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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量的司法实务问题

发布时间:2021-08-20 15:45:21 已被浏览630次

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量的司法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纠纷司法实务案件中,工程量的计算可以说是一个专门性、技术性问题。作为施工人而言,为了赚取利润,增加工程量,作为发包人而言为了控制成本、减少工程价款的支付,也会严格审查承包人的施工量。故关于工程量问题,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较大。工程量的多少、大小,计算是否精准,直接影响到承包人、发包人双飞的利益和权益,也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是否工程的重要体现,因为工程量往往是决定着工程价款的结算。

一、司法实务中,确定工程量的基本原则。

1、建设工程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

对于工程量的种类、计算办法、范围等,合同有明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此种情况,发生诉讼纠纷、争议的较少。所以,施工方或建设单位,注重施工合同签订,特别是详细的施工合同是合同履行、工程量变化处理、工程价款结算是非常有利。

2、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且有书面文件资料证实的,按书面资料计算工程量。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发包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属于在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变化,此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或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而工程量纠纷案件中,发生争议最大的就是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化,施工方往往主张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应增加工程价款,发包人经常会抗辩没有发生工程量变化,承包人没有签证,或未经允许擅自改变了工程量。

此时发生的争议,法院往往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签证、施工日志、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单等书面文件作为裁判的依据。所以,对于承包人而言,若要主张工程量变化带来的工程价款增加,必须在施工工程中进行工程资料管理,注意工程量资料的制作、搜集、保管工作,也许整个的工程利润就产生于这些工程量的变化资料中,施工方应注意施工资料的管理。

3、没有书面文件资料,由施工方举证经过发包人同意施工的其他资料。

没有书面文件资料,是涉工程量纠纷中争议最大,对施工方最不利的情形,其举证难度也很大。考虑到部分施工企业、施工队伍工程管理的不规范、施工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时,就将“能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时间发生的工程量”作为最后的认定标准。

基于上述涉工程量的三个司法实务处理规则,作为施工企业的承包人,务必对于工程量的增加事宜进行特别注意的资料管理、保护。

二、可以作为工程量变化、增减的证据。

虽然可以证明工程量变化事宜有多种证据(签证、会议纪要、施工日志、对账、函件等),但是证据的效力有大小,被采信的程度不一。明白较为容易被采信的证据形式,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如实制作、形成、搜集、保管工程量证据,并建立工程资料管理制度至关重要。

1、工程签证,是能证明工程量变化的最重要、最核心、最容易被采信的证据。

(1)工程签证的由来。

自从2003年7月,我国开始推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至2008年、2012年不断修正以来,工程量清单计价法成为工程计价、工程价款结算的主要方式之一。而工程量清单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施工方、发包人、监理方等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签证。

工程签证,就是发包人、承包人就施工过程中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工期顺延、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等,对双方权利义务均有影响的签认证明。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现场签证是发包人现场代表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局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宜所作的签认证明,即签字确认的证明。

(2)谁在签证上签字直接影响签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而言,工程签证就是书证,性质上属于对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所以要想这份签证(补充协议)能具有法律效力,能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则必须是有权代表双方的人签字才具有效力。

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可以签字。建设工程领域,能代表双方在工程签证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的,主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施工代表。因为,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天天在工地,且建筑行业我国实行的是项目经理负责制,故项目经理签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工程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也可以签字。但此时,需要固定一个工程代表,需要发包人或承包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监理人员签字,得到追认,也有效。监理人员,本身作为代表发包容对工程质量、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工期、资金使用、技术签证等方面的签字,天然代表发包人,但是对于工程量变化的签证不能绝对有效,事后应让发包人追认或确认。

(3)工程签证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

工程签证本身就是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施工工程中某些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法律上属于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变更,这种变更通常是工程量、工期、工程价款等核心内容。无论是费用、工期、工程量,最终都是归结为工程价款,都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再次变更与确认。

工程期限的签证。法律意义在于工期顺延还是延误问题,施工方是否逾期竣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还涉及工期窝工及停工的索赔问题。特别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对于施工方至关重要。司法实务中,只要施工方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发包人抗辩或反诉的两大理由必然施工方逾期完工、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施工方违约并赔偿损失。施工方能够拿到工期延长等方面的签证,对于事后索要工程款是至关重要,属于核心证据。非承包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的工期签证,就是承包人证明工期顺延的重要依据,不仅不用承担工期违约责任,还可就停工窝工损失向发包人主张索赔。

工程费用的签证。法律意义在于施工方可以实际获得的工程费用、价款是否变化,增加。将来施工方若起诉索要工程款,这些签证无疑是重中之重,相当于发包人已经确认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具有欠条证据的作用。

工程量的签证。法律意义在于实际施工过程的工程量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一样,相当于发包人出具的工程量增加的证据,虽然没有工程费用的签证更有直接作用,但是也是不可或缺的证据。只要在施工合同明确工程计价方法情况下,可以根据工程量直接计算,即使进鉴定,也非常顺利;即使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计价办法,只要工程量的变化值能确认,也可以通过鉴定计算出工程价款。

