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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价款结算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下)

发布时间:2021-08-19 16:29:03 已被浏览877次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价款结算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下)

三、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情况下,价款结算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情况下,价款结算问题是最基本的争议问题,有些有效时的处理规则也适用合同解除后、合同无效但需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情况下的处理。合同有效情况下,遇到的主体法律问题包括合同固定价与可调价、合同范围外过程量、合同计价标准不明确等等的处理。

(一)合同对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有约定从约定,遵照意思自治。

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有关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条款是洽谈、协商的主要条款,作为承包人而言是在综合自己施工成本、市场价格等情况下的报价,作为发包人也是在综合自己资金实力、市场情况下的确认。一旦确定,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

只要当事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论计价条款是否合理,是否与市场价相比过高或过低,是否与政府发布的指导价(定额价)孰高孰低,均应当遵照当事人自己约定。

即使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定额标准、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结算。

若当事人双方选择了固定价合同(包括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则必须遵照该计价标准,不得请求据实结算、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目前建筑市场领域施行的计价方法,主要有定额计价法(参照政府指导价)、工程量清单计价法,表现为固定价、非固定价。工程量清单计价法也是目前建筑市场较为普遍的计价办法,是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及税金的名称、数量等的明细清单。

(二)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价款结算与处理。

在正常建设施工过程中,若因设计变更到时工程量、工程质量发生变化,则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与方式也会发生变化,如何处理这种变化,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1、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确定工程量、工程质量变化的价款结算办法。

2、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情况下,处理办法。

(1)当事人或法院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政府指导价结算工程价款。

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①是可以参照,而不是必须参照;②可以参照的是合同签订时,而不是合同履行时或履行完毕时;③处理的是仅是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质量发生变化的部分价款,而不是所有工程的价款;④可以参照的是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政府指导价,不是承包人所在地,也不是发包方所在地。

工程量的变化,包括合同内的增减、合同外的增加。

合同内的工程量增减。应审查工程量增减部分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的调整范围。若仅属于工程子项目施工工艺的变化导致工程量增减,一般不予调整价款。若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某个子项目,导致工程量增减,则根据该子项目的报价在合同总价中予以调整;无子项目报价,可参照政府指导价。

合同外工程量的增加。因为超出了固定总价范围,应当另行计算。可以参照合同中相似部分工程价款结算约定条款处理;若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可以参照当地政府指导价。

工程质量的变化。工程质量的变化,往往会引起工程投入成本的变化,不得随意参照合同约定条款裁判,可以参照政府指导价或其他因素综合考量。

可以参照的是合同签订时、工程所在地的政府指导价。以合同签订时作为标准,既考虑合同签订时双刀的预期利益即风险,也可以设计变更时双方均不存在过错,更利于公平价值的实现。以工程所在地为标准,因为政府指导价受到地域、省份的经济水平因素而不同存在差异,以工程所在地为标准既符合专属管辖,也利于公平。

(2)当事人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参照当地政府指导价确定最终工程价款。

(3)也可以参照合同中其他部门工程价款的结算办法、标准进行处理。

(三)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处理。

固定价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价款计算的一种形式,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工程造价,可分为单位工程造价、单项工程综合造价、建设项目总造价。

在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中,一般有三种方式:(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包括固定总价、固定单价)。这种合同会约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范围内不调价,在约定范围外,约定在专用条款。(2)可调整价格合同。(3)成本价加酬金合同。

1、司法实践中,总有一方当事人请求调整固定价、据实结算问题如何处理。

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提出,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种原因,当初签订固定价合同的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若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甚至会亏本。另一方当事人让往往抗辩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计算,已经足够,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遵守;也有当事人认为,原来固定价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过高,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没有那么多,应通过鉴定方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或认为,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调整固定价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办法。从目前的《民法典》规定而言,情势变更的适用是由严格条件的,不宜适用情势变更过来调整承包人、发包人之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风险分配。因为,签订固定价合同时,双方已经就风险、预期利益进行了综合考量,而固定价条款实质上本身就有分配风险的作用。

