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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期限的司法实务问题(三)

发布时间:2021-08-23 10:13:03 已被浏览739次

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期限的司法实务问题(三)

接上篇: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期限的司法实务问题(二)

一、司法实务中工期所涉及的两个基本问题: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

(二)竣工日期

开工日期是司法实务中工期争议的主要问题,竣工日期也是如此,疑问竣工日期直接关系着是否逾期竣工,法律意义在于支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起算点、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工程风险转移等问题。

建筑行业中经常出现“完工”“竣工”“验收”等会习惯词汇。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完工与竣工还有着区别。完工主要是承包人的施工任务完成。竣工包括完工,除了完工,还要与发包人交接、转移交付、法律意义上的验收并通过,即实际转移占有与法律意义上的由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进行验收合格,才表示真正的竣工。

1、司法实务中开工日期的争议及处理规则。

(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既是承包人的义务,获得工程价款的前提,也是发包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且《民法典》《建筑法》等也明确规定,只有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工程,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①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③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④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若在竣工验收结果是不合格。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复或返工或改建,直至合格之日。则再次验收的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同时发包人还可以以承包人施工的质量不合格而进行修复占用的时间主张违约责任。

若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则按照约定处理,虽然达到国家标准,但未达到约定高标准的,仍需修复,直至合格,以合格日为竣工日期。

工程交付不仅包括转移占有,还包括是技术资料、适用图纸、竣工资料等等的交付。

(2)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建筑市场领域,发包人处于优势地位,有时不给承包人进行签证,不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有时不处理索赔事项,有时也拖延验收等等。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建设单位有义务、应当组织验收。若发包人拖延验收,则为了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阻止验收,则按照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发包人不得事后以未验收,拒绝支付工程款抗辩。

(3)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不仅自行承担质量问题,转移质量风险,而且转移占有之日视为竣工日期。

3、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的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

10.1.2 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承包人向工程师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师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工程师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14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还需进行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工程师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工程师同意为止。

(2) 工程师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或工程师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收到并同意承包人的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应在收到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师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

(4) 因发包人原因,未在工程师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5)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和第10.4款[接收证书]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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