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1-01 16:23:00 已被浏览6968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
(2020年12月25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备注:继承了此前司法解释,一是词汇由“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改为“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表述更加准确;二是删除了合同无效收缴当事人违法所得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关于“承包人不具有资质”合同无效情况。承包人不具有资质分为,自始不具有组织(未取得资质)和事后不具有资质(先取得而后丧失资质)。前者属于自始无效,由此引起纠纷,应判令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后者是签订合同时有效,施工过程中因调整资质、降低资质导致不再具有施工涉案工程资质,法律后果是“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履行不能,应当判令合同解除】
第二条 【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的认定及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补正】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超越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补正】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备注:沿用了2004年施工司法解释第7条,同时将原先的“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改为“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即只要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有效。】
第六条 【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挂靠情形下质量不合格工程的责任承担】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共计7条,主要属于合同效力问题,如有效、无效、解除、补正等】
第八条【开工日期的认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竣工日期的确认】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 【顺延工期的认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质量异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备注:本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共计5条,属于工期问题,对应的纠纷类型主要是工期是否延误、承包人是否违约、工期索赔等法律问题。】
第十二条【承包人拒绝保修的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沿用2004年施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但进行了重大修改。此前是“因承包人的过错”采用过错原则。本解释修改为“因承包人的原因”采用无过错原则,只要是承包人原因,更符合合同违约不论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精神。】
第十三条 【发包人对质量缺陷的责任】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责任】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争议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质量争议的反诉】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保修责任】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备注:本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共计6条,均属于工程质量问题规定,如保修责任、质量缺陷等】
第十九条 【合同有效时的价款结算】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备注:本条与第二十八条是根据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不同情况做不同处理的规定,两者相辅相成。固定价格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范围内的价款应遵照当事人“包死”不调整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再行通过鉴定调整,也不支持鉴定要求。对于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合同并无如何调整的约定且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应按合同签订时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计价标准和方法,可通过鉴定结算工程价款。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种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量争议处理】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的结算】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多分合同均无效时价款的结算】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沿用了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表述由原来的“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改为“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逻辑更为严谨、准确,且明确了解决办法的规则即折价补偿,与合同无效折价补偿的原则相符】
第二十五条 【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固定价款结算】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备注:本条真实含义是指当采用固定价合同(包括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时,对于合同中固定价部分, 不属于有争议事实,不应纳入鉴定范围。本条与第十九条相辅相成。本条虽规定固定价包死,但适用该规定是有前提的,即在履约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就应该按照合同固定价结算工程。基于此无论一方当事人提出什么理由,申请鉴定都是不允许的。
但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已经发生重大的设计变更、签证等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属于额外工程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并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而是在承包合同范围之外,则应适用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即协商或按照当地政府计价规则处理。也是可以进行鉴定的(鉴定计价标准是签订合同时当地计价标准。
【备注:本解释第九条至第二十七条,共计10条,主要是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结算问题,如结算标准、结算依据、垫资、工程利息等,也是涉工程合同纠纷的最主要类型。】
第二十九条【诉前结算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 【诉前造价咨询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鉴定范围】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备注:1、对于合同固定价合同内工程,不属于有争议事实,不应鉴定。2、(1)合同无效情况,且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作为造价鉴定标准;(2)无效合同的设计变更应根据原合同约定及当地政府指导价并综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确定计价标准,并以此作为造价鉴定标准;(3)合同无效情况下,双方损失也应纳入司法鉴定范围;(4)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另行达成付款协议的,该协议属于独立于原无效施工协议的协议,应属有效,不应再提起鉴定。】
第三十二条 【鉴定释明】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备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三十三条 【鉴定程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鉴定意见和鉴材的质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备注:本解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共计6个条款,规定的是工程鉴定问题,如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而鉴定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不同之处,也是很多工程纠纷都会出现的情形。但因为建设工程本身财产标的大、专业性强,以往对于是否要鉴定、鉴定范围、鉴定材料是否需要先质证等都存在争议。本解释沿用2018年工程司法解释规定,规范了工程纠纷中的工程鉴定问题。】
第三十五条【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原则】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优先受偿权优的优先顺位】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备注:本解释是沿用了并修改了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体批复内容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备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也包括发包人预先扣除的质量保障金。但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工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第四十一条【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备注:本条对2018年工程司法解释进行了继承和修改,继承的是此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点即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修改的是将行使期限由原来的6个月,达达延长至18个月,会有利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权利诉权及原被告】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的代为诉讼权】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本解释第三十五条至的四十四条,共计10条。主要规定了优先受偿权及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包括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行使期限及条件、范围等,以及面对建设工程领域目前实际状况如违反分包、转包、包工头、民工工资等突出问题制定了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民法典》第二遍 合同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的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一条【施工人的质量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备注:1、固定价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结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议该比例乘以已完工工程预算价款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详见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青海方升建筑公司与隆豪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第八百零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附件: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1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0]经他字第5号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 建设部 2004.10.20)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 2013.12.11)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住建部 2017.6.2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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