2、在固定价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况时,可以考虑适用公平原则调整双方利益。具体可以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8条的真实含义是指当采用固定价合同(包括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时,对于合同中固定价部分, 不属于有争议事实,不应纳入鉴定范围。本条与第十九条相辅相成。本条虽规定固定价包死,但适用该规定是有前提的,即在履约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就应该按照合同固定价结算工程。基于此无论一方当事人提出什么理由,申请鉴定都是不允许的。但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已经发生重大的设计变更、签证等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属于额外工程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并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而是在承包合同范围之外,则应适用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即协商或按照当地政府计价规则处理。也是可以进行鉴定的(鉴定计价标准是签订合同时当地计价标准。

3、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的,如何处理。

原则上不同意,遵照合同约定。若出现因发包人原因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变化,即合同范围工程,则可以同意。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应当查明不合格的原因,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违约责任)处理。

(五)其他问题。

1、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3、(政府行政)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四、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但解除情况下的价款结算。

因此前《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的结算等问题研究》一文中,已经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五、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价款结算: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价款结算问题,主要规定在《民法典》(793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4条等,该规定是吸纳了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04年)内容并结合民法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确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则。

(一)《民法典》(793条)在司法实务案件处理中理解、处理原则。

建设合同无效,不仅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建设合同无效,仅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纠纷、折价补偿,而不是“合同无效作有效评价”。

1、建设合同无效,仅参照合同中的工程计价相关条款(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

与工程价款无关的条款不应作为处理纠纷依据。如质保金条款、付款条件或期限、付款方式、工程款扣减事由、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参照范围。《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是折价补偿条款,解决的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投入返还不能的补偿问题,故折价补偿范围应仅限于工程价款计价相关条款,不宜作扩大性解释。此时的计价条款,不仅包括固定总价,也包括固定单价。

合同无效时,不仅承包人可以根据《民法典》(793条)权利,发包人也可以根据《民法典》(793条)抗辩。司法实务中出线过一些情况,即承包人认为《民法典》(793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该,所以请去法院以政府指导价进行鉴定,不按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则抗辩以合同约定计算并进行折价补偿。法院最后往往支持发包人抗辩,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防止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利。

经典案例: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公司、泉州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2、建设合同无效后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除了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外,还会产生低约过失的法律后果。

如何确定合同无效带来的赔偿责任,法律仅规定了综合认定原则,但并未有明确的规则。

(1)两种损失的认定原则。

①根据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②损失大小无法确定。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此处规定的是“参照”而不是“按照”,仅是在无法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寻找一种复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不是“无效合同作有效合同评价”。

(2)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

①实际支出的损失。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如发包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发包人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则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因办理招投标手续支出付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以及除工程价款 之外的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和费用。停工、窝工损失。在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可主张停工、窝工损失,但要注意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施工过程中涉及隐蔽工程,承包人通知发包人进行检查,但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主张窝工损失,并可以要去顺延工期;如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的,承包人可以要求赔偿窝工损失,并可以要求顺延工期;发包人不履行协作配合医务,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经催促仍未履行的,承包人有权主张窝工损失。

附:《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三)关于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32.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

(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3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3)发包人因合同无效,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

实际支出的损失。如因承包人原因如无资质、超越资质、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应赔偿发包人因办理招投标手续支出付费用、合同备案支出、订立合同支出等。

②工期延误的损失(工期索赔)。合同无效,并不代表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否则就会造成权利失衡。但是这种工期索赔,必须考虑工期延误的原因,对于因承包人过错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可以主张,对于非承包人原因或多种原因造成的,一定要分清过错、责任。若工期延误确实因承包人过错造成,但发包人举证损失金额困难时,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条款认定损失。

(二)合同无效情况下,涉黑白合同、招投标、多份无效合同等情况的工程价款结算

1、多份无效合同下,如何处理工程价款结算、折价补偿。

《民法典》(793条)确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但是如果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合同,均是无效合同情况下,到底参照哪份合同约定?

