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1 22:53:46 已被浏览400次
据大河报消息,9月7日,货拉拉跳车案当事人周阳春发文称,自己已于2023年8月29日收到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并表示不服判决,决定继续向湖南省高院提交再审申诉。
一、案件基本情况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湘0104刑初1060号
被告人:周阳春
裁判结果: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裁判说理:一审判决认为,周阳春发现了车某的危险举动后已经预见到车某可能坠车,但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车某坠车身亡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一审判决的定罪逻辑
(一)周阳春有一些不当行为,让被害人车某心生恐惧,进而将身体探出车外,使被害人车某处于危险之中:
1.未提示被害人车某系安全带;
2.未遵守货拉拉平台规则擅自偏航;
3.对被害人车某的偏航质疑和反对意见不予理睬。
(二)周阳春应当预见被害人车某将身体探出车外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周阳春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车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周阳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谷德法律团队的观点
谷德法律认为,一审法院的入罪标准过低,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刑事犯罪的期待,本案周阳春无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的定罪逻辑有缺乏考量之处。
1.周阳春与被害人车某之间的确有一些不快,但不足以认定周阳春有将被害人车某置入危险境地的先行行为。驾驶员与乘客之间、服务者与被服务者之间有不快、有争执的情况非常普遍。乘客没有受到具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而只是与驾驶员闹情绪、有争执,乘客自行将身体探出车外,不能简单归咎于驾驶员。本案中,周春阳只是未提示被害人车某系安全带,未遵守平台规则偏航,未予理睬被害人车某的对偏航的质疑和反对,并不是对被害人车某实施殴打、抢劫、猥亵、强奸、杀人等侵害行为,不构成将受害人车某置入危险境地的先行行为。被害人车某将身体探出车外,是其自主行为。
2.一审判决认为“被害人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外时,如果不对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车某很可能会坠车,这种人身危险性不是难以预见甚至于不可能预见的危险性”。一审判决此种认定有强人所难之嫌。案发时,车辆是夜晚在灯光不佳的道路上行驶,周阳春作为驾驶员应当集中注意力驾驶,不应也难以给被害人车某更多的关注。在发现被害人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外时,周阳春除了口头劝阻,也无法采取其他“有效救助措施”,而口头劝阻也难以被认定为“有效救助措施”,因为被害人车某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可能不听劝阻,进而仍不能避免坠车身亡。需要强调的是,在被害人车某身体探出车外时,立即刹车减速可能会将车某甩出车外,增加车某坠车的风险。所以,对于危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来源于受害人车某的情况下,要求周阳春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就是强人所难。就如同,你永远无法确保救活一个一心求死的人。被害人车某作为成年人,有义务照顾好自己,而不是依赖于驾驶员周阳春照顾。
3.正因为要求周阳春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属于强人所难,所以本案被害人车某坠车身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车某未遵守交通法规,错误地将身体探出车外。
(二)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车某某系在遭受不法侵害下被迫跳车,本案实际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周阳春应属无罪。
本案被害人车某是意外坠车还是为了避险跳车是一个关键事实,直接影响到了案件的定性。然而,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详细分析和认定。
1.如被害人车某是意外坠车,则本案实则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不应追究周阳春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车某将身体探出车外,周阳春未予劝阻顶多承担次要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责任范畴。因为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罪中,只有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一方才承担刑事责任。
2.如被害人车某是避险跳车,那本案就不是交通事故,就要以查明的不法侵害事实作为定罪依据,如猥亵、强奸、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但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两点:(1)有证据(如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车某是自主跳车;(2)被害人车某确有避险的必要性,即要存在紧迫的不法侵害。但本案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故而一审判决只表述为“坠车”,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分析。
(三)一审判决不会产生很好的社会效果,反而会造成社会公众对犯罪界限的认知模糊。
好的判决都兼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经得起事实和法律的考验,另一方会引导社会价值取向。
首先,从法律效果上来看,本案给周阳春定罪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很多老百姓虽然不精通法律,但一直在声援周阳春,并给出了自己的看法。对于本案,老百姓朴素的正义直觉是没错的,希望能够引起司法机关足够的重视。
其次,从社会效果上看,虽然不会像彭宇案那样造成恶劣影响,但也会让社会公众难以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审判决看似找到了一个定罪逻辑,但实际经不起推敲,诸多的认定明显缺乏考量。
例如,一起交通事故案件造成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交警认定货车司机疲劳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小车司机超速行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货车司机需要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小车司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小车司机虽然承担次要责任,其主观过错和造成的后果都比本案的周阳春要更严重,小车司机都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本案要追究周阳春的刑事责任呢?所谓“举重以明轻”,更为恶劣的违法行为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追究违法更轻的行为的刑事责任呢?有些人认为周阳春偏航有过错,但有过错不代表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又如,某甲与某乙是邻居,双方因某甲占用某乙一寸土地而产生争执,某甲与某乙相互对骂了一天一夜,某乙认为受到欺辱无颜苟活遂喝农药自尽。某甲虽然也有过错,但这种过错达不到要追究某甲刑事责任的程度,某乙喝农药的直接原因还是某乙自己想不开。同样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车某某遭受了周阳春的不法侵害,双方因为等待、装运、偏航等产生的情绪、争执和某甲某乙对骂一天一夜性质是一样的,被害人车某将身体探出车外的才是其坠车身亡的直接原因。
再比如,某丙是鱼塘主,某丁是游泳爱好者,某丁在某丙的鱼塘游泳而溺亡,某丙没有在鱼塘边设置安全警示标牌。该案中,某丙具有设置警示标牌的作为义务,某丙没有作为与某丁溺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某丁溺亡的直接原因还是某丁自身,故不能追究某丙刑事责任。但如果某丙为了防止他人偷鱼在鱼塘周边私拉电网并且设置了警示标志,而某丁夜间从鱼塘边路过而触电身亡,则应当追究某丙过失致人死亡甚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因为某丁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某丙私拉电网而未采取有效保障措施的行为,某丁从一旁路过的行为本身不会导致死亡。
因此,过失犯罪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以行为人过失是产生严重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为前提。如不是主要原因,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周阳春所谓的不作为行为不是被害人车某坠亡的主要原因,不应追究周阳春的刑事责任。
四、其他
(一)该案入围2022年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实属不该。对于一个争议如此之大的案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核时也应当把关。此外,周阳春在二审维持之后一直在申诉,此时就将该案裁判文书作为优秀判决昭告天下,试问哪个法官还能客观地审查周阳春提出的申诉?司法行为要不要树典型?要,但不要急于树典型,至少等争议得到相应的审查之后,否则会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二)该案指派两名法律援助律师导致周阳春家属不能自行委托辩护律师实属不该。
(三)受指派的其中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作罪轻辩护实属不该。两名辩护律师应当据理力争,一同作无罪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