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04 19:17:48 已被浏览2829次
观点要旨: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合并审理;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但存在一定牵连关系的情况下,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由人民法院遵循“司法便民”、“节省司法资源”的原则决定合并审理。
案例一:甲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甲系建设工程分包企业,长期在乙处采购建材。2022年年末,经甲乙双方核对,甲因A项目施工在乙处采购178万元建材,已付135万元,欠付43万元;甲因B项目在乙处采购126万元建材,已付100万元,欠付26万元。2023年2月,乙方以甲方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6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认为:该案实际包括了两个买卖合同,货物也是分别供给A、B两个不同项目,合同对于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的约定各不相同,应当将两个合同的货款分两个诉讼分别主张,不应一案审理。于是,承办法官要求乙就其中一个合同对应的货款另行立案主张,或提交两个合同共同对账的证据。
案例二:丙与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丙与丁是好友。丙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丁借款,分别出具了C、D、E三张借条,三张借条的到期时间、利率、违约责任各不相同。三张借条到期后,丙未付款。丁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支付C、D、E三张借条所欠的借款并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本案丁应当分别就C、D、E三张借条分别提起诉讼,三张借条各是一个诉,不应一并审理。
案例三:戊与己离婚纠纷一案
戊与己是夫妻。婚前,戊向己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婚后,戊和己夫妻感情不和,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戊离婚,并要求戊偿还婚前借款10万元。人民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认为,己的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要求己撤回要求戊偿还婚前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庚公司与辛公司、壬、癸合同纠纷一案。
庚公司与辛公司是合作伙伴,双方签署了合作合同。壬、癸是辛公司的股东。合作合同签署后,辛公司不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作合同被庚公司解除。庚公司为了挽回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辛公司及其股东壬、癸,要求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壬、癸滥用股东权利与辛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壬、癸对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认为,庚公司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应一案处理,要求庚公司撤回对壬、癸公司的诉讼请求。
谷德法律团队观点:上述四个案例,人民法院都可以一案审理,不需要分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学理上认为,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其中必要共同诉讼是应当一案处理的,普通共同诉讼则是可以一案处理。
上述四个案例中,前三个案例的双方当事人均是一人,所以不存在共同诉讼一说。第四个案例,被告虽有三方,但诉讼标的显然既不相同也不同类,也不是共同诉讼。
因此,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和理论,显然不适用于前述四个案例。
对于第一、第二个案例,双方当事人均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受同一人民法院管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应予合并审理。理由是,当事人不同的情况下,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尚且可以合并审理,那么对于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情况,更加应予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均支持该种观点。其中,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认为,法律对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规定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受诉法院在决定是否合并前,只要查明该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就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审理。原、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人民法院用一个裁判文书作出裁判,一方面有利于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避免了同诉不同判,维护了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节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目的。
因此,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预防裁判冲突,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支持。
对于第三个案例,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之间有牵连关系,且同一法院对于两诉都有管辖权。如未判决离婚,诉请涉及婚内偿还债务既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也难以适用法律;如判决离婚又不处理婚前债务,则未免给当事人增加诉累。对于第四个案例,原告方为一方,被告为多方,请求权的基础的确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可见,一个民事案件中,原告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不同权利。对于此类案件,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不同的法院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我们认为,此种案件人民法院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应遵循“司法便民”、“节省司法资源”的原则决定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均支持该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06号——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支付21638918.21元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江苏润恒农产品有限公司、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在该案将两诉合并审理。
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当事人可以在对公司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的同时,一并提起对债务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之诉,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对此表述为“共同被告”,疑似认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蓝色加粗部分系2023年8月7日10时增补文本,公众号文章已无法增加。)
综上所述,关于诉的合并问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合并审理;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但存在一定牵连关系的情况下,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由人民法院遵循“司法便民”、“节省司法资源”的原则决定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