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26 16:54:20 已被浏览860次
一、定义
1.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2.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
二、适用范围
因信息处理者违法违规或违约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
三、侵权行为模式
1.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2.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3.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4.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5.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7.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8.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四、责任承担需要考虑的因素
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
五、同意抗辩的否定
1.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2.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
3.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六、侵权的免责抗辩
1.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2.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3.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4.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5.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多个人脸信息处理者的责任
1.分别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2.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
八、侵权规定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处理:即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后,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通知网络用户,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未响应、为采取措施的,对于扩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明知侵权未采取措施的,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2.制止人脸信息侵权的合理开支视为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
3.人格权侵害禁令,之前已知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保护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
4.物业服务者、物业管理者不得将人脸识别认证作为唯一验证方式,物业使用者可以要求其他验证方式。
5.物业服务者、物业管理者同样不得实施侵犯人脸信息权益的行为,即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6.格式合同约定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可以依据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主张该格式合同无效。
7.自然死亡后,其亲属可以依照民法典九百九十四条(即人格权侵权规定)主张权利,且使用本规定。
九、司法解释溯及力
仅对刑法发生在本解释施行后的行为,对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