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23 10:10:40 已被浏览914次
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期限的司法实务问题(二)
一、司法实务中工期所涉及的两个基本问题: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
(一)开工日期。
3、司法裁判案例
经典案例:顺凯达矿业公司与盛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盛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2008年4月15日开工,2008年6月5日竣工,工期为50天,盛源公司的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的任务。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延期完工的责任在顺凯达公司。一审查明:2008年9月盛源公司支付占地补偿费。二审查明:2008年8月29日、9月12日盛源公司与村民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由盛源公司向村民支付了补偿款25566元。2009年12月21日新疆电力公司博尔塔拉电业局温泉供电局出具《证明》,证实:因顺凯达公司对线路通道问题与温泉种畜场村民就永久性占地补偿费不能达成协议,致使工期延误。2008年8月28日,温泉供电局领导、种畜场领导、盛源公司经理助理、施工现场负责人等与村民见面,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补偿款先由盛源公司替顺凯达公司,向村民垫付,该工程的施工才正常进行。该工程于2008年10月2日施工完毕,2008年12月3日线路带电。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由于无法与村民达成占地费用补偿协议,村民阻扰施工,直至9月12日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后,才具备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8.1.(1)规定了发包人顺凯达公司的工作任务包括:“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由于顺凯达公司没有解决与村民的占地补偿问题,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盛源公司顺延工期有合理的理由。
经典案例:浙江环宇建设公司与南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环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问题。就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南北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环宇公司存在逾期施工违约行为。对此,本院注意到,首先,在环宇公司发函要求给付工程款后,南北公司亦予以回函。但在回函中南北公司并未以逾期施工问题进行抗辩,且认可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其次,对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仅约定工期为730天。诉讼中,南北公司主张应以环宇公司2009年底进场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但《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环宇公司进场时南北公司尚未申领施工许可证,故环宇公司进场行为应为施工准备,不能认定为工程开工。根据施工许可证记载,涉案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0年6月1日为开工日期并无不当。再次,对于具体的施工进度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虽然施工过程中环宇公司制作了组织计划,此仅是环宇公司对施工进度的单方安排,不能作为工程超期的依据。另外,在环宇公司施工过程中,南北公司存在设计变更、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等行为,故即使存在施工进度不符合要求的行为,环宇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关于竣工日期延误问题。由于南北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进而导致合同解除,故环宇公司亦不需要承担竣工日期延误的责任。鉴此,南北公司以环宇公司存在逾期施工为由不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进而其要求南北公司承担工程超期违约金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经典案例:延长川口采油厂与陕西圣安房地产公司、延安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案涉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07年4月,该文件是经当地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签发的法定文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延长川口采油厂与圣安公司2010年1月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该工程于2007年7月动工”。圣安公司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了有关案涉房屋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无论是圣安公司在会议纪要中认可的时间,还是有关案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开工时间即2006年12月29日相距较长。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提交的监理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延安电视台的《播出通知单》,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所表明的案涉房屋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最早应在2007年4月期间的事实,一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有关事实,认定案涉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07年4月22日并无明显不当,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开工时间错误理据不足。
4、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民法典》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1.1.4.1 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照第7.3.2项〔开工通知〕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
7.3.2 开工通知。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