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17 18:32:05 已被浏览1180次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价款结算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上)
建设工程合同各方当事人之所以发生诉讼纠纷,主要原因在于工程价款问题,或是迟延支付、未支付,或是对工程计价标准、计算方法存在争议,或是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等等,均是与工程价款有关。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工程价款的问题,虽然工程价款会伴随着合同无效、合同解除、合同有效、工程质量、工期顺延或延误等等,但工程价款绝对是核心问题。本文就主要以工程价款为主线,分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的工程价款支付、计价标准、计算方法等问题。
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价款结算的类型。
虽然很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诉求、判决内容主要是工程价款,但每个案件千差万别,情况各异,根据如下几个标准,可以分为几个类型。
1、根据工程价款所属工程施工阶段的不同,分为预付价款问题、工程进度款问题、工程结算尾款问题、质保金问题。
预付款,主要是指发包人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施工前应该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主要是开办费、备料款、设备租赁款等。预付款对应的争议、纠纷主要是迟延支付、未足额支付的违约责任纠纷。
进度款,主要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这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发包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可能引起施工过程中途解除合同,也可以在施工结束后,承包人追究违约责任。
结算尾款,是指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所有工程价款扣减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剩余的工程尾款。工程尾款拒付、迟延支付等也是发生诉讼纠纷的主要来源。
质保金,往往是发包人从工程结算尾款中扣留一定比例款项作为质保金,性质上也属于工程款,只是要等质保期届满后退还。质保金款项金额虽不多,往往伴随着诉讼纠纷。
2、根据工程价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范围内),范围合同内价款、合同外价款。
合同内价款,是约定在双方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中的款项,也称约定价款,含工程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等。
合同外价款,是未明确约定在合同内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增项工程款、索赔款项、停工窝工损失等。
3、根据建设合同效力,分为合同无效情况下、合同解除情况下、合同有效情况下的价款问题。
根据合同效力、履行状态分类,也是司法实务的基本逻辑。
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复杂,也涉及工程价款鉴定问题、多份合同无效、招投标等等问题。
合同中途解除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也较为复杂,既涉及已完工工程量,也涉及工程计价标准方法,更涉及合同是固定价或是工程量清单,同时也涉及工程造价鉴定。
合同有效,且竣工完毕,双方也结算情况,仅是发包人未付款情况。该情况案件较为简单,争议双方往往已签订结算协议、对账协议,仅是某一方未按照协议履行而言。
合同虽有效,也竣工完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结算、未验收等等,引发纠纷也是复杂
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法规,主要分为合同(固定价与非固定价)有效情况下的结算,合同无效情况下(含多份无效合同)的结算,涉招投标的黑白合同情况的计价依据(结算)、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以及涉工程鉴定情况下的计价标准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合同有效时的价款结算】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固定价合同】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单独的结算协议】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一条【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2001]民一他字第2号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的价款结算】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多份合同均无效的价款结算】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第一款 【黑白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三十二条 【工程鉴定释明】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 【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