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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的工程质量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1-08-19 20:03:07 已被浏览2047次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质量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建设工程质量是建筑行业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民法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与工程价款必不可分,也是常见的司法实务问题。

一、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出现的成因、表现与类型。

1、承包人(施工方)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技术施工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2、承包人(施工方)未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等,造成的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发包人自身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

3、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直接专业分包、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合格;

3、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出现问题。

4、建筑物竣工后,屋顶、墙面有渗漏、开列等质量问题

5、工程验收后,质量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

6、保修期届满后,工程主体的质量问题,如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建筑物倒塌等。

二、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缺陷时,应重点审查(鉴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程度,还应审查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是否与设计缺陷、材料缺陷有关等,查清原因,才能分清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往往不是一个因素导致。所以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确定质量缺陷、严重程序,是否可维修及维修费用的基础上,还应就因果关系即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进行鉴定。只有查清原因,才能查清是承包方、发包人等的单方过错、混合过错、不可抗力等等。

查明若是多种原因造成,则发包人、承包人等主体应就自身是否存在原因、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进行举证、质证,并进行区分。

质量不合格(出现缺陷)的法律意义及后果质量不合格,必然存在是否维修、维修方案及费用、违约责任、赔偿责任问题。

三、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质量责任。

《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均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这是强制性的法律制度,也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避免出现工程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我国对于建筑工程验收的程序也是非常严格。

1、工程质量责任风险自发包人擅自使用时,已经由施工方转移至发包人。

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或强行使用的,出现质量问题,则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在建设工程未验收或验收合格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擅自使用,在法律上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愿意接受、承担该后果。施工方的质量瑕疵的返工义务、保修义务消失,返工责任免除,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

2、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的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

对于未使用的部分,不承担这种质量风险责任。如何确定使用部分,应综合建设工程的结构、使用功能、发包人使用情况认定。对于发包人使用部分不可分割的部分,也应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

3、关于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免除的“质量责任范围”,包括质量保修责任在内的所有责任。

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担的质量责任是除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这也是为了防止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而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惩罚意义,“质量责任范围”不应做限制解释。承包人免除的责任范围,包括质量保修责任。

4、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仍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60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规定,无论建设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无论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若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承包人仍要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要求承包人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不发生问题。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制度,是质量保证义务的体现

四、建筑工程不同阶段的质量保证责任及义务。

作为承包人(施工方)具有法定的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义务(除了发包人擅自使用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所处的阶段、期限,可以进行如何分类。

1、施工过程中。建筑工程施工建设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返工、修复。

2、验收不合格的修复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当维修至竣工验收合格,否则承担赔偿责任,且发包人可以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减少工程价款。

3、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存在质量缺陷责任期限。一般1年,最长两年。

4、质量保修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存在保修责任期限,可能与质量责任期限存在重合(部分、全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仅规定了最低保修期限,具体由当事人约定。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无偿维修。如因承包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出现建筑物倒塌,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则承包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包人也必须履行通知义务,若承包人拒绝维修的,发包人则可自行维修、聘请第三人维修,并主张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维修费用。

5、(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证责任。

质量保证责任保修期限届满后,对于建设工程出现的另行瑕疵问题、维护问题,则承包人不再无偿维修。但是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包人仍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直至设计使用年限届满。

经典案例:苏中市政工程公司、奥莱祥能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奥莱祥能公司主张此部分损失包括涵管疏通费用人民币7.5万元、纬七路、同乐路维修费用人民币18.5万元、同乐路、纬七路排水管道等结构性工程检测费81456元、道路零星维修发生的费用22.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奥莱祥能公司与苏中市政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市政道路保修年限为一年,2014年5月27日,奥莱祥能公司在经过对分部分项进行验收的基础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15年5月27日止。而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15年5月27日之后,奥莱祥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因苏中市政公司在保修期内应维修却拒绝维修而发生。

