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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期限的司法实务问题(四)

发布时间:2021-08-23 10:15:27 已被浏览781次

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期限的司法实务问题(四)

接上篇: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期限的司法实务问题(三)

二、工期顺延的认定、提出与证明、过期是否失权问题

前面阐述了工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验收等问题后,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工期顺延、或工期延误问题、索赔期限问题、过期失权等问题变得最核心。

(一)工期顺延的主要事由及情形

工期顺延的法律意义。在于承包人不用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发包人不得以工期逾期抗辩工程价款减少、索赔,同时还以为着承包人可以工期顺延主张停工、窝工损失。

工期延误的法律意义。在于承包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可以主张索赔,减少工程价款,其可以向承包人主张逾期违约金等。

用典型的工期顺延情形,将工期顺延与工期延误区分开来,对于认定承包人、发包人谁存在违约、谁应承担责任、理清权利义务至关重要。

1、发包人迟延付款与工期顺延。

发包人迟延付款,虽然是工期顺延的主要理由,但不是所有发包人迟延付款事宜就直接构成工期顺延,而是需要满足条件。

一是,需要考虑《施工合同》是否有约定发包人迟延付款多长时间,达到工期顺延的程度、条件。

二是,需要考虑发包人迟延付款的原因,是因自身资金不足,还是承包人原因(质量不合格、工程量不属实等)。若是因发包人单方原因,则构成工期顺延事由。

三是,发包人的迟延付款行为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不能支付人工、材料成本,会导致停工、迟缓。

四是,承包人对于发包人的迟延付款行为,提出明确的停工申请、付款申请、索赔报告、签证单、会议纪要等等,履行程序要求。

2、工程量增加与工期顺延。

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增加了,则需要更多的时间、工艺、人工等完成,往往构成工期顺延情形。出现工程量增加,往往涉及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调整,工期的补偿。虽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未提出索赔,但是竣工后仍可提出工程价款的调整要求。

若确实有其他证据证明出现工程量增加,由于工程管理不规范,虽承包人未提出明确的工期顺延申请且有合理解释的,难以确定顺延天数,但可以酌情认定。

司法实践中酌情认定工期顺延天数计算方法。顺延工期=工期变化系数(已完工工程量总价÷合同总价)×合同约定的总工期。

3、发包人将工程分包迟延导致工期顺延的。

发包人将工程分包不必然造成工期顺延,只有因分包迟延导致分包人迟延进场、施工迟延等造成承包人迟延施工的,则构成工期顺延。若因承包人收取了分包配合费,但未履行配合职责,导致工期延期的,则不构成工期顺延,反而构成工期延误。

4、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不利地质条件、法律政策(休假时间)、新冠疫情等。

(二)发生工期顺延的,承包人应及时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报告、索赔意向。

工期顺延的签证是承包人证明工期顺延的直接证据、记录。作为承包人,一旦发生工期顺延事由,则应该主动向发包人、监理发出工期顺延的申请,争取获得发包人出具的工期顺延签证。避免日后,没有证据证实工期顺延,反而被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发生工期顺延事由,承包人应履行程序索赔申请。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时间具有持续影响的,每月递交延续索赔通知——《最终索赔报告》。

如果经过如上索赔程序,获得了发包人出具的工期顺延签证,法律意义在于工期顺延得到了发包人、监理的明确确认与认可,能够让工期顺延事情及时得到处理,避免工程竣工验收处出现被动局面,引发争议。

(三)虽没有工期顺延签证,但承包人能证明提出过申请且顺延事由符合约定,仍可主张工期顺延。

承包人能够获得发包人出具的工期顺延签证是非常有利的。但在工程实践中,由于发包人与施工人所处地位不同,施工不规范、发包人不愿意出具直接的签证,所以不能简单否定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权利,不能简单否定工期发生顺延,否则无疑对承包人不利,权利失衡。

在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时,发包人的举证责任非常简单。因为只要举证实际开工日期、竣工企业,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很容易得出工期延期结论。但是工期延期,是发生工期顺延(非承包人原因)还是工期延误,则需要承包人举证证明。

承包人在不能提供发包人出具的工期顺延签证时,只要符合如下条件,也可以认定为工期顺延。(1)提出过工期延期的申请。如申请报告、函件往来、会议纪要等。(2)存在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工期顺延事由。如施工日志、会议纪要、施工检查记录、往来函件、联系函、额外付款申请等。

(四)合同约定过期失权条款,应尊重合同,事后也可补救。

建设工程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中往往约定了索赔过期不候条款,即发生索赔事由,承包人未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则丧失权利,不得再向索赔。这种约定条款,源自国际FIDIC条款,今年来在《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也有同样约定条款,也成为了国家惯例。

过期失权条款,约定了索赔期限及法律意义。一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处理索赔事件、费用损失,避免日后在发生争议。二是,也是为了减少日后事件模糊、证据灭失带来的争议。三是,这种条款,不仅适用于承包人,也适用于发包人。至于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仅丧失程序性权利,不丧失实体性权利。也有观点认为,既丧失程序性权利,也丧失实体性的胜诉权。

仅以合同约定即判定承包人丧失工期顺延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增加特例进行平衡。这是目前司法主流观点,也是住建部观点。增加的特例就是,若索赔期限届满后,发包人事后同意工期顺延的,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理由(合理解释)的除外。若事后,发包人在相关来往函件、承诺函、会议纪要等文件中表明其同意工期顺延,法律意义在于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达成了新的索赔程序,确认了索赔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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