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19 10:26:02 已被浏览5303次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除了工程价款是发承包人所关心的重要问题,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是发承包人重要问题,也是诉讼纠纷的争议焦点。
(一)工程质量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限)、保修责任(期限)问题。
1、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功能。
工程质量保证金期初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法律概念,而是建筑行业逐渐形成的交易习惯产物, 即发包人(业主)收取的一种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尾款时按照一定比例预留(扣留),专门用于保证维修工程。期初,名称也保修金、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质保金,最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确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仍属于工程款。性质上属于保证金,功能上属于一种资金担保方式(金钱担保),且属于一种约定担保而非法定的担保方式。收取的方式一般采用从工程款中预留的方式,
2、缺陷责任期及缺陷责任、保修期及保修责任问题。
建设工程领域中,质量缺陷责任与保修期经常被混淆、混用,也常引起纠纷不断。
(1)(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限)。
缺陷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法定责任。
缺陷责任期限有多久?。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约定,法律意义在于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缺陷的“责任”划分、处理、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质量缺陷修复义务)
缺陷责任期届满的法律后果。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返还保证金,逾期返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2)(工程)保修期限、保修责任。
工程保修期是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法律意义是无偿保修的旗下,从工程竣工合格之日及计算。
保修期限的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
保修期限有多长?目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只规定了最低保修期限,具体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最低保修期限分别为: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保修责任。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质量保修义务)
(3)缺陷责任(期限)与保修责任(缺陷)的区别。
建设工程的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工程保修期,二者存在期限、责任、法律后果的区别。
二者的期限不同。缺陷责任期限一般是1年,最长不超过2年,超过部分无效。具体期限的认定,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2年处理。保修期,法律只规定了最低保修期,具体期限双方约定,不得低于最低保修期。
二者的法律意义、后果不同。缺陷责任决定着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否,缺陷责任期限届满,发包人应返还保证金,此后承包人不再承担质量缺陷责任。保修期期内,承包人应履行法定保修义务;保修期限届满,承包人不再履行保修义务。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与保修金是否届满也没有关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二者对应的责任义务不同。缺陷责任期限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保修义务。
二者处理缺陷或质量问题的程序不同。在缺陷责任期限内,若存在质量缺陷,处理方式是,先由承包人先行处理、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事后可以在确定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若承包人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发包人可以直接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保修期限内,若存在质量保修,发包人先要通知承包人维修。若承包人认为不是其原因造成,则还有进行协商,确定责任方。双方协商不成的,则发包人只能通过起诉、确定责任主体,再确定承包人是否有维保义务。
二者的联系。质量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都是针对工程保修阶段出现了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有可能存在重合。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直接进入质量缺陷责任期,若工程的保修期约定超过2年,则质量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进入剩余的工程保修期;同时缺陷责任届满,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继续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所以保修期存在包括缺陷责任期情况,也存在重合完全一致情形。
(二)合同有效情况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仍属于工程款,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相当于工程款的支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确定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处理原则。
1、明确约定了合法有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期限届满之日,应返还。
此处的返还期限约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若存在无效、违法情况,应视情况而定,按照法定原则处理。
2、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应返还。
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包括如下情况:
(1)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没有任何约定。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如合同仅约定发包人预留了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
(2)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有约定,但约定(全部或部分)违法。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3年后返还,但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缺陷责任期限规定(最长2年),则该约定中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也不能认定为返还保证金期期限,返还期限仍是2年届满。
(3)对返还保证金期限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条款、相关证据又无法确定返还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届满2年返还。如合同未约定质量责任缺陷期限,也未约定保修期限,仅约定“扣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保修期限届满时返还”,则应视为约定不明。
3、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处理。
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是指工程完毕后,因发包人拖延组织验收、不配合等原因。此种情况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吸收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办法》内容,将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90日视为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若未约定返还期限,则视为2年届满返还。
(三)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情况下,质保金的处理、返还问题。
前面主要介绍了合同有效情况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处理问题。但是当建设工程无效情况下,合同虽有效但解除情况下,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处理。
1、建设工程无效情况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民法典》规定了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则。此前,本文也注重阐述了合同无效情形下,如何进行折价补偿。但是涉合同无效诉讼纠案件中,也必然涉及无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如何处理问题,是否应当一起解决。
但建设工程无效情况下,质保金条款是否有效,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清算条款,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仍然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广义的价款条款,根据《民法典》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折价补偿原则,质保金条款也有效。第三种观点,也是目前大多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并非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应认定为有效,发包人应将质保金应随工程款一起支付给承包人。若事后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可单独另行主张,并不免除承包人质保责任。
笔者也同意第三种观点。原因是(1)施工合同无效是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在内所有条款整体无效。《民法典》规定的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不是将价款条款认定为有效,既然是折价补偿,则应该全部折价补偿,不应当将质保金扣留。(2)既然诉讼双方已发生纠纷,则原告诉求本意应是一次性解决纠纷,若法院还将质保金作为遗留问题,显然不符合定分止争的司法目的。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而发包人再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扣留折价补偿款缺乏依据。(3)将质保金与工程尾款一起支付给承包人,并非就免除了承包人的质保责任,若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也还是可以让承包人承担维保责任。建设工程实务中,相对而言,承包人(施工人)处于劣势地位,发包人处于优势地位,若此后确实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一般情况下会自觉进行维保义务。