最高法院认为,奥莱祥能公司与苏中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部分质量保修期第7项明确约定:“市政道路保修年限为壹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奥莱祥能公司反诉请求苏中市政公司赔偿的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涵管疏通费用、纬七路和同乐路维修费用及排水管道等结构性工程检测费、道路零星维修发生费用系原审诉讼期间奥莱祥能公司单方委托发生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以内。原审法院对奥莱祥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附:(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

五、司法实务中涉及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原因、保修责任的问题、建议。

1、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业主、发包人)必须先履行通知承包人义务,否则自行维修费用法院不支持。

司法实务中,经常数显建设单位未通知承包人进行保修,便直接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或虽进行了通知,但无证据证明。此类法律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题,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原因也主要在此。

质量保修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首先发包人应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到现场进行核查,确保保修时间和保修方案。发包人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保修,往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此判决建设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经典案例: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佳海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正常情况下,佳海公司所施工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先要求佳海公司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如果佳海公司拒绝从事上述工作的,才能减少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系特殊情况,由于发生地震灾害,为了不影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昭巧公路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同意采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方式处理,符合当时的情势。但是缺陷工程修复款金额8072756元系业主方昭巧公路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确认,佳海公司并未参与协商过程,重庆交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与佳海公司就上述金额进行过核算,更未经佳海公司签字认可,故仅凭业主方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确定的扣减数额要求对佳海公司应得工程款作相应扣减,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即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佳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考虑由佳海公司与重庆交建公司各承担50%的业主认定缺陷工程修复款,即双方分别承担8072756元×50%=4036378元。重庆交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佳海公司收到修复通知,或者收到通知却拒绝或不履行修复义务的事实存在。且重庆交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缺陷处治施工合同没有明确指向佳海公司施工的范围,故其主张的应扣除委托第三方修复质量缺陷工程产生的费用489021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附:(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

2、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精心设计维保条款很重要,保存通知资料、维修资料不可少。

发、承包人因质量保修费用承担问题诉诸法院时,质量问题基本上都已保修完毕。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费用时,承包人往往提出维修项目超出保修范围,对维修工程量不予以认可,同时承包人也往往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承包人。此种情况下,因工程已保修完毕,再行由鉴定机构对维修工程量和出现质量的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几乎不可能。发包人往往难以举证,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发包人最终不得不承担不利后果。

建设工程合同可以设计为如下条款:发包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包人不来现场进行核查情况,并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保修,且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在保修通知中列明的保修工程量,视为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承包人,维修费用以发包人与第三方结算为准等。

3、出现质量缺陷,面对承包人索要工程款时,发包人主张减少工程款则属于抗辩,发包人主张违约、质量赔偿责任需要提起反诉。

4、质量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以发生质量问题等权利受害侵害之日。

5、质量问题涉及的鉴定问题。质量鉴定必然涉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是,务必明确、细化鉴定范围与事项,特别是要鉴定质量缺陷的成因、维修费用等。

经典案例:博海缘置业公司、北京第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住六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维修是对其中六栋楼前台阶进行的维修。住六公司并未否认案涉工程维修不属于其施工工程范围。工程验收合格与承担相应质量维修义务并不矛盾。博海缘公司多次催促住六公司进行维修,住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维修的原因是市政工程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市政工程部分与楼前台阶维修存在必然联系。故住六公司主张市政工程施工导致案涉工程需要维修,缺乏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承包人将无偿修复,否则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故一审判决支持博海缘公司关于工程维修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附:(2016)最高法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

6、发包人提出质量索赔、维修费用索赔,法院经常驳回诉求的理由。

(1)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的,当事人应自行承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风险责任;

(2)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通知了施工方进行维修而施工方拒绝维修,因此当事人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3)当事人只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清单和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不足以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4)当事人并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成因鉴定,也自行进行了修复,现在已经无法确认质量问题由施工方施工引起;

(5)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维修费用发生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附:涉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八百零一条【施工人的质量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倒塌的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质量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承包人拒绝保修的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发包人对质量缺陷的责任】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责任】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争议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质量争议的反诉】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八条【建筑物毁损倒塌的赔偿责任】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返修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九条【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最低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保修义务、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九条【通知保修义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1、临时性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2、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3.普通建筑物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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