息,笔者认为仍应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何方当事人违约情形。
施工合同解除后,若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抗辩支付工程款,则必须提供证据或提起反诉、进行鉴定,否则视为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
经典案例:东阳三建公司、烟台经纬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东阳三建的停窝工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东阳三建租赁的永兴公司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确在东阳三建退场后(东阳三建于2015年4月30日撤离施工场地。烟台经纬将涉案工程另交给第三人施工)留置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一段时间,烟台经纬自2015年7月13日起才开始部分返还,给东阳三建造成了租赁费损失,该损失应当由烟台经纬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相应的2015年5月、6月、7月的物资租赁费损失共计99468.65元,并无不当。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源祥房地产公司、佰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源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佰祥公司亦无法自行组织工程验收。在佰祥公司停工后,案涉工程处于源祥公司控制之下,而源祥公司在一审答辩以及反诉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案涉工程停工以及未办理验收的原因、案涉项目的实际占有情况、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实际主张等事实,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经典案例:亿祥开发公司、上海星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期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将和工程有关的工程资料交付发包人,配合工程验收备案是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亿祥公司要求星宇公司交付3号、11号、13号、15号、楼已完工程施工资料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亿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提起诉讼,要求星宇公司向其提交案涉工程3#、11#、13#、15#已完主体工程施工资料,诉讼请求具体而明确,星宇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依照《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便于亿祥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要求提供相关工程施工资料,一二审判决对亿祥公司应付工程数额已经明确,该义务已具有强制执行力,星宇公司以其未收到款项为由主张配合亿祥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依据,星宇公司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