(4)逾期签字的法律意义及后果。

虽然工程签证是核心证据,但是建筑行业实际操作过程中,施工方要想获得满意、及时的工程签证,也存在各种困难。如发包人拖延、施工方制作签证没经验等等。

面对发包人不签证、拖延签证问题,律师强烈建议,签订施工合同时,施工方务必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认可”签证条款,即发生涉及工程量、工程期、费用的事宜,承包人要主动向发包人、监理人发出工程签证申请、联系函,要求几天内回复,若发包人逾期不回复也不提出异议,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工程签证申请。以此保护施工方合法权益。

2、其他能证明工程量变化的证据。

除了能直接证明工程量变化的工程签证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还规定了其他证据,这些证据虽然没有工程签证的法律效力大,但是能获得这些证据也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操作办法。

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通知、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单、备忘录、会议纪要、函件、微信群记录等等。

会议纪要,也是重要的证据。会议纪要也能直接反映工程各方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某个事宜,需要协商、提出解决办法的记录。但是只有参加会议的各方签字确认了会议纪要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作为你施工方,务必注意会议纪要的签字,保管。

工程检查记录。如建筑放线验收单、基础验槽记录、设备开箱记录、试压记录等等零星记录,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工施工记录,特别是一些数字、数据非常重要。

来往函件、通知。来往函件、通知中,也会还有各方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将要发生、已经发生事宜的陈述、观点、解决办法等。如工程低下障碍的处理,尺寸材料的更换、水电位置、水准点、道路等。

经典案例:兴业路桥公司与湖南建筑总公司、湖南建筑东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路面工程确认单》能否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问题。根据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对工程施工项目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兴业公司基于对建筑行业工程承包普遍实行的项目经理负责制的理解以及其与湖南建筑总公司为主组建的第十二标段项目部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大量业务往来,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包括确认实际工程量在内的代理权利,故该项目部在案涉《路面工程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以及有关项目经理签字等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及于湖南建筑总公司。

《路面工程确认单》上虽有“中间计量数据”的记载,但这一表述不是既有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含义并不清楚、法律后果亦不确定,二审法院在湖南建筑总公司与兴业公司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争议且未能最终协商结算的情况下,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达成、且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数量汇总表》与之印证的《路面工程确认单》作为确定实际工程量的结算依据,符合《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

附:(2016)最高法民申1142号《民事裁定书》

经典案例:昆明三建公司与邓仁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量签证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从查明事实看,2011年5月25日,邓仁达与昆明三建确认,2011年5月25日邓仁达累计完成的四标段工程量价款为627314.25元。2011年8月25日,邓仁达与昆明三建确认,本月邓仁达完成的四标段工程量价款为624780.006元。昆明三建与邓仁达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形成了两份工程量签证表,且工程量签证表加盖有昆明三建项目部的印章。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昆明三建对工程量签证表上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抗辩认为所涉工程量签证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并未提供邓仁达施工工程量的有效证据,且昆明三建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供足以否定工程量签证表真实性的有效证据,故工程量签证表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上述规定,该工程量签证表为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书面文件,并昆明三建签字确认,昆明三建虽对工程量签证表记载的工程量存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工程量签证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附:(2013)民申字第2434号《民事裁定书》

经典案例: 万濠置业公司与苏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法院认为,关于基础超挖的问题。基础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由于现场无法踏勘核实。虽然苏兴公司提供的签证没有万濠公司人员签字,但是相关签证均有附件,附件中由万濠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人员签字,部分附件亦有万濠公司人员签字,且设计单位人员就地基设计变更亦予以签字确认,并陈述根据现场验槽情况需要超挖,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造价753255.99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签证18号、21号涉及内庭楼板增加造价共计12000元,签证虽然无原件,但鉴定人员经现场勘验后,且在一审鉴定过程中将其认定为双方无争议的变更签证,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工程量未发生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签证001、002、003涉及工程造价分别为3786.65元、500.87元、8214.23元,虽然没有上诉人万濠公司签证,但有万濠公司聘请的监理项目部的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量应予增加并无不当。

附:江苏省高级法院(2016)苏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

三、施工企业应建立专门的施工资料制度,专人定岗,执行合同履约证据。

任何建设工程自开工到竣工,施工过程中会发生许多事宜,既有技术性事宜,也有管理性事宜,更有涉及工程期限、工程费用、工程量等核心事宜。对于施工企业,建立专门的施工履约管理制度至关重要,既要安排专人跟进每个阶段、每个重大事宜中制作、形成、搜集保管工程签证的工作,固定是履约证据,特别是工期、工程量证据。建立工程履约制度培训机制、法务人员与工程人员密切配合制度至关重要。主要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管理。

1、提高项目部负责人、法务人员、施工人员的证据意识,在施工过程中有意识制作、形成、搜集工期、工程量、工程费用的证据。

2、合同交底,务必让项目部、施工人员、造价人员明白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何种事宜、变化,会影响造价、影响工程款的增减。

3、重视签证资料的备份,与发包人之间的程序事宜(如告知、申请、通知等)。

4、重视工程中分部分项事宜的检查,固定记录。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工程量争议处理】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8)

8、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9、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10、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13、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十一、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9.14  现场签证

9.14.1 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令,并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指令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

9.14.2 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指令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9.14.4 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9.14.5 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7天内,承包人应按照现场签证内容计算价款,报送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9.14.6 在施工过程中,当发现合同工程内容因场地条件、地质水文、发包人要求等不一致时,承包人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提交发包人签证认可,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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