上述情况下,处理办法有二。一是,先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工程量、工期、价款支付期限或条件等),认定双方是按照哪份无效合同履行的,则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二是,无法确定哪份合同是实际履行合同,则参照最后签订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2、黑白合同情况下,按照中标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存在黑白合同问题,本质上是处理黑合同无效,白合同有效问题,处理规则是黑合同无效,按照有效的白合同确定双方权利。

无论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只要进行了招投标、存在黑白合同,即同时存在中标合同(白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黑合同,则按照中标合同(白合同,有效合同)约定作为计算工程南航价款的依据。若白合同也因中标无效导致无效的,则按多份无效合同规则处理,进行折价补偿。

对于企业通过“内部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随后又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太,是否仍使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23条规定。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内部招标在多数情况下并非局限于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投标人也具有一定的不特定性,只是招标让自认为其招标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应受《招投标法》约束。但内部招标并不是严谨的法律属于,实践中无论内部招标是以何种名义出现,均应实质性审查是否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货单,只要属于,就应受约束。

3、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参照招投标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前提是招投标活动合法有效。若出现明招暗定、先定后招、串标等违反情况,则这些招投标文件本身也是无效的。此时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4条处理。

若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中标人因在工程实施细节方面未达成一致或其他原因导致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如何如何价款结算问题。一是,若已经进行施工,招标人也接受,则按照招投标文件处理,结算。二是,若没有进行施工,也未开始履行施工义务,则不存在价款结算问题。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文件优先顺序,导致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能否遵照当事人该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应区分情况予以对待。若合同实质性条款(工程价款、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期)等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一致时,应遵照这种优先顺序的约定;若合同实质性条款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则存在无效情况,仍应按照招投标文件计算。

(三)合同无效情况下,启动工程鉴定需审慎,不得随意启动,架空《民法典》793条确立的规则。

《民法典》793条确定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非常重要。一是明确了折价补偿的规则(有合同约定参照约定),二是解决了以前司法实务中遇到合同无效处理混乱,尤其是均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在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领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条款(报价、计价标准或防范)肯定是一种综合报价,一般低于市场价或政府定额。若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或政府指导价,不按照《民法典》793条处理,而是随意启动工程鉴定,以市场价或政府指导价鉴定,无疑于架空合同、架空折价补偿规则,鉴定结论(造价结果)高于合同价。如此,就会造成一种现象,合同有效,参照合同约定获得价款要比合同无效、通过以市场价鉴定结果高的价格获得工程价款。结果是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获得款项比合同有效情况下多,发包人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反而比合同有效情况下支付更多工程款,这显然既不符合司法价值取向,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只要不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设计变更、工程增量,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不得启动工程鉴定,更不得以市场价、政府指导价进行鉴定。

经典案例:济南建筑安装公司、城乡建设工程处、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安分公司与工程处将工程非法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对此建安分公司以及工程处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根据图纸据实结算),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按照鉴定结论1结算工程款(合同约定、单价包死)较为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且无显失公平之处,应予采纳。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

(四)合同无效情况下,且合同也未约定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司法鉴定(造价、工程量、质量、维修等)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独有的现象,每个案件司法鉴定数量很多,也造成了很多鉴定标准、范围、事实等混乱问题。在合同无效情况下,若合同中没有约定计价标准或方法,则无法参考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但是纠纷仍需处理,进行工程鉴定则是必要。但是如何进行工程鉴定,鉴定事项或范围(仅鉴定工程量或是鉴定工程造价等)鉴定的标准如何确定(是以市场价,或是定额),至关重要。

合同既未约定固定价(含固定单价),也未约定是按照市场价、定额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则必须进行工程鉴定,包括工程量、工程计价标准。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应以市场价作为计价标准进行鉴定,更符合公平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对工程价款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经典案例:济南永君物资公司与齐河环盾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进行鉴定时,先后要求实信造价公司通过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方式鉴定。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公司假冒九冶金建设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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