经典案例:中扶建设公司、德化金龙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金龙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问题。因金龙公司、中扶公司确认案涉招投标系为了履行相关手续而进行的形式意义上的招投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2014年4月6日协议中约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招投标文件作废,故金龙公司关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应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如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维修问题,金龙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令金龙公司将1000万元保证金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给中扶公司,并无不当。金龙公司提出的因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即便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也应根据双方过错,由双方进行分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典案例:潍坊雅居园置业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二审案
最高法院认为,工程造价包括质保金,故雅居园公司折价补偿的金额应包括质保金。案涉主体分部工程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4月20日通过雅居园公司、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晟元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具有合理性。根据查明事实,不能认定未能竣工验收系晟元公司的原因造成,雅居园公司主张仍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三年返还质保金,依据不足。
经典案例:锦宸集团公司、天顺房地产公司、北大荒鑫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二审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约定5%质量保证金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应依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典案例:喻立新、湖南华盛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第三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质保金按5%计留,保修期从发包人综合验收完毕并取得备案证明书时间开始计算起壹年为限,但合同无效时,除独立存在的有关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余均无效,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关于质保金和保修期的约定无效,视为各方没有约定质保金及质保期。合同当事人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不宜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因无有效质保金和质保期的约定,该院不支持胡红平、华盛建设公司在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的主张,但喻立新仍应就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质量瑕疵承担担保责任,若出现质量瑕疵,当事人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
长沙市中级法院认为,关于5%的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亦属无效,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在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的主张正确,但喻立新仍应就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质量瑕疵承担担保责任,若出现质量瑕疵,当事人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附:长沙市中级法院(2017)湘01民终2987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北京万兴建筑公司、中城辉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二审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预留问题。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以2018年11月6日作为工程交付和应付工程款之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完工后15日内,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已定工作量的90%;工程结算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依据质量保修金有关规定,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尚未到期,在中城辉煌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预留,明确万兴建筑公司对质量保修金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万兴建筑公司上诉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参照合同约定预留保修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典案例:中建二局四公司、日出康城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二审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满5年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30%的质保金”,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案工程质保金期限应从2014年12月起计算,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已过2年,但未满5年,故应当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5%中的30%作为本案工程质保金,应扣质保金数额为8261836.22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经典案例:舜王城公司、王忠华、宇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舜王城公司所主张的应按7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不应按鉴定工程造价支付全部工程款问题以及质保金问题。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如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停工25天,则视为承包人无能力继续承担施工任务,发包人按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直接费70%给承包人办理结算,其余费用作为对发包人的经济补偿”的约定,以及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皆为无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对王忠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实际投入的材料、人工费等直接费用进行的补偿,而非依据合同的约定。因此,舜王城公司提出的应按合同约定的7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以及应预留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山东高院二审判决正确。
经典案例:唐山通华房地产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应予以扣留的问题。案涉《工程协议书》虽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工程质保金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从性质上讲,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且双方对工程质保金约定在《工程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内容即“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南通六建向通华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通华公司收到南通六建工程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部分作为保修金,在南通六建按有关规定完成保修任务的前提下,工程竣工满一年10日内付2%,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人。本案中,虽然南通六建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经过了分部分项验收,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通华公司主张应扣留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相应工程质保金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施工合同有效且解除情况下,质保金的返还。
对于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是否仍有权扣留质保金、质保金条款是否仍然有效,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争议,有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则不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也有认为质量保证金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则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还有认为,发包人无权扣留质保金,但并不免除承包人质保责任,此后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仍有权要去承包人维修。
目前主流司法实务观点倾向于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再继续扣留质保金已失去合同解除,故质保金与工程款一起支付,发包人无权扣留质保金,同时明确不免除承包人的维保责任。
笔者认为,在认定质保金是否应当扣留或返还问题时,应着重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涉案工程是否停工及停工时间等因素。若过错方主要在发包人,且工程早已停工或早已另发包第三人施工,则质保金不应扣留,应与工程款同时支付。若过错方在承包人,则应考虑质保金扣留。
附:法律法规
建质[2017]138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2017年6月20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4.23)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